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判例見解變更與刑法的禁止溯及既往
最近在看林鈺雄老師的刑總時,關於不溯及既往那一部分,
小弟有個地方看不懂,想在此請問各位先進。
在初版第41頁的地方,老師說:行為後判例見解的變更...不違反回溯禁止原則。
但隨後說:..案例2-1.2(欲選舉議長者,對於當選議員但未宣誓就職者行賄),雖然
2001年7月起最高法院變更並統一「有投票權人」(刑143,144)之法律見解...但專就
此項實務見解之變更而言,並未違反回溯禁止原則。不過,本案結論仍然是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關鍵還是在於違反了「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處罰規定的命題。
我的疑問是,實務見解之變更當然是不違反回溯禁止,法律變更也不會違反回溯禁止,
因為回溯禁止的誡命是針對法律的適用,不是針對立法行為。但是這樣解釋,那等於
老師在說廢話。所以,一定要解釋成,適用行為後的新法律見解並不違反回溯禁止。
那如果一旦如此適用法律,書上的案例怎麼會違反罪刑法定?
既然構成要件「有投票權人」已經於行為後由最高法院統一變更而可以適用於個案情形
並且,沒有禁止溯及既往的問題,那對行為人論罪科刑即非於法無據,為何老師還是認
為本案在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呢?
還請各位學長先進指點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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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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