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閒聊] 關於苗栗的土地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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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ai761 () 站內: Miaoli
標題: [閒聊] 關於苗栗的土地徵收
時間: Thu Jul 1 00:42:44 2010
一、先就一些用語簡單說明:
1.土地徵收:分為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兩種。方式跟程序有點不同。
2.需地機關、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請參見下連結內 一、徵收程序的當事人
http://blog.xuite.net/yuank/blog/29598320
3.簡稱:最高行-最高行政法院
北行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4.土徵 -土地徵收條例
都計 -都市計畫法
5.土徵裡頭,一個「徵收處分」--決定徵收範圍
一個「補償處分」--決定補償金額 一樣請先參上面連結。
二、土地徵收,是國家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於給付補償金後,將人民的土地+地上
物收歸國有的一種手段。
另方面,為保障人民權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主要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
這也就是一種對於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必須依據法律才能夠限制剝奪,憲法23
條參照。
三、土地徵收
(一)實質上,必須具有徵收目的(土徵1),且是最後的手段。
1.這應該容易理解,國家要有合理的徵收目的,不能夠濫行徵收。
2.這是一種公益--私益間的權衡。公益程度高,私人的財產權就要退讓;反之亦然。
不能不具公益就徵收,如徵地給私人蓋別墅;也不能不顧公益,堅持不給徵收。
3.徵收必須是用盡方法仍無地可用,最後的手段(比例原則)。
實例一則如下,該件最高行認為需地機關是否還有其他公有地可使用,原審應予
查明。
最高行96年度判字第01442號判決 節錄
「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經由法定程序加以剝奪之謂。因而,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
害,而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
現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
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
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
應優先利用其公有土地,不得任意讓公有土地閒置,再假借徵收手段,以取
得公共事業所需之私有土地,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與都市計畫法
第42條之立法精神不符。......
由是,需用土地機關是否具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公有土地;倘有,該公有土地
是否適宜供本件公共事業使用(諸如:該公有土地是否鄰「墓二」、是否屬
都市○○道路用地、如非道路用地可否經由都市計畫予以變更、利用該公有
土地與徵收系爭私有土地供墓二聯外道路使用,在公益與私益之衡量上何者
較適當等....」
(二)程序上,必須嚴守法定程序。
1.都市計畫變更 一般徵收 必須先行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釋513、都計52)
區段徵收 有特別規定,詳見土徵4。
(其餘詳見第四)
2.實質協議價購:土徵11 需地機關必須跟地主進行實質協議價購,不能夠沒通
知、沒和地主協議、形式上協議實際上只是說明會等等。
實例:北行91訴3968 這件判徵收違法,地主得請求賠償。
節錄如下
「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訂為土地徵收行政程序之一環,該需用土地人所踐行之
協議價購程序至少應達到法律規定「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事業用地目的
之最基本要求,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始與正當
法律程序無違。....
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固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邀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及相關單位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當天係全部礁溪段全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共三百六十戶,現場有一百六十一位簽名,此為參加人訴代所自認之事實,
並有參加所提戶數表及照片數幀可稽,殊難認為協議價購之程序,再綜合當天
之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所發協議價購書面資料觀之,顯然僅就土地徵收條例第三
十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為宣示,並聽取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而已,充其量
,僅係說明會或公聽會,尚難認係協議價購之開會。則本件上開時間地點之協
議價購會議即非合法,與未為協議價購會議同。」
3.協議不成後:
(1)需地機關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非行政處分)
(2)內政部審查後,作成核准「徵收處分」,決定徵收的用途、範圍。(但並不
直接送達相對人-土地所有人)
(3)內政部將「徵收處分」交由執行機關去執行(土徵§17)
(4)執行機關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並為徵收公告,公
告期間30日。
此時通知包括:
A.將內政部的「徵收處分」,讓相對人知悉生效。
B.執行機關所為徵收補償數額的決定--執行機關所作「補償處分」。
a.土地的部份一般都是公告土地現值加三到四成。
b.地上物、農作物會依「查估基準表」去核定數額。
四、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功能
(一)都市計畫簡言之,是主管機關為了改善環境促進發展所作計畫。對人民會產生的
一個效果就是土地使用的管制,比方說商業區、住宅區,要依該區規定使用。
(二)都市計畫委員會的職掌,是依都計74條2項授權訂定的「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2條,包括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現行法令檢討等等。
但『不包括土地徵收補償相關事項』
簡言之,土地徵收必須行都市計畫,但是關於如何補償,不是都委會職掌。
(三)但可否視為內政部所為?可以研究。
即使,要主張都委會決議有效,也要採迂迴的方式
主張:內政部都委會是內政部內部單位,內部單位行為屬於機關所為-->而內政部
是土地徵收主管機關-->故決議應有效。
我承認這邊有點牽強,不過在反對的地主立場,可以試試,雖然不見得能說服法
官,不過直接寫都委會是權責機關,保證被打槍。
(四)都市計畫可否提起司法救濟?
請參釋字148、156
都市計畫之擬定或定期通盤檢討,並非行政處分。
都市計畫的個別變更,是行政處分。
五、苗栗進行中的土地徵收案,如大埔案,須注意哪些地方?
(一)參照前述說明,可以依序注意下面各點:
1.是否具徵收目的? 徵收是否確係為了發展工業而有須要?
2.是否已是最後手段? 需地機關沒其他用地,非得徵收這塊地不可?
除了公有地部分,還須要用到那些私有地?
3.是否行實質協議價購? 有合法通知全部地主? 卷宗內有無掛號回執?
有無實質協議,讓雙方充分表達意見,而非單方面說明?
請閱卷取得簽到簿、會議記錄等資料,若有現場錄音錄影
可以佐證更佳。
將來可能被徵收的,辦說明會時記得去錄影。
4.徵收處分、補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所有權人?
另方面來說,不服的所有權人是否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
5.都委會關於補償數額的決議,是否有效,參前述四(二)(三)。
6.縱使,都委會就此非職掌事項,讓縣府方面回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2條1項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
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也就是說,縣府若在都委會做了啥承諾,仍是有效的行為。
7.若前面都沒問題,補償處分的救濟,依公告現值加幾成,到訴訟階段較難主張。
但可檢視執行機關的首長-苗栗縣長承諾從優補償,是否依承諾去作?
另外,地上物補償部份,可就補償基準、補償清冊等計算是否有誤詳加檢查。
(二)補充
1.(一)裡頭,民眾陳情、抗議等,主要大概是針對1.2.,其餘就交給律師作。
2.目前幫大埔居民提起司法救濟的詹順貴、洪韶瑩兩位律師,都是優秀的律師。
謹在攻防方面,建議大律師分析哪些才是處分,集中火力針對徵收處分、補償
處分去進行本案救濟,及暫時權利保護途徑;縱對執行行為,可能也可參照最
高行97.3th判斷後再行爭訟。至於都市計畫也是一樣。
六、最後,我只能說就我所能見到的縣府說明、公告資料,法院裁定等,我對大埔徵收
是否合法充滿懷疑。希望苗縣府能夠嚴格依據法律行政。
本來想寫很精簡,但是土徵本來就很複雜,就寫多了點,請多包涵。
以上是本人作過幾件徵收救濟案後的一點小心得,如果有不盡妥當或疑問之
處,歡迎來信賜教。
(可作非商業用途轉載,可供律師、承辦人員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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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歲以前的李根政,除了在學校教書外,便沈浸於藝術創作中,認為那是畢生
的追尋,但,「我是要以行動愛護這塊大地,或只是要幫大地畫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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