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買房幫還7百萬 未婚妻甩嫁有錢醫 已回收

看板Gossiping作者 (雅威)時間5年前 (2019/04/14 14:55), 編輯推噓33(3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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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inyurl.com/y3bmxsf2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ab2ce5ebf83846cab0080a1 【裁判字號】106,訴,1249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李泳賢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朱姵穎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佰零捌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7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   106 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3日將請求金額之本金變更為5,   025,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3 、135 頁)。又   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追加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   之依據(詳後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請求金額部分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往來是否應予返還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99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告,進而於100 年   1 月間交往同居,原告並於100 年7 月間以600 餘萬元(貸   款400 餘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 段000 號4 樓   之2 房屋,預計作為兩造日後結婚之用。詎被告於101 年農   曆春節期間,以伊母親積欠六合彩賭債約700 餘萬元為由向   原告借款,並稱有1 名新竹有錢人願意幫忙解決債務問題,   但條件是被告需要嫁給該名有錢人,當時原告十分信任被告   ,也相信被告欲與原告結婚而交往,遂將上開大業路房屋出   售,另辦理信用貸款、車輛貸款後,於101 年4 月27日將借   款330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表示不足償債之   數將會以家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0   號房屋)設定二胎貸款,及向其他親戚借款支應。被告復自   101 年11月起陸續以錢不夠用、賭債利滾利尚未清償、債務   太重、家中裝潢事業無法如期付款給廠商或員工等理由陸續   向原告借款,迄至105 年12月底止,原告共計借款5,383,80   0 元給被告(已含前述之330 萬元,歷次匯款時間及金額整   理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迄今僅償還358,400 元(歷次   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差額5,025,40   0 元未還。  (二)被告係於101 年5 月間稱其款項不足以償債,且無法從其他   親戚處借到錢,決定要嫁給該名有錢人使其幫忙解決債務問   題,因此無法再與原告結婚,並向原告表示將會返還將該33   0 萬元,而搬回上開新竹房屋與父母同住,自此兩造便極少   見面,惟被告事後藉詞家中賭債尚未清償完畢,並未實際還   款。嗣原告於106 年1 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陳茂俊交往甚   密,復於106 年1 月10日在陳茂俊所開設之昇昇婦產科診所   前因爭執而遭被告打傷;且原告於106 年2 月間查詢被告原   居住之新竹光華路房屋登記謄本時,始知該屋並未有二胎借   貸抵押權之登記,亦無因房貸未繳而遭銀行查封之情事;原   告再於106 年4 月間因假扣押事件調閱被告戶籍謄本後,發   現被告居然於103 年2 月間即與陳茂俊登記結婚,並於103   年10月6 日與陳茂俊產下1 子,竟仍隱瞞其已婚生子身分與   原告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繼續編造不實之財務狀況及   虛偽事由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有5,025,400 元未還,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該款項;次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再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   規定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復主張被   告已自承無受贈或借貸款項之意,被告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又主   張如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關係,因遭被告詐欺及故意傷害,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以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99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0 年間自行購買桃   園市大業路房地希冀與被告婚後居住,並於101 年間得知被   告母親負欠賭債700 萬餘元,為減輕被告財務負擔,遂主動   贈與被告330 萬元,以協助被告償還母親之負債。嗣兩造因   故分手,原告心生不滿而佯稱該330 萬元之金錢往來為消費   借貸關係,並向被告追討該款項,爾後甚至在被告未提出要   求之情況下,多次匯款達200 餘萬元予被告,再以各種金錢   需求之理由要求取回現金,其用意在於藉故邀約被告會面及   聯繫,經被告多次勸阻,原告卻依然故我,被告後來實在走   投無路,只好請求銀行協助關閉帳戶,以免再度收到原告匯   款。  (二)本件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分手後仍心有不甘,進而誣指被告   借款不還並涉嫌詐欺,實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交往情誼   深厚,原告主動所為之「贈與」,而非借貸,更非詐欺。被   告先前顧念舊情,曾向原告表示若當時有再向他人貸得資金   ,願將原告先前贈與之330 萬元全數匯還,以答謝原告贈與   之恩情,此屬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   惠行為,不能以此推論該330 萬元即為消費借貸款項。關於   被告曾向原告提及家中新竹房屋設定二胎房貸乙事,係因被   告母親積欠賭債700 多萬元,以被告父親經營裝潢事業之工   程款、被告母親勞保退休金及被告之銀行存款償還,並以新   竹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二次增額貸款」,用以償   還債務,是以被告所稱「新竹房屋二胎房貸」實係指「新竹   房屋二次增貸」,並非虛妄而故意以此詐欺原告。又被告係   於102 年年初與原告分手,並於該年年底與訴外人陳茂俊交   往,原告知悉後不但無法接受,且屢有情緒失控之舉措,然   被告本即有自由選擇與他人交往之權利,豈可謂被告與原告   分手而另與他人交往即有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另陳茂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購車價款係由陳茂俊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輔以自有存款所支付,並由陳俊茂自行使用,   非以被告自有資金支付,該車輛亦非由被告使用,是原告指   訴被告向原告騙取金錢用以購買前揭車輛或清償車輛貸款,   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有出國   紀錄,然大部分係為工作需要,並無原告指訴家中負債卻經   常出國遊玩之情事。  (三)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0日跟蹤被告,並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   被告成傷,被告面臨原告突然猛力持續毆打頭部及掐住脖子   之舉動,實難出手反抗,僅稍有餘力掙扎而已,被告並無傷   害原告之意識與舉動,縱認原告係遭被告之指甲劃傷,此亦   屬被告必要之正當防衛,自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以此   作為撤銷贈與之依據,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理由   之一為被告隱瞞與陳茂俊交往之情,並編造不實理由向原告   持續詐取財物,然原告於庭訊時已自承其於103 年年底即已   知悉原告與陳茂俊交往之事,卻遲至106 年10月6 日始向被   告聲明撤銷贈與,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   該撤銷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   105 年12月底止共計匯款5,383,800 元予被告(歷次匯款時   間及金額整理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迄今已匯還358,400   元(歷次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差額   5,025,400 元;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4日與訴外人陳茂俊登   記結婚,並於103 年10月6 日與陳茂俊產下1 子等情,業據   提出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上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1 年起陸續編造不實之財務狀況及   虛偽事由向其借款,請求被告返還5,025,400 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款項;次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再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   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復主張被告已   自承無受贈或借貸款項之意,被告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又主張如   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關係,因遭被告詐欺及故意傷害,依民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以上是否任一請求權基礎為有   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利息起算點為何?茲分別論   述如下:  (一)就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330 萬元予被告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 所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已足,並非要式   行為,故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縱使當事人未約定返   還之期限或利息,亦不影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借款330 萬元予被告部分,固係提出10   1 年4 月27日之匯款單影本3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6   頁),而無借據或其他類此表明借貸意思等直接證據以供本   院斟酌,惟原告就借款過程稱:被告表示其母積欠賭債700   餘萬元需款孔急,故匯款予被告供其解決家人積欠之六合彩   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 頁);此與被告母親即證人   吳佩錡證稱:伊欠了組頭700 多萬六合彩簽賭的錢,還款來   源是伊女兒(指被告)的存款,還有伊女兒說跟原告住在一   起時,原告有送1 筆錢,伊女兒拿出來的總共有350 萬元,   還有伊自己的勞保退保110 多萬元,還有增貸的部分有90多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亦與被   告自承原告得知其母負債700 萬元,為減輕其財務負擔,遂   主動贈與330 萬元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   。由上可徵,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330 萬元予被告之   動機及目的,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其母積欠賭債達700 萬   元,原告基於與被告斯時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親密情誼,   故而匯款330 萬元以供被告償還其母親之負債,並非純粹日   常生活合理範圍之餽贈,亦非兩造同居共財時的一般生活支   出甚明。再衡諸本件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匪   淺,彼此金錢往來及其原因之記錄,自不可能如同一般商業   往來,逐一就每筆交易往來開立借據、票據、交付取款證明   等,基於互相信賴未簽署任何單據之情狀本所在多有,是以   本院在審酌兩造所提證據之證據力時,自不能枉顧上情,執   意將原告應提出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限定為借據、票   據、交付取款等直接證據。而參諸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   10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1 日、101 年5 月3 日發送予   原告之簡訊中表示:「不知道跟你講他的事,是好是壞,但   是我無法隱瞞你我家出現危機,如果最後真的需要他的幫忙   ,幫助我的家庭,你可以永遠記得我…」、「說真的,我不   知道你是否真誠,對方也說他很真誠,他在經濟上能給我的   遠比你多太多,我已經給過你機會,你沒有辦法幫我們家,   直到現在你還在浪費時間查我,而對方已經把錢準備好了…   你說你有壓力,但我真的看不出來,我沒有因為他早就把錢   準備好而放棄你…」、「你幫我,我真的知道你對我好,我   怕還不了你壓力也很大,我承受很多人的恩惠,每個人現在   開始跟我討人情,我應付的完嗎?我想把錢還你,接受他,   這一切就不用如此辛苦,我中午就去匯款…」、「我超怕借   錢,因為我會很緊張不能還出來,包括你跟我好朋友們還有   Charies 。你還要不辭辛苦的工作,我心裡真的很不是滋味   」、「今天最後一日,我已決定去跟他拿全部款項,還完款   剩餘的330 我將全數匯進你戶頭,絕對不能虧欠你…等一下   你把帳號傳給我」、「而且我只能給你330 ,我身上沒錢了   …」、「還跟我算341.5 …真有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至13頁、第152 至157 頁),顯見被告非但未出言否認有   接受原告匯款330 萬元以償還家中負債之事實,甚至表示欲   另行接受他人之資助而將匯還原告330 萬元,並請原告告知   匯款帳號等語,堪認被告於收受原告該330 萬元匯款之始,   即已認知該款項並非單純贈與,否則不會提及「還完款剩餘   的330 我將全數匯進你戶頭」、「等一下你把帳號傳給我」   、「而且我只能給你330 」、「還跟我算341.5 」等足以表   彰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是綜合以上間接證據及事理推論,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330 萬元之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   要件盡舉證之責。  3.至於被告固提出原告發送予被告之簡訊,辯稱原告係基於贈   與之意思而匯款330 萬元云云,惟細觀兩造之簡訊對話全文   :「(原告稱)妳不是說帶小孩陳醫師匯給妳四萬嗎?我貸   款到期的妳先幫忙我獎金下來再匯給妳」、「(被告答)最   近也很煩錢…戶頭有工程款有預備金金額不大我跟爸爸說一   下,看你有空過來拿再打給我」、「(被告答)那就好,明   天先拿給你…我懂那感覺,當時我媽出事,你還不是無條件   幫忙」、「(原告稱)股票有賠一些不然可以幫妳家更多」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中所謂「幫忙」之語意,解釋上   應為「借錢以供急用週轉」,而非純粹「贈與金錢」,否則   原告不會稱「我貸款到期的妳先『幫忙』,我獎金下來『再   匯給妳』」等語,更何況在被告家中負債700 餘萬元、需款   孔急之際,原告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亦未約明還款期限及借   款利息之情況下,提供高達330 萬元資金令被告償債以舒緩   財務壓力,衡情在一般人際往來而言已屬「無條件幫忙」,   故非能僅以簡訊中「幫忙」二字之片面文義,即遽認雙方為   贈與之意,是被告徒以兩造曾有親密交往關係為由,抗辯原   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330 萬元云云,殊無可信。  (二)就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2月6 日陸續匯款2,083,   800 元予被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73所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06 條亦有明文。準此,贈與契約   本質上係屬契約之一種,仍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   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取得該   財產,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數度表示:「原告唯恐兩造感情   生變,陸續在被告未提出要求之情況下多次匯款,以此為由   要脅被告與之持續保持聯繫、會面等,被告一有不從,原告   即出言恫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見本院卷一第52頁   背面)、「原告不肯分手又唯恐被告脫離其掌握,即頻頻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有財務困難,想方設法使被告與其保持關係   ,並表明願意協助被告,多次在被告未提出要求之情況下,   匯款至被告帳戶,嗣後原告再以各種金錢需求之理由要求取   回現金,其用意在於藉故邀約被告會面保持聯繫,被告多次   勸阻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原告卻依然故我。被告如有不   從,動輒恐嚇被告…承上,被告實在走投無路,只好請求銀   行協助關閉銀行帳戶,避免再收到原告匯款…」(見本院卷   二第7 頁背面)等語,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就附表一編號2   至73所示之匯款部分,係原告片面所為,被告並無商借之意   ,亦無允受取得該財產贈與之意,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贈   與契約之合意,而無消費借貸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為   明確,從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款項,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及利   息。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則為本件請求,   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既均遭被告否認   ,且依被告前述之說法,顯係原告未經告知即擅自匯款,兩   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不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   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330 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消費借貸款,扣除被告已匯還之35   8,400 元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差額2,941,600 元;   至於原告另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2月6 日陸續匯款2,   083,800 元予被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73所示),則為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消費借貸款2,941,600 元及返還2,083,800 元之不當   得利,共計5,025,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  (1)不當得利款2,083,800 元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2,083,800 元部分係屬不當得   利返還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消費借貸款2,941,600 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   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   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之意旨,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2,941,600 元未還,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50、51頁之送達證書),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對被   告為返還之催告,況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 個   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2,   941,600 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   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固   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撤銷消費借貸、撤銷贈與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由於其聲明係請求就其主張之數項法   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本院既已審認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400 元為有理   由,業如前述,爰不就餘者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表):總金額5,383,800元。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原告匯款銀行   │被告受款銀行 │ ├──┼─────┼───────┼─────────┼───────┤ │1  │101.4.27 │165萬元    │大眾銀行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   │ ├──┼─────┼───────┼─────────┼───────┤ │2  │101.4.27 │85萬元    │渣打銀行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   │ ├──┼─────┼───────┼─────────┼───────┤ │3  │101.4.27 │80萬元    │兆豐銀行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   │ ├──┼─────┼───────┼─────────┼───────┤ │4  │101.11.12 │11,2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  │101.11.23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  │101.12.2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7  │102.2.27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8  │102.4.27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9  │102.5.27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0 │102.6.10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1 │102.8.30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2 │102.10.26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3 │102.11.26 │12,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4 │102.11.29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5 │103.1.24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6 │103.3.10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7 │103.5.7  │1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18 │103.6.8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9 │103.6.9  │1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20 │103.6.17 │4,000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21 │103.8.3  │3萬元     │中國信託     │渣打銀行   │ ├──┼─────┼───────┼─────────┼───────┤ │22 │103.8.8  │3萬元     │中國信託     │渣打銀行   │ ├──┼─────┼───────┼─────────┼───────┤ │23 │103.12.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4 │104.1.20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25 │104.1.23 │26,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6 │104.2.2  │2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27 │104.3.4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8 │104.3.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9 │104.3.30 │15萬元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   │ ├──┼─────┼───────┼─────────┼───────┤ │30 │104.4.1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31 │104.5.1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32 │104.5.7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33 │104.5.2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34 │104.5.27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35 │104.6.24 │28,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36 │104.6.24 │2,000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37 │104.7.21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38 │104.7.31 │20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39 │104.8.2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40 │104.8.3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41 │104.8.4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42 │104.8.13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43 │104.9.4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44 │104.9.17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45 │104.9.21 │2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46 │104.9.29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47 │104.10.2 │2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48 │104.10.27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49 │104.11.30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0 │104.12.2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1 │104.12.3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2 │104.12.22 │10,6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3 │105.1.7  │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4 │105.1.29 │20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5 │105.2.17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6 │105.4.3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7 │105.4.6  │2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58 │105.4.2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9 │105.4.25 │1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60 │105.6.1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1 │105.6.2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2 │105.6.7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3 │105.6.8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4 │105.7.1  │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5 │105.7.31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6 │105.8.2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7 │105.9.6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 ├──┼─────┼───────┼─────────┼───────┤ │68 │105.9.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69 │105.9.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70 │105.10.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71 │105.11.2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72 │105.12.4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73 │105.12.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附表二(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表):總金額358,400元。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被告匯款銀行   │原告受款銀行 │ ├──┼─────┼───────┼─────────┼───────┤ │1  │102.8.21 │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  │102.10.9 │3,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3  │102.10.15 │1,5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4  │102.11.11 │1,5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5  │103.6.6  │12,000元   │中國信託     │元大銀行   │ ├──┼─────┼───────┼─────────┼───────┤ │6  │103.6.16 │7,500元    │中國信託     │元大銀行   │ ├──┼─────┼───────┼─────────┼───────┤ │7  │103.8.18 │3萬元     │渣打銀行     │元大銀行   │ ├──┼─────┼───────┼─────────┼───────┤ │8  │103.8.19 │2萬元     │渣打銀行     │元大銀行   │ ├──┼─────┼───────┼─────────┼───────┤ │9  │103.9.13 │5,000元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 ├──┼─────┼───────┼─────────┼───────┤ │10 │103.10.8 │8,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1 │103.11.5 │5,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2 │103.11.10 │5,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3 │104.4.3  │5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4 │104.4.3  │4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5 │104.5.21 │2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6 │104.12.22 │10,6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7 │105.1.5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8 │105.1.15 │1,3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19 │105.4.9  │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0 │105.5.3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1 │105.6.25 │28,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2 │105.9.24 │21,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3 │105.11.25 │28,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24 │106.1.11 │6,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50.116.27.17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55224922.A.355.html

04/14 14:56, 5年前 , 1F
哈哈哈~你看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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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4:57, 5年前 , 2F
應該真得很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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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穎 出來打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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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4:58, 5年前 , 4F
把錢兒子都無怨無悔的匯過去 這不精蟲充腦做不到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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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00, 5年前 , 5F
請三個律師還是不行,嘖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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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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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01, 5年前 , 7F
能找到判決書你也有夠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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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02, 5年前 , 8F
到底是做什麼的 9年可以噴1300萬當火山孝子 台gg回收業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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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03, 5年前 , 9F
後來我發現,去年鄉民就把醫生、男方女方都起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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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04, 5年前 , 10F
台灣男人真的要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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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06, 5年前 , 12F
查那個婦產科首頁就很有趣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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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就表示 醫生已經成為ATM的目標之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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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穎粗乃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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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08, 5年前 , 16F
挖靠 5星級的剝皮妹 厲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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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11, 5年前 , 17F
女的早就結婚 這厲害 這樣也可以騙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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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12, 5年前 , 18F
哇靠 早就結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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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14, 5年前 , 19F
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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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20, 5年前 , 20F
幹 這婆娘請三個律師幫她打官司是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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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21, 5年前 , 21F
朱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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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23, 5年前 , 22F
這女的早就結婚真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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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24, 5年前 , 23F
所以是本來就是醫生的老婆 還跟人家搞來搞去嗎 醫生綠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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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25, 5年前 , 24F
只能說這些男性都被當成ATM在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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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29, 5年前 , 25F
是滿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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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37, 5年前 , 26F
應該很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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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40, 5年前 , 27F
不是啦是中途偷偷嫁給醫生還繼續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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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40, 5年前 , 28F
就是有兩台ATM ?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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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45, 5年前 , 29F
醫生真傻娶個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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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48, 5年前 , 30F
佩穎真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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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5:57, 5年前 , 31F
還有錢請三個律師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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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06, 5年前 , 32F
反正可以自己整,肥水不落外人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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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09, 5年前 , 33F
說謊的人一輩子都會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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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14, 5年前 , 34F
請三個律師還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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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16, 5年前 , 35F
真相在怎麼唬爛也只有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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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20, 5年前 , 36F
頂尖台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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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23, 5年前 , 37F
我..幾個月前在新北的婦產科有聽到一群護士聊角色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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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23, 5年前 , 38F
定跟內容有點相近的八卦 是同一組人還是婦產科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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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23, 5年前 , 39F
都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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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6:27, 5年前 , 40F
我聽的故事大意是 女的也不想嫁給院長 但院長很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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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7:01, 5年前 , 41F
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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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8:07, 5年前 , 42F
太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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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8:50, 5年前 , 43F
真的是把人當ATM耶 賺到可以請3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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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4 19:13, 5年前 , 44F
悲哀台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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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3:20, 5年前 , 45F
逼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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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4:52, 5年前 , 46F
男人自已買房子 絕對不能掛在女方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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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4:53, 5年前 , 47F
以後台女變心了 就要不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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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4:53, 5年前 , 48F
富商花千萬替小12歲女友買房 結果新郎不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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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4:53, 5年前 , 4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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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 19:39, 5年前 , 50F
樓上故事判決書 http://tinyurl.com/y66fc7gj
04/15 19:39, 50F
文章代碼(AID): #1SijbQDL (Gossi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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