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口譯哥事件相關的法令已回收
這幾天一路看下來,針對這事件有討論到的法條做個整理、說明
一、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有人拿這法說趙沒有資格外派,但實際上本條例在此並不適用,因為外交部說趙是以約聘
人員身分獲派駐美代表處「一等諮議」,加銜政治組組長,但這些職位都不是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故依本條例第1條,不適用該條例
二、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有人拿這法說趙有資格外派,但實際上本辦法在此並不適用,因為外交部說趙是以約聘人
員身分外派,約聘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有約聘期間,不同於機要人員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2項,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條第2項?
有人說政治組組長是主管職,所以違反本規定;但外交部說代表處組長非法定主管職務,
所以不違反
四、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約聘人員職務內容,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以發展科學技術
,或執行專門性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外派趙一等諮議是否合乎本規定?
1. 不合乎本規定
約聘人員是常任文官制的例外,其資格要件應從嚴解釋,否則本規定形同具文。
2. 合乎本規定
蔡或吳對趙怡翔的信任度就是遠高於駐美代表處現有人員,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
五、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10條?
有人說這條規定「駐外代表機構人員之對外職稱得由外交部視環境需要酌定之」。所以可
以加組長銜
但該組織規程性質上為法規命令,須在不牴觸法律位階的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才可適用
。而聘用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
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
六、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條第1項
(一) 本規定與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7條的關係,有以下兩說
1. 組織通則第7條,優於條例7條1項(採此說加銜可不受條例限制)
組織通則為後法;
組織通則就駐外人員加銜一事,為條例7條1項的特別法
2. 條例7條1項,優於組織通則第7條(採此說加銜應受條例限制)
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非規定「適用本條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規定的事項,僅為原則性或共同性者,才會名為「通則」;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
注意事項第二條,規範特殊性
事項的法律則會定名為「條例」,故條例才是特別法
(二) 認為加銜應受條例限制,則進入下一個問題:
1. 政治組組長是否為聘用條例7條1項所稱「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
稱」?
(1) 否
外交部採否定見解,因為代表處組長非編制職稱亦未列職等
(2) 是
依外交部自己訂的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性質為法規命令)第 5條,代表處組長是簡任職
或薦任職
2. 採後說則進入下一個問題:
對外職稱掛名「政治組組長」,是否違反聘用條例7條1項?
(1)不違反
沒有佔用「政治組組長」一職,只是對外掛名
(2)違反
聘用條例7條1項規定,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
,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故無論是對內佔用「政治組組長」一職,還是對外掛名「政
治組組長」,都屬違反本項規定
以上涉及的條文有點多,就不一一列舉各法條詳細規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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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eumax大 應該是在講「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吧。
但我在開頭的 一、有提到此案無此條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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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說法是只是給趙一個對外名義,實際上趙沒擔任政治組組長,薪俸、待遇也未比照
組長,所以不算是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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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只說是對外交涉業務所需之對外名義
※ 編輯: buzzard (36.233.208.31), 01/15/2019 12: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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