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現送達不 …

看板LAW作者 (何逸凡)時間14年前 (2010/07/18 07:52), 編輯推噓5(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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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aPaSoft (左腦的怒吼)》之銘言: : 如果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已由法院發確定證明書 : 然後事隔多年,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時候 : 債務人才抗辯當初送達不合法 : 請問這時候債務人應該用什麼程序救濟呢? 試著推論一下好了,以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遮臉)......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為要件;而 所謂法定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係指「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故該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期間自不開始 進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因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不 能送達於債務人,其命令失其效力。 職是之故,所涉支付命令,既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送達相對人致失其 效力,自更無從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支付命令既已失效,則與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 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要件不符,其執行名義不成立。且強 制執行,需依執行名義為之,其執行名義不成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即失所附麗,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 定,向執行之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就是項異議,執行法院判斷之範圍為何?依最高法院民國81年台抗字 第114 號判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 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 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 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成立,應為實體之 審查,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因之生裁判確定之效力,故執行法院為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審查 ,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執行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斷,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得為抗告。 此外,法院之確定證明書,既未生實體確定之效果,則其債權之存否 ,尚非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當事人間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依 最高法院民國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 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非訟事件 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經法院確認判決確定該債權不存在後,得據 以排除該名義之執行力;本同一意旨,系爭債權經法院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確認其不存在後,亦得據以異議排除強制執行。 故當事人若有意指向獲得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中以異議、抗告等加以救濟;或有意指向慎重而 正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循訴訟程序以消極確認 之訴求為救濟。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並平衡兼顧其實體利 益與程序利益,應肯認其就依何程序加以救濟,有程序選擇權。惟是 否得同時進行之?依向來實務見解,非訟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 之確定力。故當事人縱循非訟程序排除執行,其實體債權債務之存否 未定之狀態仍然繼續,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要之,當事 人於執行異議或抗告中,仍得就債權之存否,另行起訴加以確認。 惟上開非訟程序無實體確定力之見解,學說非無檢討之意見。蓋既判 力之法理正當性之依據,乃在當事人是否受有足夠之程序保障,能有 為其權利戰鬥,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茍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程序上已賦予其機會,則當事人對程序所為之判斷,即應予以信賴, 不許其就同一標的,再燃紛爭。故有謂,若非訟程序中,於公開之法 庭,行必要言詞辯論,循訴訟法理,依辯論主義,使當事人為充分的 攻防,非不得賦予其既判力。此項見解亦有實務採之,如最高法院民 國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對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異議與抗告程序中 ,未提出關於送達不合法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前程序業經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其支付命令即因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異議而告確定,其復就此主張提起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此似肯認非訟程序中之判斷得生既判力,而對後訴訟生遮斷效。執此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尚非必不得於非訟程序,依訴訟法理加以 確定。則本於公益層面之訴訟經濟以觀,是否應不許當事人就同一紛 爭,分別使用兩次法院,本於與重複起訴禁止相同之法理,就後訴訟 以欠缺訴之利益,加以駁回,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4.152.7 ※ 編輯: Eventis 來自: 61.64.152.7 (07/18 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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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推!!! 這篇可以拿來當考試的擬答範本了 很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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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得讓E大出手回文 真的太精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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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然是法律界的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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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的資料庫很多啊,Google,法源,植根,司法院...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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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考試就別這樣玩了,如果單論法理,量還算少,可是這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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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找相關支持的實務判解,拼貼湊上去,再進一步潤飾,加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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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佈道煽情"的段落,寫了快兩小時;考試如果出這樣一題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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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只會配25分在上面,這題這樣寫下去那張考卷就掰掰了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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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最後一段寫得不好,應該只需要限定在異議抗告後,或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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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的情形,也只要討論這個確認之訴就好,因為照中間79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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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判決確定還是要異議才會當然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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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的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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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考試要寫的話,前二段把他分點分段完應該就ko了吧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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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再配分應該就是問一些奇奇怪怪的法理的東西了...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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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8 23:50, , 15F
考試的話寫前3行差不多就滿分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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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 前三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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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題老師:妳不遮臉 我就知道你是誰嗎 (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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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的時候最感慨是最後一個判決,當事人異議抗告時可能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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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後來會面臨失權效制裁的自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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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到那種最後找律師才知道沒有合法送達這種事的話,等於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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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是被程序搓掉,只能回家抱棉被哭的情況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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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9 22:44, , 22F
謝謝你 解答的超詳細!!
07/19 22:44, 22F

07/20 12:27, , 23F
E大發文???!!! 收藏 收藏~~~~~~~~~~
07/20 12:27, 2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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