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高中妹廁所啪啪男友…實習師錄全程問:想怎麼解決?下秒竟猥褻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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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羿妏/台中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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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妹廁所啪啪男友…實習師錄全程問:想怎麼解決?下秒竟猥褻她
4.完整新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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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一名陳姓實習教師因發現一對男女學生在校內廁所發生性行為,竟跑到隔壁間廁所以
手機錄下全程,被發現後,竟還藉機支開男學生,強行撫摸女學生胸部、下體。對此,日
前台中地院依竊錄罪、強制猥褻罪,共判1年1月,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並前往指定機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可上訴。
判決指出,陳男去年8月間於台中一間高中擔任實習教師,因先前偶然發現有學生在校內
一處女廁發生性行為,遂於去年12月13日下午與一名江姓實習教師跑到女廁內查看後,確
實聽到隔壁一對男女學生發生關係的聲響,但當下陳男並未離開,反倒跑去隔壁間,拿起
手機由上往下開始側錄,江男則走在廁所外等候,過沒多久自行離開。
另一方面,男女學生發現行為遭陳男偷拍時,男學生跑到廁所外,要求陳男刪除影片內容
,而陳男卻反稱影片是證據、不能刪除等語,雙方一度發生拉扯、爭執,此時陳男向兩人
稱自己是學校老師,想詢問年紀、班級,但擔心會涉及法律問題,要求男學生依指定時間
前往其辦公室,藉此刻意支開男學生。
陳男見男學生已離去,隨即詢問女學生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地點、有何想法、是否後悔等
問題,接著開始撫摸女學生胸部、臀部,而期間女學生不斷哀求陳男不要將事情報上教官
室、散布影片,陳男則反問女學生「你希望如何解決?」隨後,將女學生拉進剛發生關係
的廁所內,隔著衣服撫摸女學生胸部、下體,藉此猥褻得逞。
女學生母親因發現女兒聯繫時間較晚,撥打電話後,陳男才住手;事後,女學生主動訴苦
,母親趕緊報警處理。對此,陳男犯後坦承不諱,並表示「因為本案的關係,他無法完成
學校實習,以後也無法從事教職工作,有深刻反省,希望可以請求對方(男女學生)的原
諒,也知道本案是非常嚴重的錯誤,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希望法院能給他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
台中地院勘驗證據、相關說詞後,確認陳男犯行,認為他身為實習教師,明知學生在校園
廁所發生性行為,還不立即通報教官、以正當流程輔導學生,竟拿起手機偷錄性愛過程,
還猥褻女學生,影響學生身心發展,而考量目前兩名學生皆無調解意願,最後依竊錄罪、
強制猥褻罪,合判陳男1年1月,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前往指定機
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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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
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
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
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下稱甲○)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女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江承諺、乙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
搜字第20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江承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大樓4樓女廁現場照
片、證人江承諺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甲○、乙男指認被告)、甲○手繪案發當日加害人外觀及手機特徵、甲○
手繪案發大樓4樓平面圖、廁所位置圖、案發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持用手機內發現攝錄
被害人廁所親熱畫面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
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猥褻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
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
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
在被告以其右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臀部時,曾以將被告手推開之方式表示拒絕,被
告卻不停止,於甲○哀求不要將事情報到教官室或將散布其所拍得之影像內容,要求甲○
進入廁所內並將門上鎖,憑藉自己力氣大於甲○,挾其體力、身形之優勢,數次撥開甲○
之手,強行繼續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再解開甲○制服扣子、內衣,以手指撫摸甲○
右側胸部、乳頭,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之下體,對甲○接續為猥褻行為,被告所採用之手
段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然已明顯違反甲○意願,且所為足以壓制甲○之性自
主決定權至明,自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被告所為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誤。
(二)次按強制猥褻而剝奪人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猥褻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
為實現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猥褻之著手,且就該妨害
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猥褻之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猥褻罪。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
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
本案案發時尚且有詢問甲○之年紀,明知甲○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及同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強制猥褻罪。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為甲○就讀學
校之實習老師,惟甲○前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確定他是不是學校老師等語(見316號
偵卷第21頁),堪認甲○並非因被告為其學校實習老師之教育身分關係,而屈從於此權勢
或機會,尚難論以刑法第228條之罪,附予敘明。而被告雖先後以其右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臀部,嗣再次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又解開甲○制服扣子、內衣,以手指撫
摸甲○右側胸部、乳頭,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之下體等方式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
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
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先對以其右手隔著衣服撫
摸甲○胸部、臀部為猥行為,嗣經甲○對被告哀求不要將事情報到教官室或將散布其所拍
得之影像內容,被告旋即問甲○希望如何解決此事等語,顯即是在暗示若甲○不從被告將
可能將影片交予教官甚或外流之結果,甲○因受被告持有影片之要脅而從之進入廁所後,
被告並以將門上鎖之方式,限制甲○之行動,且被告係於同日晚間18時8分許因甲○接獲
其母丙女之電話,始讓甲○離開,時間長達約1小時,被告以此脅迫及鎖門之方法,使甲
○喪失行動自由,自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被告前已著手強制猥褻行為,且在
接續為後續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當中,為前開剝奪甲○人身自由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
僅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先以其右手隔著衣服
撫摸甲○胸部、臀部,又接續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再解開甲○制服扣子、內衣,以
手指撫摸甲○右側胸部、乳頭,及隔著內褲撫摸甲○之下體等行為,堪認均已達於猥褻之
程度,檢察官起訴書論罪部分贅載「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
部分」等語,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妨害秘密、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學
校實習老師,因故知悉甲○、乙男在校園廁所內為性行為,竟不思通報學校教官,以正當
流程輔導學生,明知甲○、乙男為學生,年紀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
未臻成熟,竟以其手機偷拍甲○、乙男私密行為之影片,並對甲○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
影響甲○之身心發展,殊值非難,經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斟
酌乙男、丙女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服替代役,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年邁,需要其住在家裡
、在家裡附近服役,協助照顧父母親,有一個哥哥已婚、沒有住在家裡之生活狀況,犯後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
犯妨害秘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至檢察官雖表示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供陳略以:當初在警詢、偵訊時係因害怕緊張,始未能為認罪之表示,然經由其父母
及辯護人之協助,伊坦承犯行並且誠心的認罪,因為本案的關係,所以伊無法完成學校實
習,以後也無法從事教職工作,伊有深刻反省,也希望可以請求對方的原諒,伊知道本案
是非常嚴重的錯誤,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且
參諸本案經員警於108年12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辦公室執行搜索後,被告即
於同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案即遭起訴,是被告雖未能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偵
訊時即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承認全部犯行,並斟酌乙男、丙女上述
對被告刑度之意見,且被告本案偷拍所用之手機業據扣案,偷拍之影像並未外流,斟酌卷
內所示被害人甲○、乙男之保護資源尚稱充足;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有自行前往心理治療
所進行心理治療,其心理衡鑑會談初診紀錄記載被告有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心理發展偏
差與障礙及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且被告就診之心理治療所治療摘要記載本案係
由被告父、母親先前往諮詢治療方式與內容,希望心理師協助治療被告的犯罪行為,以免
此犯罪行為會持續出現等語,並治療摘要並建議被告繼續接受犯罪行為之心理治療等語,
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健全,且被告尚能配合接受心理治療,且被告有繼續接受心
理治療之必要,堪認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未必有利於矯正被告偏差與障礙,是本院認為
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
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持續接受心理治療,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方法、次數及時
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
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秘密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其偷拍影片所附著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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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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