Re: [問題] 關於複保險和代位求償
※ 引述《b7616734 (雪峰疾鷹)》之銘言:
: 想請教版友
: 依據保險法中對於複保險和代位求償的觀念
: 如以這個case為例:
: 甲男於民國97年5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 向A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的死亡保險,
: 保險期間為十年,受益人為其妻乙。
: 甲男又於98年1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B保險公司投保八百萬元的生存死亡兩合險,
: 保險期間為五年,未記載受益人為何人。甲男患有心臟病,
: 但投保時完全未告知A、B二家保險公司此事,且甲男 向B保險公司投保時,
: 也未告知A、B保險公司他有複數投保的事情。
: 98年12月甲男因車禍重創腦部而死亡,遺有妻乙、兒子丙與女兒丁。
: 想請教兩個問題:
: (1)A、B保險公司於甲死亡後,是否應給付保險金額?各應給付給何人?
: (2)若車禍是因戊駕車不慎所導致,A、B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額後,是否可代位向戊請
: 求賠償?
給您個範本參考。
(一) A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給乙,B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給甲之繼承人。
1、AB兩保險契約有效
按甲係以自己之生命向A投保死亡險,嗣後又向B投保生死合險,依
保險法16條1款規定具有保險利益,又倘符合同法105條1項書
面同意,則兩契約均有效。
2、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
次按保險之本質在於避免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則人身保險乃係以生
命身體健康作為保險標的,其損害發生時因此損害無法以財產價值衡
量,則重複領取保險金時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人身保險無複
保險之適用。(釋字576號解釋、最高法院76台上1166號判
例參照)
3、保險法64條2項之立法例
再按本法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乃係展現保險法上「對價平衡」與「
誠信原則」之具體,而同法2項本文與但書乃採「危險估計與因果關
聯說」,即倘要保人不實之內容足以影響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時,則
可隨時解除契約,惟倘要保人能舉證證明事故之發生與不實之內容無
關聯者,則保險人仍應理賠。又有學說提出「對價衡平說」,即倘不
實之內容足以影響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時,則保險人得隨時解約,縱
令事故之發生與不實內容無涉亦同,反之則可要求增減保費。本文以
為應優先適用立法例所採之見解較為妥當。
4、本題適用
題示情形,甲所投保之兩保險均為人身保險,而無複保險之適用,又
其訂約時雖有隱匿患心臟病之事實,惟事故之發生乃係出車禍死亡,
則依上開所述,欠缺因果關聯性,故保險人仍應給付。又A保險部分
依同法112條由受益人乙請求,B保險部分依同法113條由甲之
繼承人請求。
(二) AB兩公司對戊無代位權。
1、代位權之本質
按本法53條之代位權之設計,乃係避免要保人於領取保險費後,又
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而規定;而因保險之
損害可分為具體與抽象二者,前者乃指損害之發生得以財產價值計算
,後者則否,對此前者又稱損害保險,後者為定額保險,故通說與實
務均認為於損害保險之情形有本法17、35、53、76條之適用
,後者則無。
2、AB兩保險均為定額保險,無代位權之適用
題示情形,AB兩保險均為死亡保險,即定額保險,依上開所述及本
法103條之規定,AB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對於戊無賠償額
之代位權可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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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WORD估計,本擬答字數為890字,可以在30分鐘之內寫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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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卒═帥═馬═╬═╬═╬═╣
║ ║ ║ ║╲║╱║ ║ ║ ║ 此時,
╠═╬═╬═車═╬═╬═╬═╬═╣ 帥有何用?
║ ║ ║ ║╱║╲║ ║ ║ ║ 有車又如何?
╚═╩═╩═╩═╩═╩═╩═╩═╝ 有馬子又怎樣?
幹她媽的,有帥又有車,馬子當然可以當砲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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