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控醫官劈腿到處約炮...當她「洩慾工具人」坐月子也要 女教師下場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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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羅志華/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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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醫官劈腿到處約炮...當她「洩慾工具人」坐月子也要 女教師下場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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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姓女教師於2018年9月,由律師陪同召開記者會,控訴三軍總醫院鄭姓醫官,於2人交往
期間到處約炮,甚至還在坐月子期間,要求她處理性需求,之後更斷絕往來,陳女稱鄭男
是她「第一個男人」,更痛批對方將她當成「洩慾工具」;鄭男不滿名譽受損提告,北院
日前依誹謗罪,判陳女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陳女於2018年9月6日的記者會上,指鄭男與她交往期間到處約炮,在得知她懷孕後說會娶
,孩子出生後,也確實常來月子中心探望,但鄭男不但不顧她生產完身體虛弱、要求幫忙
處理性需求外,在她離開月子中心後,也不再跟她聯繫。
鄭男不甘名譽受損提告,法院認為,雖陳女以個人經歷陳述,但控訴鄭男「約炮」、「把
她當成洩慾工具」屬負面評論,卻沒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真,且鄭男也非政治或演藝等公
眾人物,他的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依2個誹謗罪各判陳女拘役30日,合併執行50日,得
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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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 4279 號民事案,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目
前雙方均已提出上訴。)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及於同年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
新觀點」節目專訪時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一
「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多為媒體發表之言論及陳述,其於107年9月6日召
開之記者會中並未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至於其於107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
新觀點」節目專訪時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內容均屬其親身經歷或聽聞之事實,並非虛
構,而自訴人身為知名○○○○○之○○,亦肩負軍職,早年就讀○○系時之學費亦係享
有國家所授與之優惠,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期待下,對於自訴人身負○○及專業開刀○○等
多重與社會利益相關之職業形象,希望自訴人能端任起嚴謹之責任感,自屬與公共利益相
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上,向在場媒體發布如附表壹「被告具體言論
內容」欄所示言論等情,此有蘋果日報、壹週刊、ETTODAY、TVBS、民視新聞、臺灣好新
聞、MSN(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及東森新聞台與蘋果即時新聞之新聞畫面在
卷可資佐證(見自證1至12、16、17及附件3光碟)。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被告具體言論內
容」欄所示內容,多為媒體發表之言論及陳述,並非被告本人所陳云云,然參酌前揭媒體
報導中所引述之被告言論內容,與新聞畫面影像中被告所言並無二致,且該等報導既係轉
錄記者會實況,衡情上開報導內容應與記者會內容無太大差異,況被告始終未具體否認該
等報導內容有違反其於記者會中發言之真意,亦不否認其於同年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
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時亦曾發表如附表二「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談話,復經逐一
比對附表一、二「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益徵被告於該節目中發言內容,皆係
前一天記者會報導內容之重申,是被告所辯附表一「被告具體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並非
其本人所言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意旨,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
於眾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
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
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
查,被告召開記者會及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時訪談時發表如附表一、二言
論,其主觀上當具有利用新聞媒體,將該等言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
意圖」。且觀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係指謫自訴人於被告坐月子期間尚要求被告為其
解決性需求、自訴人將被告當成洩慾工具及自訴人性伴侶眾多,利用網路約炮,每處皆有
炮友云云,其指述情節及敘事客觀上確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
其名譽,亦堪認定。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
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
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
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
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
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又證據資料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
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
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
發表言論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
原則」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
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
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
(四)被告雖以其所述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虛構云云置辯,惟查:觀諸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言,並非單純指男女交往時發生性關係之情形,衡諸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認為
自訴人係僅重視己身性慾,而不尊重女性身體之人,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且「約砲」一詞,係指隨機邀約不相識之人並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言,原告當時既已有固定
交往對象,倘又經常與他人「約砲」,此亦非多數人之道德觀念所能接受,而屬負面訊息
,自訴人既否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內容屬實,被告也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其
所言為真,或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尚難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或真實惡意原則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言遭自訴人玩弄感情及身體,自訴人將其當成洩慾工具
等語,固屬意見表達,然於此評價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時,尚不能無視於事實之
真偽而置之不論,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如附表一、二言論內容為真,則其基於該等事實所
表達之上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見,亦難認係本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故被告以
其主觀上不具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作為上開言論之免責事由,尚無足取。
(五)又查自訴人雖為○○○○○○○之○○,並兼有○○,然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
治人物、藝人仍屬有間,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稱自訴人之上列事實,均僅涉及個人
情感、關係之歸屬,乃私人德行及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而該私領域之行為,縱有
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亦未影響自訴人對於○○行為之執行及對其病人權益之維護,顯
與公共利益無涉。雖被告辯稱自訴人身為○○及○○,應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期待之責任感
等語,惟一般人○○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應為○○於該專業領域之風評、經驗、技術及
對待○○之態度,至於○○之私人感情狀態或家庭狀況,則非評價重點,自訴人並未以其
個人形象為號召,衡情自不因被告有無揭露此事,而使一般大眾因資訊錯誤而產生○○選
擇之不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援引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刑事判決意旨一節,查該案被告係散布某冰店經營者因同業競爭糾紛而出手毆打同業員工
之事實,該案判決因認上開毆打行為,關涉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故認與公共利益有
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惟此與本案自訴人之行為並未影響社會大眾利益之情況明顯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一(被告於107年9月6日召開之記者會內容):
一、
被告具體言論內容:
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自訴人解決
自訴狀證據出處:
自證12:蘋果日報
自證7:東森新聞雲
自證10:三立新聞網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3:東森新聞雲
二、
被告具體言論內容:
遭自訴人玩弄感情和身體,把我當成洩慾工具
自訴狀證據出處: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3:東森新聞雲
自證11:自由時報
自證19:蘋果即時新聞第2行
三、
被告具體言論內容:
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炮
友
自訴狀證據出處:
自證3:東森新聞雲
自證11:自由時報
自證1、自證12:蘋果日報
自證5:東森新聞雲
自證10:MSN(三立新聞網)
自證18:東森新聞第8至9行
自證19:蘋果即時新聞第8至9行
附表二(被告於107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台「五四新觀點」節目專訪之內容):
一、
那他那時候,每次來找我的時候,我其實肚子已經非常大,身體很不舒服,可是他還是逼
著我要跟他,他還是逼著我要跟他上床,他完全不顧我身體上的不堪、痛苦不堪,那我就
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我身體還留著血,在月子中心的這個坐月子期間,他來找我的時候,他也不顧我身體是不
是還流著血,也知道他明明就是不娶我,他還是繼續強迫一定要我滿足他的性慾,如果沒
有辦法滿足,我就要幫他,想辦法處理。
二、
呃因為鄭XX○○,他把我當成他洩慾工具。
三、
被我發現他長期呢就是網路交友,然後網路約砲,那他其實就是被我發現到他派駐到每一
個新的地方的時候,他就會在當地找砲友,就是以紓解他的這個性慾,然後再欺騙女生的
感情……他跟我說那些他過去這些約砲的這些對象都只是沒有感情的。
那我就會覺得說是因為你已經約砲成癮,所以你也是這樣子對待我嗎?
我發現他的手機上有通聯紀錄,有訊息的紀錄,那這些訊息其實都是很露骨的,都是很情
色的,但是我看那個好像不是他身邊的一些同事或朋友,所以我就問他說那這個女生是誰
?那他原本也答不出來,那就支支吾吾,之後在我的持續逼問之下,他才告訴我說這個是
他當初外派到屏東的時候的一個砲友。
對,他…他跟我說是砲友!他就跟我說阿那個那麼沒有感情關係的,那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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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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