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關於酒駕
前言:這是一篇作業~ 關於酒駕
由論點推導修法的對策
引子: 法院各自解讀 扯 酒駕超標3倍 竟改判無罪 (蘋果日報)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907157/IssueID/20101023
相關條文: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
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
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論點:
1.刑185-3 「不能安全駕駛」並不明確,法官適法上易生疑慮。且依法審判的結
果往往與社會期待落差甚大,對民眾法感情的傷害。
2.依實務,刑185-3 究為抽象危險犯抑或具體危險犯有不同見解。
EX:台南地方法院90 年度交易字第384 號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88 年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
「不能安全駕駛」往往依個案審查而有偏具體危險犯之見解。
然危險犯為刑事政策考量,刑罰之延伸,應盡量限縮以符合刑法之謙抑性。
3.實務判決185-3 仍多數判決皆判以易科罰金。
實則以提高行政罰亦可收相當成效。
4.酒駕者有原因自致事由,故較普通過失罪責加重。
修法:
1.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傷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朝具體危險犯的方向,刑度參閱普通過失致死、普通過失傷害加重二分之一)
(刪除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原刑185-3罰金額度 & 累犯加重處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刪除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部分。
(實際刑度已入修法1.)
問題:
1.因為寫完後自我感覺良好,不知道有沒有思慮不周的地方?
或是其他相關法條可以參考或修正?
2.回頭再看,好像改完跟沒改之前差異沒有太大...... ╮(﹀_﹀")╭
3.酒駕而無致人死傷的部分全由行政罰處理,會太輕嗎?
可是這樣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吧~
首波~請各位大德指教~謝~ <(_)>
(論點跟對策只有扼要的寫)
經過一夜沈澱
好像還會有:過失罪的特別條款?而非危險犯...
故意酒駕肇事對於修改後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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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念總在分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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