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何謂「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同一說」
刑事訴訟法§300: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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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我看文獻,關於「犯罪事實同一性」的認定,
近來採取「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同一說」。
請問: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同一說,要如何運用?
若以「檢察官以殺人未遂提起公訴,法官改判傷害罪」為例,
「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間
「訴之目的」是否相同? 怎麼解釋?
「侵害性行為」是否相通? 怎麼解釋?
可不可以這樣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呢?
一直搞不懂「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同一說」的意義?
請瞭解其中奧妙的法律人不吝賜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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