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閨蜜證稱林奕含曾介紹是男友 陳星性侵不起訴消失

看板Gossiping作者時間6年前 (2017/08/22 20:23), 編輯推噓19(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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閨蜜證稱林奕含曾介紹是男友 陳星性侵不起訴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170272 2017-08-22 10:40 〔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才女作家林奕含疑遭誘姦案,台南地檢署今天偵結、對被控訴 涉誘姦林奕含的補教名師陳星(本名陳國星)作出不起訴處分。檢方分別從對未滿16歲女 子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致林女羞忿自殺等罪嫌論述,都認定陳星罪嫌不足。 一、在對未滿14歲、16歲幼女性交部分,檢方調查指查詢同心補習班師生,得知林奕含是 高二下學期的5、6月才到補習班補習,當時林奕含已滿17歲,可知陳星認識林女時,林女 已滿16歲。 檢方並調閱陳星與林奕含兩人通聯紀錄,查出陳星是在98年5月26日第一次以手機聯絡林 女;林女是同年6月14日第一次聯絡陳星,同年8月至10月是陳星密切聯絡林女的時期,縱 認識有發生性行為,也未構成對未滿14歲、16歲幼女性交罪嫌。 二、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檢方調查,林女與陳星師生關係最晚在98年6月補習課程結束 後已結束,從司法實務見解,陳星只是林女補教老師、對其學校成績無評等權,林女可自 由決定上課與否,難認陳星有利用權勢可能。 檢方並調查研判98年8月是陳星與林女可能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的時間點,當時林女已與陳 星結束補習班師生關係,又查無陳星曾在林女補習期間對林女性交,難認陳星對林女有利 用權勢性交罪嫌。 三、強制性交致林女羞忿自殺等罪部分,檢方查出林女遺書未提到遭性侵情事,其大學好 友證稱林女有精神疾病、常想自殺,林女自殺前幾天曾與其見面表明想自殺念頭。林女的 閨密證說曾在台北見過林女與陳星,當時林女說陳星是她男朋友、很喜歡陳星,林女沒說 過被陳星性侵;林女幾位高中同學也證稱林女與陳星交往過。檢方調閱林奕含就醫紀錄, 都未查出林女遭性侵情事。 今年4月27日,林奕含在台北自縊身亡,4月28日凌晨,林奕含父母透過出版社發表第一次 聲明指奕含8、9年前遭補教名師誘姦,5月1日,南檢分他字案偵辦林奕含案,5月2日上午 ,高雄市議員蕭永達公開點名陳星是誘姦狼師。 5月2日下午,林奕含父親林炳煌診所復診,但林父未看診,並公告5月份停止初診,林炳 煌診所電話語音後來一直公告初診停診,到8月份仍持續停診。 炳煌夫妻透過網路與手機line群組到5月下旬先後對此案發布5次聲明,希望不要再有下一 位林奕含與其他女學生受害。 5月初,南檢傳訊陳星並搜索陳星台北住處,帶回物證解析。檢方接著也傳訊林奕含父親 林炳煌、林奕含母親賴嘉芳、林奕含丈夫及治療過林奕含的醫師、林奕含老師、同學等相 關人到署說明案情。 自由電子報關心您︰自殺不能解決問題,勇敢求救並非弱者,社會處處有溫暖,一定能度 過難關。 自殺防治諮詢安心專線:0800-788995 生命線協談專線:1995。 張老師專線:1980 臺南地檢署偵辦陳O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結案新聞稿 臺南地檢署就民眾告發陳O星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具體犯 罪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要旨如下: 壹、 程序事項 一、 分案原由: 本案係因有多位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3項、第 228條第1項等罪嫌而分案偵辦。林女家屬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庭並詢問是否對陳O星提出 告訴,林女家屬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 二、 本案得否再議: 本案因林女家屬並未對陳O星提出告訴,故依法林女家屬並無再議權,惟本案陳O星所涉犯 之罪名,除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228條第1項部分外,均屬須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再議之案件。 三、 本案有無其他被害人: 自本署分案調查迄今,均無其他被害人親自或以書面、電話等方式,直接或間接至本署告 訴或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又經調取陳O星最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函詢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就陳O星 所涉犯行之報案紀錄。 四、 證據部分: (一) 陳O星部分:提出林女照片1張、林女98年8月3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藥袋影本共4張 ,林女不詳日期所書之張懸「關於我愛你」部分歌詞1紙。陳O星所書絕情書(草稿)1張 、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等資料。 (二) 林女家屬部分:提出陳興國文98年學測榜單資料1份、Disp及Ptt BBS網頁資料共5 張、林女部落格網誌等全部文章及稱為:「在好久好久以前」、「石頭之愛」之文章2篇 、家屬自行整理之時序表1份及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 1份。至於林女生前所遺留之個人日記、手札文件與電腦等相關資料,經承辦檢察官多次 請求家屬提供,家屬均表示無法提供。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今年5月2日相驗案件調查 時,派警與林女之父親聯繫,林父即向警表示家屬不願究責,並表明請檢警毋再打擾家屬 ,且表示無意願讓警員進入林女陳屍處進行相關日記、電腦紀錄及其他文書等有關性侵害 資料之蒐證。 (三) 檢察官依職權調閱、扣押部分:陳O星行動電話、林 女之全部相驗案卷、與本案相關醫療紀錄(92年起至106年止之健保申報紀錄、97年12月 間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紀錄與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 療研究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現代婦女基金會法律諮詢紀錄表、Disp BBS網站有 關註冊帳號「ooutputt(小杯)」等申登人與IP紀錄、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申請紀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紀錄等。 (四) 其他證人提供之證據部分:證人所提供之林女於98 年底、99年初完成之「初戀」、「死情書」等小說作品、 林女寄送予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之電子郵件(含新聞 記者會說明稿)、傳送予友人之LINE訊息紀錄與部落 格文章、林女手札1本。 (五) 分析比對之資料:林女全部病歷紀錄、雙方通聯紀錄、 林女於痞客邦等部落格及臉書、LINE等文字紀錄、小說、訪談紀錄、林女之手札。 (六)傳訊情形:本案共計傳訊被告3次、傳訊證人共34人 次(含醫師4人、高中老師2人、高中同班同學4人、 補習班同學2人、大學好友1人、同心補習班負責人與 行政人員共2人、閨蜜2人、諮商心理師1人、基金會 律師與社工共2人、作家好友1人、陳O星妻1人、林 女父親友人1人、林女前男友1人、林女父母與夫共3 人)。 貳、 實體理由 本案林女已於106年4月27日因自縊而身亡,故自始即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取得林女以被害人 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亦無從取得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後所為之證述,則本案於 林女父母與陳O星就有無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各執一詞之情形下,相關事實究竟如何及有無 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構成要件之檢驗,均端賴客觀上有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存在,始得加 以明確評斷認定,甚而進一步廓清林女家屬及社會輿論所疑,合先敘明。 一、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 之林女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係80年3月生,高二、高三時分別係17、18歲,林女係自高二下學期5、6月以 後方至同心補習班補習,亦據林女之國、高中同學6人及同心補習班班主任、班導師等人 證述在卷,故可確認陳O星係在林女滿16歲後始認識林女。 (二) 經核對陳O星與林女二人於97至98年二年間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二人門號 於計費期間之所有撥出及發送簡訊之通聯門號、通話時間及計費金額紀錄)1份可知,林 女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5月間止,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陳O星持 用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6月14日及8月14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分別傳送簡 訊、撥出聯絡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另核對陳O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起 至98年12月止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項目同上)1份可知,陳O星於97年1月間起迄 於98年4月間止,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林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5 月26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撥出聯絡林女,嗣於98年6、7月間,分別有3次 、1次以上 開門號聯絡林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於98年8月至10月間則係陳O星聯繫林女較為頻繁 之時期,最後一次聯絡日期則係於98年10月29日。由上述時間敘述可知,陳O星與林女認 識時,林女早已逾16歲,縱二人於認識後有為性交行為,亦難認陳O星有何刑法第227條第 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 二、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於臺南同心補習班(高三學測總複習班)之課程係在98年5、6月間結束。而 林女於98年間,係於1月30日左右參加學測(2月中下旬放榜)、3月開始參加推甄(5月初 放榜)、98年7月1日參加大學指考(7月下旬放榜),是堪認陳O星與林女間之師生關係, 至遲應於98年6月左右補習課程結束後即已結束,渠雙方即不再具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 (二) 林女於上開98年6、7月前,雖於臺南同心補習參加補習時,受教於陳O星,姑不論 陳O星僅係林女之單科補習教師之一,參酌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陳O星既非林女就讀學校之 老師,對成績並無何評等之職權,陳O星僅是依其補習班老師之身分職責,於補習班教課 期間補強學生之國文能力,實際之學習成果仍依賴學生個人之資質、努力等眾多因素,陳 O星雖因收受補習學費而對林女有教育之地位,然對林女之在校成績乃至於其後參與大學 學測,並無任何決定權柄,且林女亦可自由決定前往上課與否,甚亦可不參加上課聽講而 僅課後觀看上課錄影內容,尚難認陳O星有何利用權勢之可能,是陳O星與林女間,於臺南 同心補習班上課期間,彼此應無任何監督權勢、服從配合之關係,當可認定。 (三) 至陳O星與林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之可能時點,參諸陳O星稱其與林女是自98年8月 間開始約會,而於98年9、10月間為性交行為外,再對照陳O星與林女間確係於98年8月間 起有開始密集通聯之情形,另佐以林女於部落格文章內所提及之「8月11日」之日期,及 證人林女之父母、A4、A5、A6、A8等人所述有關知悉林女與陳O星交往之時間,當認雙方 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以98年8月間為最有可能之時點,而斯時林女業早已結束 同心補習班之補習,與陳O星間已無所謂師生關係,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O星 曾在林女於臺南同心補習班補習期間,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是據上開說明,自難遽認陳O 星涉有刑法第228條之罪名。 三、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6條第2項強制 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部分: (一) 本案林女於97、98年間,查無因遭性侵害而前往醫院進行驗 傷採證之紀錄,是本案無從如同其他性侵害案件,有社工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 協助被害人與家屬,而得參酌相關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另參酌林女於106年4月26日所寫遺書,內容主要係與親友道歉訣別, 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其曾遭性侵害之內容,而經訊問林女死亡前1、2日曾分別與林女以臉書 傳訊聯絡及見面之大學好友A12與作家好友A13等2人,其中證人A13並未表示林姓女子有何 異常舉措,而證人A12則稱林姓女子罹有精神疾患,經常想要自殺,當日即向其表示想自 殺等語,是即難認林女之自殺與曾遭性侵害有關。 (二) 又本案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無非以林女 之著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小說中,載有:「改編自真人真事」一語,而該小說敘及房 思琪遭男主角「李國華」強迫口交之經過,進而於書中描述房思琪說服自己愛上李國華之 心路歷程及陸續寫道房思琪與李國華前往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而令閱讀者產生陳 O星有無對林女強制性交產生懷疑。然查:林女於98年底、99年初,即完成名為「初戀」 、「死情書」等作品,業據證人A4、A8、A24及林女之父分別證述於卷,經勘驗證人A4所 提供之該小說「初戀」之電子檔,該電子檔文件之建立文本日期確為99年間,存檔者顯示 之英文姓名,經核與林女之父於偵查中所述之個人英文姓名拼字相同,故可確認該二部作 品係為林女之作品。而循此細繹該名為「初戀」之小說內容,除該書女主角之姓名亦為「 房思琪」外,該書主要情節亦係以高中女學生為主角,描述與某補習班年長已婚之國文老 師合意交往,嗣經其父母發現而嚴厲責罵並加以阻止,該女主角因而被迫斷離,並服藥自 殺,其後亦經送至精神病院治療,該等情節除與證人A4、A8等人所述之林女與陳O星間之 交往經過相若外,甚且與陳O星所述之其於林女第一次入住臺大精神病房期間,有依林女 之母之要求而傳送簡訊要求斷離之內容一致。再參以林女於該名為「初戀」之原版小說內 所使用之許多文辭,亦均與「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及其部落格文章中所出現之文辭相類, 堪認林女所寫該名為「初戀」、字數共約5萬餘字之作品,應係「房思琪初戀樂園」之小 說原始架構版本。而該原版小說並未見有描述任何強制之情節 ,且對照該文前後之脈絡 鋪陳,該等性交行為之描摹,係以雙方合意交往乃至於合意性交之觀點書寫,遍觀全文亦 未提及有類似於上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中所出現之有關「房思琪」、「王姓女學生( 綽號「餅乾」)」及「郭曉奇」等3人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堪認林女嗣於106年2月間所出 版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其內所描述之情節是否確然屬實,顯值斟酌。 (三) 又本案經回溯林女於案發時即高中大學時期之人際網絡,經傳喚與林女關係至為 交好之證人A4(即林女自國中一年級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世世」)到庭 證稱:其剛上大學時,林女有約其與證人A8在臺北的華山文創園區的PIZZA店,並對其等 介紹陳O星是她的男朋友,當時雙方互動親密。林女曾說她真的很喜歡被告,林女從來沒 有跟其說過她遭性侵害,其見過林女與陳O星約三、四次,即分別在臺北華山文創園區、 信義誠品、喜來登飯店談判時。證人A8(即林女自國小時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 之為「采」)證稱:其只有見過被告一次,就是在剛上大學時,林女約其與A4和陳O星共4 個人在臺北華山藝文中心內的餐廳見面,感覺雙方在交往而介紹男朋友給其等認識,當時 雙方互動就像情侶,林女從來沒有跟其說過她遭性侵害,林女在與被告還沒分手及第一次 住到精神病院時,都有跟其提過她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提到被迫的情形。又證人 即林姓女子高中同班同學A6(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可可」)、高中同班同學A5(林女 部落格文章稱其為「河河」)、同心補習班同學A10等人均亦證稱林女曾於不同時間告知 其曾與陳O星交往一事,是本案經審以證人A4、A8與林女之交情均至為親密深厚,林女之 父於本署偵查中明確表示A4與A8均係林女之閨蜜,另參酌林女於臺大醫院精神部病房住院 期間,證人A4尚有在院陪同看護等情。再酌以林女父母帶同林女於臺北喜來登飯店與陳O 星夫妻談判時,亦係證人A4陪同在場,是堪認證人A4與A8等人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應甚值採信,被告所辯其未曾對林女強制性交等語,應並非全然無稽。 (四) 另經細繹林女相關醫療紀錄(97年12月間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 紀錄與就醫紀錄明細)其中均未提及曾遭受性侵害一事,而由林女於臺大醫院第一次住院 (98年11月25日起)之病歷資料可知,林女其有長期偏頭痛及憂鬱症等病症,嗣因自臺北 醫學院休學,及希望成為作家之志趣、與補習班國文老師陷於戀情等事未獲其父母認同, 而與其父母關係緊張,並於前一日因與其父母發生衝突後服藥過量,始經送急診治療並嗣 收住於精神部病房,而該次住院病歷全部資料,亦未提及林女有遭性侵害之相關內容。 (五) 又依據林女歷次心理諮商紀錄,雖諮商紀錄上顯示其曾提及「被強迫」及「誘姦 」等詞語,然心理諮商紀錄另顯示林女亦曾表明認為那一段經驗「就是一場戀愛」,及其 「當時很願意滿足對方的慾望,好像是她的責任,同時有一種權力感,可以安慰高高在上 的對方」等語,是依上開心理諮商紀錄內容彼此不無歧異之情形下,亦堪認陳O星與林女 為性交行為時,當下是否確有違背林女之性自主意願,尚非全然無疑,自難據此即遽對被 告繩以強制性交之罪名。 (六) 綜上,陳O星此部分之犯行,除告發人主觀臆測之指述外,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罪嫌均不足。 來源:自由時報即時新聞 -- ※ 發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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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團 ◢▆▅▄▃_崩╰(〒皿〒)╯潰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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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團:補刀補不完逆 這樣很好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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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團:這跟小說不一樣 不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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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烈要求74團出面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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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團:我不管,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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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根本不用看也知道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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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記錄可以保存那麼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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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一個閨蜜,收多少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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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被幹幾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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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羨慕 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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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精彩,第一次看完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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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糰:我才是她的炮友 我好想幹死她啊啊啊 小說都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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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善良都回來惹,南檢認證只有通姦沒有誘姦,大魔王終於現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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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朋友一定很辛苦,要頂著壓力講實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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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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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衛機轉,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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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天下的閨密與支持者去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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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團哭暈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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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pu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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閨蜜一定要說實話啊,不然偽證罪不是開玩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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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冒著被74團吐口水的風險,也要說實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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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20:55, , 22F
男友= =如果我是女的 根本不會喜歡這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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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衛機制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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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21:02, , 24F
好慘 當初說真話的人被噴死 被扣公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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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21:51, , 25F
74團還有臉講別人工讀生 一個個給我粗乃下跪道歉~!!
08/22 21:51, 25F

08/22 22:32, , 26F
證據部分第二點,家屬就無意配合啊!哀,還希望網友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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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22:32, , 27F
忙出氣,真的態度古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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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2 23:33, , 28F
別再鬧了 要不是人走了 被告誹謗都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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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4 23:51, , 29F
阿彌陀佛 阿彌陀佛 阿彌陀佛 阿彌陀佛 阿彌陀佛 阿彌陀佛
08/24 23:51, 29F
文章代碼(AID): #1Pd29Ly- (Gossip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