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車禍的民事追溯期

看板LAW作者 (powerslide)時間15年前 (2010/09/19 21:41), 編輯推噓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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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ventis:其實我也比較傾向h大的解釋,不過判例看起來保守得多. 09/19 21:09 → Eventis:不過確實未必會輸,只是先把不利的解釋先挖出來,往有利的方 09/19 21:11 → Eventis:向(e.g.當初似乎是說好就這樣賠,又沒有額外的損害或破壞, 09/19 21:12 → Eventis:怎麼我們明明都和解了,同樣的事情,同一個範圍的損害,又跑 09/19 21:12 → Eventis:來找我要一次錢,有完沒完啊.) 09/19 21:12   問題在於和解的內容性質為何,有可能係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或者為代物清償   如本來應該給予白米一斤,但和解契約則改為小麥一袋,此時會發生舊債務消滅之問題     也有可能是僅為原債權效力之確認而已,如雙方均認定其為侵權行為,僅其數額不確定   而以和解契約確認之,是故當事人所請求者仍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僅其主張範圍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此將會影響到消滅時效之計算   以本案來看,似乎僅有確認之性質而無創設之效果,故原侵權行為債權仍不消滅 =============================================================================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會議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09、945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 1040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 1089 頁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9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36、737 條 ( 74.06.03 版 ) 決  議: 採丙說。 提  案:院長交議:甲向乙借款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嗣經雙方成立和解,由甲      給付乙七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給付,乙對甲之其餘債權請求      權拋棄,惟屆期甲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乙得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七萬元。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甲說: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此項和解有創設         之效力,甲如未履行和解契約時,乙僅得依據和解契約內容請求甲         履行,不容乙更就和解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乙說: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其中所謂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係指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與和解成立前之權利給付種類不同,或超過原來         權利範圍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間之爭議,經和解成立,債務人應         為給付之種類不變。僅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者,此項未經拋棄之權         利,仍為原來權利之存續,不因和解成立而歸消滅,當事人非不得         行使其和解成立前固有之權利。本題乙對於在超過七萬元部分之權         利,既經其於和解時拋棄而消滅,固不得依據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甲履行,惟在未超過七萬元部分之權行,仍為原來權利         之存續,乙依據和解契約或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甲給付         七萬元,均無不可,乙之請求為有理由。      丙說: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         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採丙說。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105.76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1:42)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1:42)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1:47)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1:51)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1:51)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2:08)

09/19 22:16, , 1F
這個上面推文已經引過了XD
09/19 22:16, 1F

09/19 22:17, , 2F
認定效的話不要忘了決議仍然主張法院不得為相反的認定,所
09/19 22:17, 2F

09/19 22:17, , 3F
以關鍵是在那則判例.
09/19 22:17, 3F

09/19 22:18, , 4F
也就是被涵蓋在該次和解的爭點範圍.
09/19 22:18, 4F

09/19 22:18, , 5F
若該次和解就該項權利的責任成立,損害範圍,皆予以認定,則
09/19 22:18, 5F

09/19 22:19, , 6F
縱然起訴,卻"仍執陳詞",就已經和解認定之事實,求法院為相
09/19 22:19, 6F

09/19 22:19, , 7F
異之判斷,即為決議所不許.
09/19 22:19, 7F
我知道,所以我才把其中的新債清償債之變更區別標出來

09/19 22:40, , 8F
這篇有點小複雜呢!!
09/19 22:40, 8F

09/19 22:40, , 9F
即丙說中:"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09/19 22:40, 9F

09/19 22:45, , 10F
於和解時如果已經"因為你撞車,你看車損,這三萬不過分吧."
09/19 22:45, 10F

09/19 22:46, , 11F
那即便同樣以撞車的事由,車損的範圍來請求賠償,法院也無從
09/19 22:46, 11F

09/19 22:46, , 12F
進一步為不同之認定.
09/19 22:46, 12F
所以那是因為受到和解契約約定效力的拘束 但是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侵權行為的2年而非和解契約的15年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2:59)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3:00)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3:00)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3:04)

09/19 23:13, , 13F
我沒有對消滅時效發表任何意見:)
09/19 23:13, 13F

09/19 23:19, , 14F
又,和解的認定與創設效並不同於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的關係,
09/19 23:19, 14F

09/19 23:21, , 15F
於新債清償時,債權人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4台上
09/19 23:21, 15F

09/19 23:22, , 16F
2016判決,97台上111判決,皆釋明此旨.蓋新債清償之新債係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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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 23:23, , 17F
方以契約相互拘束以為清償之契約,既拘束債務人,亦拘束債權
09/19 23:23, 17F
這個乙說就是講新債清償和債之變更      乙說: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其中所謂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係指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與和解成立前之權利給付種類不同,或超過原來         權利範圍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間之爭議,經和解成立,債務人應         為給付之種類不變。僅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者,此項未經拋棄之權         利,仍為原來權利之存續,不因和解成立而歸消滅,當事人非不得         行使其和解成立前固有之權利。本題乙對於在超過七萬元部分之權         利,既經其於和解時拋棄而消滅,固不得依據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甲履行,惟在未超過七萬元部分之權行,仍為原來權利         之存續,乙依據和解契約或和解成立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甲給付         七萬元,均無不可,乙之請求為有理由。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3:24)

09/19 23:24, , 18F
人,除因新債之不履行,而依民法320,復依存續之舊債之關係為
09/19 23:24, 18F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3:25)

09/19 23:26, , 19F
請求外,並不得逕依舊債之關係為主張,與決議:"非不得依原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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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 23:26, , 20F
...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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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 23:27, , 21F
乙說沒有被決議採認,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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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 23:27, , 22F
決  議: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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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 23:28, , 23F
採丙說的情況,得直接執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的見解,便與上開新
09/19 23:28, 23F
裁判字號: 87年台簡上字第55號 案由摘要: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3 期 211-22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19 條 ( 87.06.17 版 ) 要  旨: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若未現實提出給付,即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債務自無消滅之理。原審遽將代物清償和解書之給付約定,認係諾 成契約,不論有無現實給付,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原債之關係即歸消滅, 進而謂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亦不復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 律見解不無違誤。 裁判字號: 79年台上字第2077號 案由摘要: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 期 513-51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10、347 條 ( 18.11.22 版 ) 民法 第 99 條 ( 71.01.04 版 ) 民法 第 99、310、347 條 ( 74.06.03 版 ) 要  旨: 大鼎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屆期大鼎公司如未能履行新債務,則應返還現 金二十二萬元於被上訴人,係以大鼎公司不能履行新債務為停止條件,大 鼎公司始應返還二十二萬元於被上訴人,此與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履行 前,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情形有間。核其性質當係大鼎公司以負擔新債務代 替舊債務,若新債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不能給付,則舊債 務仍然存在,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之情形,屬 附有解除條件之債之更改。被上訴人主張與大鼎公司間所訂協議係買賣契 約云云,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惟債之更改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七條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3:30)

09/19 23:31, , 24F
舊二判決對"新債清償",舊債務的補充性不同.另參孫森焱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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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3:32)

09/19 23:32, , 25F
"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權人不得行使舊債權"(債總(下
09/19 23:32, 25F

09/19 23:33, , 26F
),pp.1033),蓋新債務尚未負遲延責任,未至"不履行"也.
09/19 23:33, 26F

09/19 23:34, , 27F
87台簡上55代物清償係另一問題(要物契約)
09/19 23:34, 27F
和解契約的內容是代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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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台上2077則已指明"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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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 23:35, , 29F
"新債務於....以前*不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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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 23:36, , 30F
何況最終該判決定性,亦非新債清償,而係債之更改-.-"
09/19 23:36, 30F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19 23:44)

09/19 23:38, , 31F
雖然拼命貼判決,但終究與77年19th丙說,得逕依舊債請求;並
09/19 23:38, 31F
還有 61 則推文
還有 10 段內文
09/20 03:59, , 93F
非也,那兩者的差別在"當事人意思是否要現實受領給付時始生
09/20 03:59, 93F

09/20 04:04, , 94F
效",否則以不動產之物權為代物清償,合意均先於移轉登記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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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04:05, , 95F
成,則若無該項"需俟現實為他種給付時..."之合意,則僅為"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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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04:06, , 96F
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此時依65台上1300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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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04:08, , 97F
則非代物清償,若不以此項主觀意思為斷,於登記與合意時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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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04:09, , 98F
一般均分離之不動產移轉,便無從區辨此係"尚未成立之代物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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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04:09, , 99F
償",或"約定將來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變更.
09/20 04:09, 99F

09/20 04:10, , 100F
這已經離題很遠了.我並沒有否認的代物清償的要物性
09/20 04:10, 100F

09/20 04:11, , 101F
我說的是丙說的創設乃有可能發生民法320和319的效果
09/20 04:11, 101F

09/20 04:12, , 102F
是啊,離題很遠了,我原來的推文,意指即便在認定效之情形,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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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 04:13, , 103F
得主張責任成立,損害範圍雙方均已經和解確定並履行完竣,原
09/20 04:13, 103F

09/20 04:13, , 104F
告之主張無理由這樣的抗辯還是可以提出來的.
09/20 04:13, 104F

09/20 04:13, , 105F
而這樣的區分是有意義的,因為他將會影響到消滅時效的計
09/20 04:13, 105F

09/20 04:14, , 106F
09/20 04:14, 106F

09/20 04:14, , 107F
而在創設效的情形,依約履行完竣,原來的法律關係隨同消滅,
09/20 04:14, 107F

09/20 04:14, , 108F
本就毋庸再論了.
09/20 04:14, 108F
問題是和解契約不一定完全履行啊 這時候消滅時效要一何者來算就有疑問

09/20 04:15, , 109F
亦即在創設的情況下,消滅時效係以新債權來認定計算
09/20 04:15, 109F

09/20 04:15, , 110F
而在認定的情況下,則其消滅時效仍應依原債權來計算
09/20 04:15, 110F

09/20 04:16, , 111F
然而我從來沒有對時效計算的問題表示過任何意見,這好像與
09/20 04:16, 111F

09/20 04:16, , 112F
我一點關係都沒有耶......(遠目)
09/20 04:16, 112F
我是針對這一句話 ”其實我也比較傾向h大的解釋,不過判例看起來保守得多" 判例並不是保守,而是因為新舊債權之效力不同 乃有區別之必要

09/20 04:18, , 113F
畢竟原文就算以侵權的兩年來看尚未完成,我原文基本假設尚
09/20 04:18, 113F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20 04:19)

09/20 04:19, , 114F
未罹於時效來答辯.",我指的判例保守是57台上2180判例,因為
09/20 04:19, 114F

09/20 04:20, , 115F
我贊同h大既然和解了就讓爭執復歸消滅,判例在我而言他的保
09/20 04:20, 115F

09/20 04:21, , 116F
守點在於對某些當事人不知/不欲/不確定是否拋棄之權利,許
09/20 04:21, 116F

09/20 04:21, , 117F
當事人為之爭訟,然而通常一般人和解期待的,即有如原po一開
09/20 04:21, 117F
但是到底是依和解契約創設的新債權還是依原有的侵權行來請求 不就有消滅時效的差別嗎? 而這不正是原PO要問的問題嗎?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124.8.105.76 (09/20 04:23)

09/20 04:22, , 118F
始的文章,認為"我都跟你和解啦,你怎麼還來跟我糾纏不清".
09/20 04:22, 118F

09/20 04:24, , 119F
許其爭訟,故有利於一造實體利益保障,卻有害於他造程序利益
09/20 04:24, 119F

09/20 04:26, , 120F
之維護;而我本來就離題直接針對答辯啊:)
09/20 04:26, 120F

09/20 04:31, , 121F
而用"創設"來適用一般時效,也是創設生效的情形,姑不論上開
09/20 04:31, 121F

09/20 04:33, , 122F
最高法院案例,原文既"賠償了對方...同時簽了和解書",便與
09/20 04:33, 122F

09/20 04:34, , 123F
該案有所不同,需要進一步檢視和解書內容.也就是那一段之前
09/20 04:34, 123F

09/20 04:34, , 124F
"那要看和解書怎麼寫",再不然就是拖久一點等h大實任貫徹他
09/20 04:34, 124F

09/20 04:35, , 125F
的見解讓雙方定紛止爭:)
09/20 04:35, 125F

09/20 04:36, , 126F
之所以做這麼保守的回答,也是因為創設或認定,除了最高法院
09/20 04:36, 126F

09/20 04:37, , 127F
鐵口直斷以外,真要說什麼好判斷的方法,沒具體內容來憑空臆
09/20 04:37, 127F

09/20 04:38, , 128F
想,跟丟銅板有得拼:)
09/20 04:38, 128F
文章代碼(AID): #1CbXCYo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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