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保險法代位權的問題

看板LAW作者 (Randy De Puniet)時間17年前 (2009/03/05 22:50), 編輯推噓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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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lapladada (夢想啟程~*)》之銘言: :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的權利是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利 : 同法第103條又指出 保險人不得代位"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 : 詭異的是 書上說因為第103條 代位權於人身保險不適用 : 可是兩條規範的權利明明就不一樣 書上也沒多做解釋 : 還是說通說實務都一致認為第103條文字上寫錯了? (一)保險事故發生損害有二: 1.具體損害 ---->損害填補保險 2.抽象損害 ---->定額給付保險 因為有具體損害,所以導出損失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保險法第53條 保險人之代位權 即貫徹上述原則的具體規定之一。 (其他尚有禁止超額保險、禁止惡意複保險等相關規定...) (二)而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目的有三: 1.禁止不當得利 2.維持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3.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三)由上述兩點,可得一重要概念 ----> 保險人之代位權僅適用於損害填補保險,為具體損害之下位概念。 故所有的財產保險皆有適用;但人身保險應僅適用發生具體損害的類型, 例如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兩者為中間性保險)中的限額型/實支實付型之 醫療費用給付部份。 ---->但我國保險法於第103條、第130條、第135條、第135-4條完全排除適用。 (四)依大陸法系見解,人身保險受有損害者乃為被保險人,故保險法第103條應規定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另依英美法系見解,之所以會規定為要保人乃因要保人多為自己之利益投保。當然 ,大陸法系解釋本條會限縮為"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8.10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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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解釋  (一 二 三)所講的我大致都懂  原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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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困惑就是在(四) 總認為103應該是要改寫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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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對 因為若依嚴格的文義解釋 103根本不能排除53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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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過仔細想想我國保險法條文用的名詞本來就很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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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解釋上不能太過鑽牛角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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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9h-R1r0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