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女遭性侵不出庭 狼判無罪

看板LAW作者 (water)時間14年前 (2010/08/02 17:01), 編輯推噓21(21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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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遭性侵不出庭 狼判無罪 法官︰無奈痛苦的決定 〔記者傅潮標/苗栗報導〕 苗栗縣一名女子在10年前還是少女時,慘遭長輩多次性侵害,嫌犯被通緝6年半才到案, 苗栗地檢署依強制性交罪起訴;但因被害人如今已結婚生子,深怕不堪往事毀了現在的 幸福,法院審理時她拒不出庭,只好判決被告無罪,但法官表示是無奈的痛苦決定。 這名女子10年前還未滿14歲,被長輩性侵後懷孕,後來接受人工流產,嫌犯在事發後逃 匿而被通緝,直到98年底才到案,他否認亂倫蹂躪被害人,但未通過測謊,檢方偵結後 起訴。 苗栗地院調查,承審法官認為全案只有被害人的單方面說法,她的父親、哥哥並未目擊, 單憑被害人供述無法成為有力證據,測謊報告也只供參考,不能做為有罪判決的唯一憑 據,且最重要的是,被害人在法院兩度傳訊時都未出庭。 承審法官請書記官打電話提醒她,她的證詞會影響判決結果,如果不出庭作證,將因未 經被告與律師詰問,可能導致嫌犯獲判無罪。 雖然法官希望被害人指證嫌犯惡行,但被害人如今已嫁人生子,表示如果出庭指控,重 提傷心過往,會影響現有的家庭幸福;她的父親在庭訊時也說,女兒過著平靜新生活, 不想再追究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得罰款3萬元以下並強制拘 提,但法官認為,時隔10年,被害人已淡忘並埋藏痛苦的過去,如果強制被害人出庭, 將迫使她重新回憶並陳述最不堪的人生經驗。 承審法官認為,被害人好不容易才走出陰霾,如果粗暴地強制她出庭,雖可將嫌犯定罪, 卻不能彌補她受到二度傷害的折磨,司法殘害人性尊嚴莫此為甚,因此應該百分之百地 尊重被害人。 法官在判決書寫下,在這種情況下,嫌犯因被害人未到庭作證而獲判無罪,實在是為了 維護被害人追求幸福生活權利下,不得不然的痛苦決定。 ------------------------------------------------------------------------------ 本篇判決中,法官在理由內希冀能透過修法解決此等問題 因判決書網路上查不到,該報記者有翻拍照片節錄部份判決書內容 http://ppt.cc/vf7E 內容是說,這類的性侵個案,因為被告長時間逃匿之故而無法審判 在經過長時間追緝落網之後,被害人又已因時間撫平內心的傷痛不願再度想起 不願出面作證,造成被告可能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追訴的結果 但該法官建議應該在第一時間,不論被告到庭與否都應進行審判 被告詰問權的保障或可由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為之, 排除被告必須到庭之規定 但個人認為這對那名"被認為"是被告的人十分不合理 在被告未出面的情形下,所有犯罪事實的建構僅建立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即便由辯護人進行詰問,其詰問之內容亦立基於檢察官單方之詞 根本無法進行有效或有利的詰問與辯護 反到像是為了定該名已被認定為"犯罪人"之被告,應付性質進行的一場程序 被告逃亡固然阻礙刑事上的訴追 但是命被告不得逃亡本質上不具期待可能性(脫逃罪不討論) 被告逃亡國家亦可動用龐大的公權力追捕之 最後僅因被告逃亡就課予被告如此之不利益,那國家逮捕不利怎不見有不利益發生? 因此個人認為該法官所持之詞太過偏激 其實妨害性自主之罪,本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爭 既然長時間無法追訴,被害人不願意出面作證之情形下,回歸到告訴乃論之特性 使國家刑罰權適度退縮又何妨 如此剝奪被告詰問權之程序利益 在我看起來比較像是有罪推定的復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5.203.13 ※ 編輯: awanderer 來自: 59.115.203.13 (08/02 17:07)

08/02 17:28, , 1F
性侵害案件判決書不公開
08/02 17:28, 1F

08/02 17:31, , 2F
謝謝樓上 這個我知道 所以只能以記者所拍之判決書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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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2 18:28, , 3F
有些已經公開了
08/02 18:28, 3F

08/02 22:39, , 4F
一樓資訊有點舊喔 自99年1月起 遮隱被害人資料後已公開了~
08/02 22:39, 4F

08/02 22:45, , 5F
另外,關於原po的論述我有不同意見,主要的原因是:既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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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2 22:47, , 6F
決定放棄出庭、聽審及詰問的機會,為何仍不能准許?亦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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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2 22:49, , 7F
告已有親自表達意見及詰問的機會,卻放棄行使,或委託交由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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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2 22:49, , 8F
護人行使,如此的審判程序真的是不公平的嗎?
08/02 22:49, 8F

08/03 00:09, , 9F
有全部公開嗎? 我查我學長涉及的性侵案件查不到說
08/03 00:09, 9F

08/03 00:10, , 10F
某些的確有查到 可是我學長曾經上過報 用盡報紙的關鍵字
08/03 00:10, 10F

08/03 00:10, , 11F
都找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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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0:19, , 13F
從上述網址第四則新聞看起來 是都有公開~
08/03 00:19, 13F

08/03 00:23, , 14F
那我再來試一次看看 如果還是查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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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0:23, , 15F
只能說司法院把隱私遮得真好 讓人查不到個案 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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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0:29, , 16F
還是她只開放99年以後的案件啊?
08/03 00:29, 16F

08/03 00:36, , 17F
應該是 因為它是說各案件由書記官逐一複核 所以應是向後開始
08/03 00:36, 17F

08/03 00:43, , 18F
了解:)
08/03 00:43, 18F

08/03 01:28, , 19F
把當事人遮掉,然後露出第三者資料的保護...好個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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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3:06, , 20F
我覺得應區分情形觀之,如被告因本案逃亡,就如同H大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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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同被告自願性的放棄了聽審、詰問權;其情形應與簡式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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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3:07, , 22F
程序、認罪協商無二致;惟如因他案逃亡,自不應因他案之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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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而影響本案之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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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8:11, , 24F
樓上知道你自己在說什麼嗎…
08/03 08:11, 24F

08/03 08:12, , 25F
你要不要想想你這樣搞會造成什麼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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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8:14, , 26F
hcya說的是被告委任律師代為辯護而不到場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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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8:14, , 27F
ero的講法整個架空我國刑訴制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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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8:54, , 28F
被告到庭拒絕陳述,或未經許可退庭都可以一造辯論判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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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8:58, , 29F
如果逃亡且已發布通緝,拒絕司法上的審判追訴,而仍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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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9:00, , 30F
他的程序權益,等到逾刑80追訴期間,再將不利益歸屬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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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9:04, , 31F
才叫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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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11:15, , 32F
我怎麼對判決理由的理解與原PO有些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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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16:44, , 33F
想法同Ero大。放棄聽審權,即使未請律師,也不能叫架空審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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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16:44, , 34F
度吧,因為已經給過程序保障的機會了。除Ero大舉的到庭拒絕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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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或未經許可退庭的例子之外,二審未到庭仍可審判的規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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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證明現行制度下,被告到庭(或有請辯護人或代理人到庭)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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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16:48, , 37F
公平審判的絕對因素~畢竟二審是事實審的最終審,對判決結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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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性往往大於一審,但被告不用到庭仍可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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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16:50, , 39F
順帶一提,該則判決法官是建議被告未到庭時仍應進行詰問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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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40 則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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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程序"前",看著如山的卷宗,心中完美的犯罪場景就如詩如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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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構起來,不就是偉大又令人討厭的"預斷"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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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2:46, , 182F
不經程序就不能剝奪權利 這沒錯 但您還是沒有說明 為何被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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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放棄出庭聽審權,也叫「不正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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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關於二審的問題,審級利益的確非訴訟權核心,可以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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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能推出若有,就可以保障比較不周。畢竟它是可以整個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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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而做完全相反的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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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13, , 187F
第一個問號最前面就已經引入過他的公益性了,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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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15, , 188F
您就此提出比較法上的參考,及比例原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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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前者提出的是國情上的差異,後者則是從他涉及的程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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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的程度,從大法官審查的標準,到實質上程序的保障,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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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未經程序保障有可能對之傷害的部分,提出判例中"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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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並沒有直接從"若有,就可以保障比較不周",而是強調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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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設計上可以看出經過價值取捨,到了整個標的都可以捨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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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而事實上我個人在寫斟酌"什麼"的時候,沒有接著下筆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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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21, , 195F
是因為至少應該也要區分類型化到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與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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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上訴,並且考慮到新事實新證據,甚至不同的認事用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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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22, , 197F
見解,當事人"不知"還是"不欲",法官"能掐會算"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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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23, , 198F
而就您一直強調的,事實證據明確的部分,先前就帶入了簡易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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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24, , 199F
決與協商判決這種帶有"明案速斷"性質的程序,但在通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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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26, , 200F
中,法院還未經證據調查,未經言詞辯論,就已"心證若認定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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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26, , 201F
已明確",則是標準的有罪預斷;若是在證據調查程序"心證若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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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27, , 202F
事證已明確",則後續的證據已經屬於163-2II(3)無調查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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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29, , 203F
的情形,繼續進行無益的調查是訴訟指揮不當;而言詞辯論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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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31, , 204F
已形成心證,就還在這過程依刑訴290進行被告最後陳述後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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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31, , 205F
辯論終結,這兩種情況是設想中審判會再開,但實質上在心證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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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33, , 206F
成時審判本身都沒有再續行的必要,而當審判長諭知續行,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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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34, , 207F
就已表示心證未充分有再進行的必要,何來上文情形?
08/04 23:34, 207F

08/04 23:40, , 208F
何況強制被告到庭亦屬於短期拘束自由,對比於警察職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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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40, , 209F
法的帶回查驗身分三小時,是不是一定通不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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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45, , 210F
也在未定之天.從教科書上信誓旦旦的到場義務來看,我個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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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46, , 211F
不看好大法官會有驚人之語.h大司訓完自己審的時候碰到個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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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48, , 212F
傳即拘的乾脆依釋字371停止,然後送上去戰看看.(這叫,另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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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 23:48, , 213F
推坑嗎XDXDXDDDDDDD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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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5 00:01, , 214F
不過此後就是有權解釋,一槌定音,豈不快哉?
08/05 00:01, 214F

08/07 13:40, , 215F
不管怎麼樣 如果就這樣放過他實在是令人懷疑司法還能
08/07 13:40, 215F

08/07 16:15, , 216F
"放過"他?....根本沒證明他犯罪又如何能討論放過不放過?
08/07 16:15, 216F

08/07 16:20, , 217F
所以才說去交待那種懷疑並不妥當,彷彿在說"他是犯人,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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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7 16:20, , 218F
對之無能為力"一樣;然而實情是,"我不知道真相為何,但窮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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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7 16:21, , 219F
調查所得之證據,我不能獲得認為他犯了該罪的堅定判斷."
08/07 16:21, 21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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