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新聞] 性侵判決荒謬 修法救幼童
※ 引述《rhchao (天叢雲)》之銘言:
: 回DH
: 沒有人在分割自由意志
: 自由意志如你所說只有一個自然無法分割
: 但就是這同一個自由意志
: 在面對複雜程度不同的問題時
: 我們在某些時候會認為這個自由意志夠成熟,有能力處理這種問題,故予以尊重
: 反之,在另一些情況,會認為這個自由意志不夠成熟,不予尊重
: 會產生成熟不成熟的原因是相對於面對的問題的複雜度而來的,不是自由意志本身有變化
: 舉例而言
: 甲身高160
: 選填預官時他可以填步兵,但不能填憲兵
: 因為憲兵要求要168
: 對步兵來說他夠高,但就憲兵來看他過矮
: 但他的身高一直都是160,並沒有忽高忽矮(分割身高)
: 回到原本的行為能力問題
: 光就民法上行為能力和身分行為能力言
: 身分行為產生的結果是個人社會上身分、人際關係的變動
: 而財產行為產生的結果則是財產、經濟地位的變動
: 這兩個是不同的問題,複雜度不同
: 同一個自由意志在面對這兩種情況時
: 當然有可能出現一個情況下能力相當,另一個情況下能力不足的情形
: 到刑法領域時
: 問題即變成理解各種法益內容的能力
: 而隨各種法益內容複雜度不同,該自由意志在面對不同法益時受尊重的程度也不同
: 如生命法益和性法益
: 前者理論上五歲就有可能成立加工自殺,後者至少要到十四歲才會稍受重視
: 你今天把行為能力直接套用至同意能力(嚴格來說是理解各種法益內容的能力)
: 產生的結果就是無視各種情事的複雜度
: 統一想用認定有無進行財產交易的標準解決,穩死無疑
以錯誤的見解當前提,當然認為這樣穩死無疑,
甚至可以說,這樣連月考和期末考都穩死無疑。
因為這種錯誤的方法論教育,讓其他領域的人批評法學院的象牙塔學者教出
一群不食人間煙火的法律人。
: 當然
: 如果是我誤會
: 兄臺真正的主張是全部以「理解特定社會生活事實的能力」來當判準
: 那我並不反對
: 只是今天法律使用「行為能力」,僅是以財產交易能力作為判準的情況下
: 那自然不能等同刑法上的同意能力
財產交易之邀約與承諾與侵權(法益)行為都是人類的自由意志,
當然是相同的是大腦運作的產物。
但你堅持行為能力與同意能力不同的理由是因為行為能力是處理法律行為的要件,
而同意能力只是侵權及侵害法益行為的要件。
從民總來看,民總之規定是設定債之行為與侵權行為的基礎,
故同意能力即等於行為能力。
這是德國民總立法當時的主要意見,我也贊成這種立法設計。
但德國當時另一派反對有民法總則,他們的理論跟你說的一樣,
他們認為債之關係與侵權行為不同,不需要制定民法總則。
他們這種見解似乎在告訴我們,
人的大腦在處理債之關係與侵權行為時的神經訊號傳遞過程必然不同。
: 另外再說一次,這不是什麼德國見解
: 在下民法老師依序是美法德日實,刑法老師則是留日
: 沒有任何一個老師會說這兩個概念可以混用
: 不知兄台是從何處看到這是德國學者的見解?
美國與英國不會刻意區分意思能力、行為能力與同意能力,
因為他們會從哲學來說(哲學是法學基礎),當人類的大腦同意某個人事物後,
再由言語或肢體動作(作為與不作為)來表現他大腦的意思,
這種連續的因果歷程不應以公私有別而被切割。
切割細分是物理學及神經生理學的領域,不是法學關注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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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舉身高的例子是舉例錯誤,我不需要回應這種違反哲學及法學基本理論的假設性言論。
而且我要糾正一點,法律條文之某個年齡時間點為構成要件,是因為立法的歷史背景
與傳統,如你要以身高來與年齡相比,你應該嚴格論證身高等於年齡,再說清楚身高
與心智狀態的正或負相關,這是實證法學的基礎。
如果你要否定傳統,去找大法官釋憲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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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14 之 14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