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FB] 吳秉叡:管中閔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回收
我覺得DPP很多地方沒解釋清楚,幫補充,至於有無理由、聽的人喜不喜歡是另外一回事
。
1. 教育部無不同意權?
既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則教育部就遴選結果是否採認,自仍有決定權,不因修法後改遴選
1人,即認教育部非決定機關。申言之,遴選委員會之處置係供教育部作成聘任處分之依
據,判斷是否聘任之權限仍在教育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
另依釋字第380、450、563號解釋,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得為適法性監督
(1) 針對校長身分,教育部主張違法兼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沒
有校長資格,自應不同意聘任。
(2)不同於教師, 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項,不須經教評會有權直接解
聘校長,不同意聘任校長自不須經教評會。
2. 未主動揭露沒有法令依據
遴選規定未要求台大主動對遴選委員會揭露(或蔡未迴避),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
序(也可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當依據)
這點其實教育部一開始就說了,不知道為什麼一堆人沒看到,一直說依據在那、沒有規定
啊,一直狂找條文說沒寫啊~
不知道什麼是正當行政程序的,請看一下相關的釋字如491、709、739。
至於教育部能不能主張正當行政程序、有沒有道理是另外一回事,但你不能說他完全沒講
理由。
3. 兼職台哥大合法?
台大隸屬教育部,兼職程序是否符合台大內規、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應
以教育部認定為準。另違反台大兼職內規會產生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的結果 。
(1)簽產學合作契約前批可即生核准兼職效力?
教育部法律研析意見中有提到,台大兼職程序於105年1月21日前,為校長批可後,台大即
發函同意兼職,惟應簽訂產學合作契約,逾期未簽約者,同意函視為無效,此即台大所稱
的附條件同意。
然105年1月21日台大兼職程序修正後,校長批可後,尚須簽訂產學合作契約,台大始正式
發文通知。
經查,楊泮池於5月17日批可兼職申請案後,台大並未正式函復管中閔或台哥大。
據此,台大有關附條件同意的程序,實已於於105年1月21日修正後不再援用,其說詞應不
足採。
因此,台大雖主張10月2日核准管兼職有溯及6月14日之效力,但此與專任教師兼任營利事
業獨董係以產學合作關係存在之前提相佐。
同理,台大校長楊泮池於106年5月17日之批可該兼職時,台大與台哥大尚無產學合作關係
,不生核准之效力。
(2)台大持有台哥大股份故兼職合法?
研發處已在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研究人員)兼任非政府機關職務簽辦表上,勾選”擬奉
核定後將於該公司簽訂:產學合作契約、學術回饋金契約”,並經校長批可後,事後理由
不能變更為”政府或學校持有其股份”。
至於台大內規是否真如教育部所認定這樣、教育部有無最終認定權,或最後縱使管違法兼
職,不看個案輕重,一律不同意聘任,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乃另外一回事。
4. 教育部為啥不解聘管的教職
不同於校長,以違法而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為由,要解聘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須先教評會通過才行
5. 既然違法教育部為啥不撤銷而是命補正
即使法令明文應迴避而未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也可以補正程序,不能直接撤銷。
6. 教育部為啥不將管移送監察院
管違法兼職時若未兼行政職,即使彈劾,公懲會也不會處理。
7. 為什麼只針對管
這吳秉叡在新聞中講了,沒有不法的平等,不能因為大家都違法、或不抓其他人自己當然
就變合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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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3.21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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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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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規定沒有規範到教育部如何駁回的問題,當然回歸行政程序法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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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提出的這份函釋,謂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理由是第 3 條第1項,故只有在遴選規定
有特別規定時才排除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而遴選規定沒有規範到教育部如何駁回的問題
,所以回歸行政程序法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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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管違法兼職,不看個案輕重,一律不同意聘任,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乃另外一回事,
有看到我這段嗎?
更何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 可參考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
號函 ,限縮在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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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的行政慣例不得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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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buzzard (36.233.210.136), 05/08/2018 1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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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你是指第2點
你的這份函不就是說即使認定校長遴選程序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行政程序法
第4~10條仍有適用
2. 如果你是指第5點
教育部非第6款所指的學校,不符本款要件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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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新聞的最後一段提到教育部公文要求台大在審查校長資格時要特別注意,結果標題竟變
成不打獨董偷跑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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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張遴選規定沒有規定獨董,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有比憲法
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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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才提縱使管違法兼職,不看個案輕重,一律不同意聘任,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乃另
外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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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認定違法,管還有類似管兼職的這些人,違法情節輕微,若一律解聘教職或不同意聘
為校長,並不符比例原則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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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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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文的理由都已針對之前鄉民的意見作過調整跟修正了
※ 編輯: buzzard (36.233.210.136), 05/08/2018 12: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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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兼職違法也要視個案情節輕重作不同處理。更何況他校兼職內規若採台大105年1月21
日前附條件同意的程序,未必可認定違法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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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39號,所有人都是依法辦理市地重劃,結果因為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要求設置適當的
組織為審議等,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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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buzzard (36.233.210.136), 05/08/2018 12: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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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台大若認為不是,可以行政爭訟甚至釋憲解決(包括這
次),沒有一定要接受教育部的說法
※ 編輯: buzzard (36.233.210.136), 05/08/2018 12:3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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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i.imgur.com/baBJO6j.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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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命令違憲,依釋字137號得逕行排斥而不用。另大學法牴觸憲法照樣無效。
不過教育部是主張遴選規定,不是大學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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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看第7點。
※ 編輯: buzzard (1.165.57.60), 05/08/2018 13: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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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教育部的主張,最終還是要以行政爭訟甚至釋憲的結果為準。你總不會認為教育部連
主張的權利都沒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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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係刪除非候選人可申請迴避的規定,法律研析意見則是針對未主動揭露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兩者並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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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如果解聘校長不必經教評會,解釋上不同意聘任也不必經教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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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第3項用詞不像第1項是用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啊,而且由教評會認定校長/當選人
違法/沒有校長資格的期待可能性有點低。
另外教育部作為教育行政的主管機關,對於教育人員是否違反教育行政法規之事項(如兼
職合法性),應有最終的認定權。故即使認為第1項第13款須經教評會,教育部亦有權審
查教評會此部分決定,且在教評會怠於處理時,也應有代為認定之權限。本案管中閔是否
違法兼職,台大教評會拖了4個月不作認定,教育部當可代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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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這邏輯,台大主張合憲也身兼大法官解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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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通篇主要是想把教育部的說法講得更清楚。如果有看我之前發的文,我是認為沒有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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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是在解釋法院判決時也可以引用憲法,不是只能依“法”審判
※ 編輯: buzzard (1.168.54.203), 05/08/2018 23:49:25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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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以法,而非以道德治國
噓
05/09 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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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可以主張正當行政程序,但我之前發的文不認為違反;教育部可以主張管違法兼職
,但我前面不是說不同意聘任管違反比例原則嗎?教育部會採用我的見解?
※ 編輯: buzzard (1.165.140.61), 05/19/2018 09:3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