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卦] 詐騙醫生是不是很好賺

看板Gossiping作者 (自動手記人偶)時間1年前 (2022/10/05 15:45), 編輯推噓-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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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到底是什麼工作 3小時薪水4萬 而且官司不只這一筆 醫生的錢是不是很好騙? ---------------------------------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鄭守箴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宛甄律師       卓義欽       古麒聖 被   告 醫策商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珮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政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5頁背面)。 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將訴之 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8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 經營管理顧問 諮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對天 給醫療聯盟(天給、元程、天佑)提供診所經營管理之相關 顧問諮詢事宜,合約期間為3年, 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豈料,被告所提供之顧問諮詢服務成效不佳 ,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4個月, 卻未能達成系爭合約原先預 定之目的,原告迫於無奈,遂以律師函於102年3月29日向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 又原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支 票14紙予被告,金額共計336萬元,故扣除4個月之顧問諮詢 服務費,每月以16萬元計,計64萬元( 計算式:16萬元×4 個月=64萬元), 並扣除依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提前終 止之罰款16萬元, 再扣除被告前已返還原告之4萬元及附表 所示編號10至12支票3紙(下稱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後 ,被告共計溢領204萬元(計算式:336萬元-64萬元-16萬 元-4萬元-48萬元=204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內容以及收費方式,係經過兩造逐條 討論後達成共識,系爭合約簽立後, 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金額48萬元(即2個 月簽約金及1個月服務費),以及附表編號2至12之11張支票 ,每張金額16萬元(即11個月服務費), 共計224萬元交付 予被告。 又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至原告現場進行顧問諮詢 時發現,天給診所等醫療聯盟之現場管理、相關人員服務品 質問題連連,若按系爭合約原訂方式提出到場顧問諮詢服務 ,需花較長之時間,被告遂在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下,建議 於半年內增加每週多1節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 亦即半年內 到場顧問諮詢次數增加24次, 兩造並於101年11月27日合意 增加到場顧問諮詢服務24次,每次3小時, 加計系爭合約原 約定每週1次,每次3小時, 1年48次,故總計72次(計算式 :24次+48次=72次),且兩造合意不限於系爭合約所定每 週1次之進行方式,改以「以時以次」計算。 而對於合意增 加24次到場顧問諮詢服務費用之計算,係合意以系爭合約所 定每次4萬元(即每月16萬元÷每週4次=每次4萬元), 並 加計簽約款16萬元,故原告另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3、14之支 票2紙,金額分別為48萬元及64萬元,總計112萬元【計算式 :簽約款16萬元+(24次×4萬元)=112萬元】予被告。另 被告已至原告現場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共計55次, 每次至少3 小時, 故原告本應給付到場顧問諮詢服務費計220萬元(計 算次:55次×4萬元=220萬元),加計系爭合約之簽約款32 萬元以及合意增加之簽約款16萬元,再加計原告提前終止系 爭合約之罰款16萬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284萬元( 計算式 :220萬元+32萬元+16萬元+16萬元=284萬元)。是原告 前雖已給付被告336萬元,扣除被告前已返還原告之4萬元及 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後, 剩餘之284萬元(計算式:336萬 元-4萬元-48萬元=284萬元)本為被告所應受領之服務費 用,故被告並無溢領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 由原告委託被 告對天給醫療聯盟(天給、元程、天佑)提供診所經營管理 之顧問相關諮詢事宜,合約期間為3年,自101年11月16日起 至104年11月15日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到場顧問 咨詢服務」每週1次,每次3小時,每月累計共計12小時;「 非到場顧問諮詢服務」期間,原告隨時得以電話或電子郵件 方式請求顧問諮詢事宜,被告同意為原告提供非到場之電話 或電子郵件方式顧問諮詢服務; 系爭合約第4條第14款約定 ,上述到場顧問服務時間外,額外所需而增加到現場服務的 顧問諮詢服務每小時以1萬6,000元(未稅)計算,且以日結 方式支付被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顧問諮詢費每月16 萬 元,1年14個月,原告同意第1年每月支付被告16萬元作為經 營管理顧問諮詢費用,且於簽約時由原告交付1張支票48 萬 元(現金或支票)給被告為簽約款,另開立11張每張16萬元 於每月16號屆期支票給被告。第2年及第3年合約始期,原告 亦需支付3個月顧問諮詢費48萬元(現金或現金票 )給被告 作為續約款,另開立11張每張16萬元於每月16號屆期支票給 付被告。 又原告前簽發附表編號1至14之14張支票予被告, 金額共計336萬元。 另原告前以律師函於102年3月29日向被 告終止系爭合約, 且被告已於102年5月27日給付原告現金4 萬元,並返還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等情, 此有系爭合約、 支票影本、律大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19日102律字第0000000 0號函及簽收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至11頁 、第12至13頁、第245頁、第3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第2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週到場顧 問諮詢服務1次,每次3小時,惟因被告諮詢服務成效不佳, 未能達成原先預定之目的,僅履行系爭合約4個月, 原告即 於102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又原告先前曾交付附表編號 1至14支票予被告,金額計336萬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4萬 元及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並扣除被告已履行4個月之諮詢 費用,每月16萬元,計64萬元,及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 罰款16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04萬元等情; 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 爭合約簽定後,兩造是否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24次到場顧問 諮詢服務?系爭合約約定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以及增加24次 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兩造是否合意「以時以次」計價?(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共計204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簽定後,兩造是否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24次到場 顧問諮詢服務?系爭合約約定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以及增 加24次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 兩造是否合意「以時以次」 計價?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到場顧問諮詢服務,其費用之計算方式 係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每週1次,每次3小 時,每年共計48次即144小時, 每月費用為16萬元,因被 告僅到場顧問諮詢服務4個月, 故僅需給付64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至1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曾於101年11月27日合 意於半年內增加24次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且兩造亦曾合意 「以時以次」計價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被告自應就其辯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1年11月27 日合意於半年內增加24次 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且合意「以時以次」計價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101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往來電子郵件、 兩 造安排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之電子郵件、天給醫療體系「企 業化品牌經營」協助計畫、改善事項說明、102年1月25日 原告電子郵件、服務時數、102年2月1日及同年月2日原告 電子郵件(均影本)、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 205頁、第245頁)。查觀之原告曾就有關天給診所等醫療 聯盟現場管理、相關人員服務品質等問題, 於101年11月 24日及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如何以較短之時間 改善及達成其目標, 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 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略以:「…我建議『短期半年內可以 多1節』到『 現場協助體系運作加速體質的提升及穩定現 場狀況』如此才能加速運作」、「…這部分可以由”每周 2節“來”強化及加速新組織架構的建立及推動“, 讓各 部門可以找到對的人做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 頁、第57頁);參以證人藍國瑜即被告之執行長到庭證稱 「(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有無合意再增加24次到場服務 ?)有,這是原告主動提議的,因為原告所代表的診所( 天給、元程、天佑)在新莊地區是歷史悠久且簽約當時已 有兩家婦產科診所(天給及元程婦產科診所 )及1家小兒 科診所(天佑)還有1家醫美中心及1家元程藥局,而且非 常有生意腦,希望能成為新莊最大的診所醫療體系,所以 有這樣的需求,希望我們協助他解決內部員工(包含醫生 及非醫生)管理及經營管理,還有品牌連鎖之建立,所以 才在系爭合約簽立之後,我們有給原告建議,而原告也同 意額外又增加了24次的顧問諮詢服務合約,而當時系爭合 約仍在進行中。當時24次服務方式,係依兩造電話聯絡或 面談或電子郵件做為聯繫,確認到場服務的時間,我們再 到現場服務,到場如有3小時就算服務一次,而超過3小時 就累計到下次。計費方式:24次的費用, 會再加4次服務 費當做簽約金就是16萬元,而24次費用因原告是原有客戶 ,故我們依系爭合約的方式計費,以1次4萬元為基礎。上 述增加的24次服務方式及計費方式都有向原告說明。」、 「(提示被證5,本院卷第201頁,你們總共到場服務次數 為何?)總共合55次,都是由我到場服務。系爭合約原訂 1週1次,1個月4次,由於這樣速度太慢,原告希望能速度 加快解決他們問題,所以才會增加24次,…」、「(提示 本院卷第245頁, 係針對何次服務費所開立的票據?)這 是針對後來24次所開立的, 當時兩造已說好總金額是112 萬元,包含簽約金16萬元及24次費用, 至於為何會分2張 開立,那是原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 );再參以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 兩造 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等互相聯繫被告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之 時間,且此期間被告至原告現場顧問諮詢服務高達36天, 時數總計166小時, 此有兩造安排到場顧問諮詢之電子郵 件往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60至135頁、第288至 30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7 6頁背面),而上開到場顧問咨詢服務之時數 ,顯已超過 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1年144小時(計算式: 每週1次×每 次3小時×1年即48週=144小時); 另參以倘原告未曾合 意增加24次到場顧問咨詢服務,何以原告額外開立附表編 號13、14之支票2紙予被告, 金額分別為48萬元及64萬元 ,共計112萬元,此有支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 5頁)。基上, 足認兩造確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到場顧問 咨詢服務24次。 3、另觀之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 載:「…執行長您好、您的信中要我有話就不客氣一定要 說、…我敢邀請您來、就是完全的信任您、所以您來的時 間所輔導內容、就麻煩您完全安排、我一定盡量配合、因 此您的時間就由您自己自由安排、我只希望我們在我們的 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們的目標、所以希望不是計時計次、而 是目標制及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 參以證人藍國瑜到庭證稱:「(提示被證5,本院卷第201 頁,你們總共到場服務次數為何?)…而後來系爭合約約 定1個月4次部分,原告希望能加快速度,也就先把尚未使 用的次數拿到前面來使用,我們也同意。所以我們後來的 計算方式變成計時計次。」、「( 提示被證4,本院卷第 199-200頁,這封電子郵件內載希望不是以計時計次, 而 是目標制及責任制所指為何?)系爭合約約定是計時計次 ,我們提供諮詢服務,原告想改為目標制或責任制,所以 才有此封電子郵件,但我們沒有答應變更。」、「(系爭 合約簽訂後,兩造有無合意再增加24次到場服務?)…計 費方式:24次的費用, 會再加4次服務費當做簽約金就是 16萬元,而24次費用因原告是原有客戶,故我們依系爭合 約的方式計費,以1次4萬元為基礎。上述增加的24次服務 方式及計費方式都有向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0頁及背面);再參以原告曾就合意增加24次到場顧問咨 詢服務部分, 額外開立附表編號13、14支票2紙予被告, 金額共計112萬元, 由該金額扣除簽約金16萬元後,以系 爭合約約定每月到場顧問諮詢費16萬元,每週1次,每月4 次,每次即4萬元,以此計算,恰計24次【計算式:(112 萬元-16萬元)÷4萬元=24】, 足認兩造確曾合意系爭 合約約定之到場顧問諮詢服務以及增加24次之到場顧問諮 詢服務「以時以次」計價。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共 計204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9條分別約定: 「 合約價金為顧問諮詢費每月壹拾陸萬元整,1年14個月 。甲方(即原告)同意第1年每月支付乙方( 即被告)16 萬元整作為經營管理顧問諮詢費用,且於簽約時由甲方交 付1張48萬元(現金或現金票 )給予乙方為簽約款另開立 11 張每張16萬元整於每月16號屆期支票給付乙方。第2年 及第3年合約始期,甲方亦需支付3個月顧問諮詢費48萬元 (現金或現金票給予乙方做為續約款,另開立11張每張16 萬元整於每月16號屆期支票給付乙方)」、「甲乙雙方於 合約期間, 欲提前終止本合約,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對方,並提出方願無異議以16萬(現金或支票)為提前終 止本合約之罰款,且於終止合約日給予另一方」。 2、查兩造確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到場顧問咨詢服務24次,且 合意每次3小時,每次4萬元計價【 計算式:每月16萬元÷ 每週4次=每次4萬元】,被告共計到場顧問諮詢服務計55 次,每次至少3小時,已如前述,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 定之簽約款32萬元及合意增加24次之簽約款16萬元,再加 計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原告提前終止之罰款16萬元, 原 告共應給付被告計284萬元【計算式:(55次×4萬元)+ 48萬+16萬元=284萬元】。 又被告前雖收受原告所交付 附表編號1至14之14紙支票,金額共計336萬元,惟扣除被 告已返還原告之4萬元以及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後,共計 284萬元( 計算式:336萬元-4萬元-48萬元=284萬元) ,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84萬元, 本為原告所應支付之 費用,並無溢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 ,被告應返還其所溢領之204萬元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應 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先行給 付48萬元之簽約款, 實係包含先行預付下年度2個月之定 金云云。惟參諸證人藍新堯到庭證稱:「 (系爭合約第3 條所載到場顧問諮詢服務每週1次,1次3時, 每月累計共 12小時, 與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合約價金顧問諮詢費每月 16萬元整, 1年14個月,可否清楚說明如何計價?)我們 收費方式是3小時為1單位即1節、1次,原本約定方式是每 月服務4次, 至於第5條為何會有14個月是含有2個月的簽 約金,簽約金與服務費是不同的, 簽約金2個月是直接給 被告醫策商智公司,所以合約架構包含簽約金(2個) 及 服務費12個月。我們是以服務費2個月的金額為簽約金,1 年我們總共提供48次的服務,當初我有就簽約金及服務費 的情形逐條向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 、第30頁),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曾合意於半年內增加到場顧問諮詢服務24 次,且合意以每次3小時,每次4萬元計價,被告共計到場顧 問咨詢服務計55次,每次至少3小時,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及 合意增加24次之簽約款共計48萬元, 以及系爭合約第9條原 告提前終止之罰款16萬元, 原告共應給付被告計284萬元, 又被告前雖收受附表編號1至14之14張支票,金額共計336萬 元,惟被告前已返還原告4萬元以及系爭3張支票計48萬元, 是被告實際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84萬元, 本為原告所應給付 之款項,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204萬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5.97.18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64955922.A.81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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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神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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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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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工程師還比較好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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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01:53, 1年前 , 5F
通常連所謂政府都一起騙
10/08 01:53, 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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