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家庭失和蓄意縱火?糊塗男喊冤:中秋烤肉意外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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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賴郁薇/高雄即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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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失和蓄意縱火?糊塗男喊冤:中秋烤肉意外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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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楊姓男子去年中秋夜安排與家人烤肉,疑抗憂鬱症藥物藥效發作,一時記憶錯亂,
誤將秋刀魚帶到老家、並生炭火;火生到一半猛然驚覺「烤錯地方」,匆忙離開,卻意外
讓老家陷入火海。檢察官緊咬楊男與父母失和而蓄意縱火,屏東地院相信楊男「烤肉說」
,依公共危險罪判他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高雄高分院二審維持原判決定讞。
判決指出,楊男老家竄惡火,遮雨棚鐵架軟化、塌陷,鐵皮也變色、扭曲,棚內漂流木堆
嚴重碳化。屏檢懷疑,棚內有兩處火點,起訴認為楊男與父母相處不睦,才會蓄意縱火。
然而楊男堅稱,「是要烤肉,不是故意放火」。
楊男聲稱,自己罹患重度憂鬱症,當時他拿秋刀魚給太太準備烤肉,在工寮服用常用的精
神科藥物,太太要他回屏東老家拿食材,他一時藥效發作,誤以為要在老家烤肉,於是在
老家木材堆生火準備,之後才猛然回想起,是要在工寮烤肉;楊男否認蓄意縱火。
屏東地院一審認為,案發當天適逢中秋節,不少家庭都有烤肉習慣,楊男生火、準備烤肉
一說也不無可能。一審法官指出,楊男疏於注意用火安全,生火後任意離開火源,才導致
火災公共危險;雖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而未釀死傷,但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依公共
危險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3萬元。
然而,屏檢不服上訴,認為烤肉明明只需一爐火,火場卻有兩個火點,堅持楊男是家庭失
和而縱火。高雄高分院二審,認為翻遍卷宗都查無證據證明楊男有縱火動機,檢察官也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單憑臆測就認為楊男故意縱火;再者,中秋烤肉需一爐火、或兩爐
火,都是憑個人需求,檢察官控訴有違社會經驗,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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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知案發的那一刻,正值何時嗎……?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X
X(下稱楊XX)、證人即被害人葉XX(下稱葉X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陳XX(下稱陳XX)之父陳XX(下稱陳XX)、證人藍XX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亦與楊XX、第三人許XX之談話筆錄內容互核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縱火)偵查報告、現場位置圖、屏東縣里港分局九如分
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1 份及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
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
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
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
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
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
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本應注意用火之安全,生火後不得任意離開火源,並應遠離易燃物,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逕自離去,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
火災應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
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與父母摩擦、心生不滿而為本案放火行為,且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不一致,又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以人為縱火引
燃附近可燃物(漂流木、柴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本案起火點達2 處,被告離開現
場時已經出現濃煙,現場亦未見任何烤肉相關物品,被告也未與人相約在該處烤肉,殊難
想像被告會特意從住處到該處臨時起意烤肉,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火之行為,係
出於故意而為之等語。惟查:
1.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本案以人為縱火引燃附近可燃物(漂流木、柴砧)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核與被告自承為其於該2 處點火等語相符,然自被告有意點火之行
為,非可逕認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案發時在木材堆旁生火要準備烤肉,突然間想到要送秋刀魚到
屏東縣某處對面工寮給伊太太烤肉用,就起身騎車離開等語,復陳稱:伊於案發當日20時
50分許,在屏東縣某處對面即伊的工寮吃精神科藥物,當時伊太太叫伊回屏東縣某處家中
拿秋刀魚要準備烤肉,可能當時藥效發作,伊以為要在屏東縣某處家中烤肉,所以伊就在
木材堆旁邊起火準備烤肉,後來才想起來是要在屏東縣某處對面工寮烤肉,所以伊又騎車
回伊工寮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沒有放火,也沒有帶汽油,伊要回去工寮與伊太太烤肉等
語;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日是中秋節,伊要烤肉才拿打火機去點木炭,不是
故意要放火等語,雖被告對於案發當日要將秋刀魚送至何處、其妻要求被告至何處拿秋刀
魚等節之陳述前後非完全相符,然就其案發當日點火之目的為烤肉乙情,前後供述均一致
。參以案發當日為中秋節,多有家庭於中秋節烤肉之習俗,是被告於該日生火、準備烤肉
,非無可能。且被告上開供稱其係後來想起要在工寮烤肉而離去等語,與本案火災現場未
發現烤肉用具等情相符,是故被告未在案發現場準備烤肉用具是否足佐被告具有放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亦非無疑。
3.楊XX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被告說要烤肉,被告與其妻在外生活,伊很久沒見到被
告等語,第三人即被告之姊楊惠玲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娘家沒有在烤肉,父母都很早睡等
語,蔡曉菁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沒有過節,被告於案發前一日還告訴伊電動車要收好,
因最近附近很多小偷等語,依上,被告與其家人間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具有摩擦而心生不
滿之犯罪動機,尚值懷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與其家人或與葉XX、陳XX、
陳XX間有嫌隙,而有蓄意縱火之動機,則被告是否具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
更非無疑。
4.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離開本案遮雨棚時,已出現濃煙等語,然據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
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9 月13日21時26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駛離本案遮雨棚,於21
時28分許,案發現場始見白霧,此時畫面中已未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依此,被告離開本
案遮雨棚時,是否已出現濃煙,被告是否已察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起火燃燒,均非無疑。
又縱被告於騎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已見起火,亦非可推論被告係具有放火燒燬如附表所
示之物之犯意而點火。
5.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意,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不具放火之犯意。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四)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
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應整體成立單純一罪。被
告於上揭時間、在2 處點火,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
意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只論
以失火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之安全,生火後不得任意離開火源
,並應遠離易燃物,而發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未釀
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考量楊XX為被告與蔡曉菁、陳XX達成和解,且均已悉數賠償其等因本案火
災造成之損失,有和解書2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稍
有減輕,再斟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復考量被告患有左頸部轉移癌、左前部皮
膚癌、左側舌癌(重大傷病)、口底癌、硬顎癌術後,及重度憂鬱症等節,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可查,且被告具重度身心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諭知暨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因與父母相處不睦,心生不滿,才蓄意放火,依據火災鑑定報告
,起火點有二處且相距約3 公尺,如被告係單純烤肉,應並無須於二處分別生火。再依據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顯示21時23分時已有濃煙,而被告於21時26分即濃煙竄出後3
分鐘才逕自離開現場,21時28分時濃煙更甚,原審認被告未察覺火災而離去,顯有違誤;
況且被告於濃煙密布後逕自回家並無停留在場救火,顯見被告係故意放火等語。惟查;所
謂與父母不睦,故而蓄意放火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此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父母不睦而
放火報復之動機,檢察官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洵難僅憑片面臆測或推論,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中秋烤肉需要生一處火(爐)或二處火(爐),僅憑個人喜好與需求
,檢察官認烤肉不需要生火二處云云,有違社會經驗。再者,煙與火並非可以同視一體,
被告因起意中秋烤肉因而生火,後又離開,然其於21時26分濃煙竄出後離開,當時僅有煙
霧而未見火勢,且一般烤肉生火,如生火技術不佳,亦常有火燃不起來或火勢很小但煙霧
直竄之情形。另被告於21時28分濃煙密布時其已離去現場而回家,故原審認被告離開時無
證據可證被告已有注意現場有無火勢或火勢之大小情形,難認推理有所違誤,被告不知現
場已有失火,故未停留救火,屬事理之常。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遲延4 分鐘一節,此不影
響事發經過之時序;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損物品及受損情形 │
├──┼────┼───────────────────────┤
│1 │楊XX │本案遮雨棚鐵架軟化、塌陷,鐵皮變色、扭曲,及棚│
│ │ │內漂流木1 批木材堆呈碳化、燒細、燒失,車牌號碼│
│ │ │795-JXD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
│ │ │碼765-JXD 號,應予更正)呈碳化、燒熔、燒失而僅│
│ │ │剩車架,農耕機具1 批靠北側碳化、燒熔、燒失。 │
├──┼────┼───────────────────────┤
│2 │陳XX、│屏東縣○○鄉○○街000 ○0 號建築物外牆受燒,窗│
│ │蔡XX │戶1 扇玻璃破裂、冷氣機1 台外殼碳化、燒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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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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