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女星南下試鏡遭經紀人下藥脫褲... 「電話整晚沒掛」救了自己

看板Gossiping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5年前 (2020/10/17 12:33), 編輯推噓14(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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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合議庭認為,根據通聯紀錄,女藝人確實有和阿姨保持整晚通話沒掛斷,阿姨也作證說 她發現女藝人陷入狼爪時,有透過電話喝令陳男住手,並要求他「你讓她安全回來,我都 可以當作沒這回事」,且女藝人的母親一度擔心女兒差點遭性侵的事傳出後會影響演藝工 作,不希望她報警把事情鬧大,但女藝人仍不顧母親反對堅持提告,事後也出現輕生傾象 ,因此認定陳男有罪,且另須賠償女藝人50萬元。 自由電子報關心您︰自殺不能解決問題,勇敢求救並非弱者,社會處處有溫暖,一定能度 過難關。 安心專線:1925 生命線協談專線:1995。 張老師專線:1980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324054 6.備註: ※ 一個人一天只能張貼一則新聞,被刪或自刪也算額度內,超貼者水桶,請注意 ※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參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載甲女至其上址住處留宿,並提供安眠藥物予甲女服用、 暨曾親吻甲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物犯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藥劑 對甲女犯性侵或猥褻,伊是看甲女一直睡不著,怕影響隔日試鏡,才提供安眠藥給甲女, 甲女也知道那是安眠藥才吃的,伊跟甲女在聊天時,甲女提及之前曾遭受性侵害的事情, 所以伊才親吻甲女的嘴唇安慰她,後來伊跟甲女聊的有感覺了,才去解開甲女的短褲鈕釦 ,但甲女一說不要,伊立刻停下,並未脫掉甲女的褲子,伊的家人於甲女留宿當晚都在家 ,伊不可能對甲女怎麼樣,也不會晚上都沒有做什麼,直到天亮才對她怎麼樣云云。辯護 意旨則為被告辯稱:依甲女及其阿姨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可知,甲女在107年4月20 日晚間一直在與甲女之阿姨通電話,可見被告所述甲女於當日無法入眠等語並非子虛,被 告係因甲女說曾自行服用過甲女之母的安眠藥,才會拿安眠藥給甲女吃,而甲女之母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其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故甲女有可能會自行拿取其母之安眠藥服用,可 證被告所述實在;再甲女之短褲、內褲、右手均未檢出男性DNA,可見甲女所稱被告曾拉 她的手置於下體部位、並脫下其短褲及內褲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係在早 餐前提供安眠藥予甲女,此應該是同年月21日之凌晨2、3時許,被告若真有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行為之意,應會選在甲女服藥後1至2小時,趁甲女熟睡時為之,而非直到吃完早餐後 才去解開甲女的短褲鈕釦,益見甲女之證述並不可信,本件被告應無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或 性交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經紀人,其為甲女介紹工作,遂於107年4月20日18時許,前往高鐵高雄左營站 搭載甲女,並將甲女載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甲女遂於該日夜間在 被告上址住處留宿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以安眠藥物對甲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節,亦有如下證據可證: 1.甲女與被告並非熟識,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說詞方獨自留宿在其住處: 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伊僅認識半年的經紀人,平常均係與伊母親聯 絡,伊和他並不熟識,107年4月20日當日伊母親跟伊南下高雄,被告說伊母親不能去軍營 ,伊母親就先回台北,後來被告說劇組嫌伊身高太矮,今日先住他家裡,明天再進去看看 ,所以當日伊就留宿被告住處等語,此核與證人即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 被告在「LINE」上發通告,伊幫甲女應徵,甲女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完全沒有來往,於 107年4月20日當天,伊跟甲女搭高鐵南下至高鐵左營站,被告一看到伊就說「你怎麼也下 來了」,並說拍戲地點在軍營,伊不能進去,所以伊就直接搭高鐵回台北,後來甲女打電 話跟伊說,被告說當天去劇組的女孩子都被嫌太矮了,所以叫甲女先去被告家住,第二天 再帶她去軍營,甲女當時表示很害怕跟被告一個人住等語相符。 2.甲女因獨自留宿被告住處,內心亦感不安,甲女之阿姨擔心甲女之人身安全,遂與之徹 夜保持電話聯繫,嗣甲女即遭被告欺瞞而服下安眠藥物,被告於甲女因藥物作用而意識恍 惚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拉手置於下體部位等行為,嗣並趁甲女昏睡時,先自行 脫去內褲,再將甲女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大腿處,而著手性交,但因甲女醒覺而未能得逞: (1)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伊的阿姨知道伊會怕,也很擔心伊,就整晚 跟伊通電話,途中斷掉就再打給伊,伊接起來就再放旁邊,被告於當日晚間不斷進入伊房 間,第一次應該是3、4點,被告說伊的體溫有點高,問伊要不要吃藥,不然明天上戲可能 會有問題,伊想想也對,就吃了一顆藥,藥盒上有普拿疼的圖案,第二次是5、6點,被告 再進來,買早餐給伊吃,被告說伊看起來還是很不舒服,要不要再吃第二顆藥,伊跟被告 說這樣二次吃藥隔不到4個小時,會不會有問題,被告說不會,不然明天(按:應係當天 之誤)上戲會有很大的問題,伊想想也對,那天工作很重要,又吃了第二顆藥,這次是沒 有包裝的,伊不知道那是安眠藥,後來被告又進來第三次,跟伊聊天,這時伊已經迷迷糊 糊,神智很不清楚,被告有親伊,拉伊的手去碰他下體,說他沒什麼感覺,伊就將手收回 來,慢慢滾到旁邊,當時是因為伊很昏迷,如果伊很清醒就會喝叱跟拒絕,最後一次被告 又再進來,其實伊不知道被告進來,是感覺到伊的褲子被整個扒下來才驚醒,伊穿的短褲 有鈕釦跟拉鍊,因為褲子很緊,被脫掉就會有感覺,所以褲子被脫到大腿的時候就已經驚 醒,伊當時感覺到下體赤裸,立刻就跳起來說「我不要、不要碰我、不行」,被告那時是 蹲跨在伊的雙腳上方,伊把雙腳收回來,然後就開始抓伊的內褲想要離開,亂抓到一條褲 子,被告說那是他的內褲,伊摸起來是四角內褲的材質和樣子,因為伊當時沒有戴眼鏡, 只能看到被告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是肉色的,伊認為被告的下半身應該已經脫光了, 伊的阿姨聽到伊在叫,也警告對方,當時手機開得蠻大聲的,被告就愣住,然後收手,後 來就載伊去搭車,伊坐車時都差點昏倒在車上,後來到男朋友家後就馬上去警局等語。 (2)此核與證人即甲女之阿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工作需要值班,案發當天輪值大夜 班,上班時間是晚上11點到早上8點,當日伊聽姊姊(即甲女之母)說因為經紀人說甲女 之母不能進軍營,叫她先回來,且當天進劇組的演員因為太矮被劇組打槍,要甲女明天再 過去,今天先住在被告家,伊覺得怪怪的,怕甲女有危險,就打電話給甲女,跟她保持通 話,途中斷掉就又再打給她,伊印象中曾聽到甲女那一方有人進來,甲女說「我不喜歡」 ,伊問甲女說「妳說不喜歡是在說什麼?」,甲女說她很睏,被告好像對她動手動腳的, 再後來是翌日(21日)6點左右,天已經有點亮了,伊聽到甲女說「你怎麼脫我褲子」、 「不行」、「我不要」,伊當下就嚇死了,馬上跟甲女說「妳跟他講你阿姨在電話這邊, 通通都聽到,妳叫他不要亂來」,後來被告就說「我不會了」,伊很生氣,被告有用甲女 的電話道歉,說他不應該這樣,一時糊塗,伊就跟被告說「你讓甲女安全回來,我都可以 當作沒這回事」,伊怕被告對甲女幹嘛,一直都沒斷線,後來被告就載甲女去車站,甲女 到車站時有跟伊說,還在車上摔了一跤,並且說她頭很昏,甲女當日離開被告住處時,哭 的很厲害,很生氣,講話有點語無倫次等語相符。 (3)又甲女持用之A門號與甲女阿姨持用之B門號於107年4月21日3時34分起至7時34分許間 ,確實接連有通訊紀錄,途中偶有中斷,甲女阿姨持用之B門號便會再行撥打甲女持用之A 門號繼續通訊,此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甲女與甲女阿姨於107年4月份之電 信費帳單資料及門號資料在卷可查;且甲女於107年4月21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各經 檢出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具有抗焦慮、抗痙攣和鎮靜的作用,並可能引發精神運 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的反應)、7甲Arainoflunitrazepain(氟硝西泮 之尿中代謝物)陽性反應、及Acetaminophen(對位乙醯氨基酚,具有退燒和止痛的作用 )之成分,上開藥物反應各與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圓形藥丸(氟硝西泮)、黃色橢 圓形藥丸(對位乙醯氨基酚)之成分吻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甲000)、109年2月12日高醫附科字第1090100687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5762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上情 亦可佐前揭證人甲女及甲女阿姨之證述屬實。 3.再者,甲女於遭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後,立即與其男友聯繫,當時並有情緒激動 且步伐不穩之情狀,此亦經證人即甲女之男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21日早上6、7 點左右,伊接到甲女的電話,一接起來她就在哭,情緒不穩定,說她正在搭車,要從高雄 上來台南找伊,後來伊就到永康火車站接她,伊到達火車站時,甲女也同時抵達,伊看到 甲女提著行李出來,整個人搖搖晃晃的等語明確,另參以甲女於本件案發後,與其母聯繫 告知此事,甲女之母因甲女係從事演藝工作,擔心若遭人得知甲女曾險遭性侵,可能因人 言可畏而影響甲女之事業,遂勸甲女不宜報案,但甲女仍堅持不可輕縱被告等節,亦有甲 女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更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 之,甲女方於案發後情緒激動,且不顧其母之反對,仍堅持立刻報警,本件依上開間接證 據,亦足以補強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4.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 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 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查被告以矇騙方式使甲女服用安眠藥物,並於甲女因 藥物作用而意識恍惚時,對其為親吻、拉手置於下體等行為,嗣並趁甲女昏睡時,自行脫 去內褲,又強行褪去甲女之短褲及內褲,其顯然是意圖趁甲女無力反抗之際為性交行為, 本件被告對甲女具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已然著手,惟因甲女即時醒覺而未遂,至為 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甲女與被告並非熟識,於案發時乃因情非得已而獨自留宿被告住處,其因此深感不安, 方與甲女之阿姨整夜保持電話通訊等節,均如前述,足見甲女對被告心存戒備,則無論甲 女當日睡眠品質如何,當均無大意服用安眠藥物,而使自己陷於毫無防備及反抗能力之境 地之理,且甲女亦明確證稱其係拒絕服用安眠藥物之人,而甲女之母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之 習慣,更與甲女無關,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稱甲女應係自願服用安眠藥物云云,顯然無 稽。 2.再甲女所穿著之短褲、背心因未發現可疑班跡,故未進行DNA鑑定,甲女之內褲、右手 經採證結果,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等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41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但本件無論被告拉過甲女之手放置在 其下體部位、或者強行褪去甲女短褲及內褲之行為,衡情接觸時間均屬短暫快速,從而甲 女之衣物或手上並未留下足供檢測之男性DNA量,亦非無由,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並無上 開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辯稱當屬無理。 3.又性侵害案件可能發生之時間並不分白天或夜晚,被告既係利用安眠藥物,意欲趁甲女 昏睡時遂其犯行,可見其早有圖謀,認可利用藥物手段使甲女失去意識,任其擺佈,不致 因甲女反抗而遭他人察覺,當屬有恃無恐,況當日甲女於清晨遭被告褪去短褲及內褲而醒 覺時,亦曾喊叫抗拒,但並未見有何被告之其他家人前來查看或制止之情形,被告及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應會顧及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在,不可能對甲女性侵,被告若真有強制性交 之意,也不會等到清晨才下手云云,不過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信。辯護意旨對被告提供 安眠藥物與甲女之時間亦有誤會,更無足採。 (三)再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本件被告以欺瞞手段使甲女服用之安眠藥物氟硝 西泮亦係第三級毒品,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係因失眠至南和診所看診,而由南和所開立被告犯本件所 用之安眠藥物,且因並非原廠藥,故診所於開立上開藥品時尚曾表示此藥物並非FM2等語 ,有南和診所108年12月30日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9年7月17日函暨函附之管制用 藥專用處方箋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並非具有特別醫學專業知識之人,本件實無證據可證 被告於利用上開安眠藥物犯本件之罪時,主觀上知悉上開藥物即第三級毒品FM2,從而尚 難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併與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侵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之貞操 權乃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欺瞞方式使原告服用安眠藥物,待其意識模糊後對之為親吻、拉手置於下體部位等 猥褻行為,又於原告昏睡時,先脫下自己內褲,再褪去其短褲及內褲,而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未遂等節,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 決在案,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被告既已著手對 原告以藥劑犯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雖屬未遂,但原告之性自主權仍因此已受壓制,其貞操 權已受有不法侵害,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其身體及健康亦 受侵害部分,本件原告於案發後經驗傷採證結果,並無身體外傷,有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本件綜觀刑事卷證,亦未見原告有因本案而導致其他健康 上傷害之情事,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再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 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從事演藝工作,於107年間之年度所得約1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自述大學 肄業,從事經紀人工作,於107年間之年度所得約11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此經兩 造各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查,再參以原告因本案 而產生睡眠障礙及焦慮狀態,甚至曾對其母表達自殺意念等情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5.134.93.92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02909181.A.90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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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拍照外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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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 說好當沒這件事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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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記得幹那種事前手機要先丟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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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男又調皮了 關到死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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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不是初犯 關到死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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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男又心急了 可憐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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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經紀人 根本下藥性侵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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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上床要搞這樣複雜嗎?沒能力拐幹的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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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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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顯然是慣犯了,應該跟日本一樣,開放資料供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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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哪找的經紀人 那個母親可以不要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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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潛規則真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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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母親機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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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50萬,前一個可是兩百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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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經紀人也太失敗了吧!再怎麼小咖都有玩不完的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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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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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起來是不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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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蠻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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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的藝人還不告死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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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噁心,罰真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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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慣犯 垃圾億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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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姨真夠機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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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洗文了好嗎 有病就該吃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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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14:22, 5年前 , 25F
勸世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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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15:29, 5年前 , 26F
媽媽很誇張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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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理解怎麼會有媽媽這樣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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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15:57, 5年前 , 28F
女藝人的媽媽很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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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19:48, 5年前 , 29F
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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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22:37, 5年前 , 30F
台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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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19:16, 5年前 , 31F
垃圾台男
10/18 19:16, 3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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