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重點不是包圍警局,而是集會遊行法該是保
重點不是包圍警局,而是集會遊行法該是保障而非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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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洪案義務律師團召集人、東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胡博硯
台北市中正一分局長方仰寧 11 日驅離在立院旁集會的公投盟,
並強硬宣佈日後不許公投盟之集會申請,引發千人「路過」中正一分局抗議,
此事引發對於集會遊行法的討論。
其實,集會遊行法是用來保障人民的集會遊行權利,而不是限制,
但是集會遊行一定會影響到他人的權益,因此必須要靠這部法律來調和。
向主管機關報備,乃是讓主管機關得以及早因應,
但不該使主管機關對於集會與否有生殺大權。
集遊法現行許可制容易變成事先審查
集會遊行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此種權利為表意自由之一種且為集體性的權利。
但在實施該權利之際,必然造成其他民眾一定程度上之不便利,
例如住居安寧、交通過往等,因此必須要審慎行之。
此點在集會遊行法第 1 條即表明了,該法之制訂是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
維持社會秩序。
所以有人誤以為法乃是在限制集會遊行,這是個天大的誤會。
集會遊行是憲法上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該權利亦非全然的不受限制,
此點在憲法第 23 條即有規定,但是這樣的限制必須事出有因,且要合於比例,
所以集會遊行法倘若規範太過嚴格,集會遊行法就會變成一個惡法。
現行集會遊行法採取許可制,備受爭議,因為如此一來,
就會造成國家對於人民言論的發表有個事先審查的可能性。
尤其集會遊行常表達的乃是公共與政治意見,因此要盡量的寬容。
大法官甚至認為,即使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此種會危害我國民主憲政秩序之言論,
大法官在釋字第 445 號解釋都認為沒有明顯立即的危險,而得以主張。
雖然對於集會遊行的時間地點與方式,國家有較大的審查可能,
但也不能藉此卻封殺集會遊行發生的可能。
但是如果集會遊行仍然要申請許可,那國家就有預先審查的可能性。
雖然大法官釋字第 445 號解釋肯認許可制,但前提是原則上都許可,
但是從實務的發展上來,顯然警察機關還是掌握了得否集會的生殺大權。
正本清源的方法就是改為報備制。
緊急性、突發性集會不必報備
但是改為報備制,不該是自願的報備,為了要調和各種權利,
集會者還是要有報備的義務。
最近民眾常以路過為藉口而行集會遊行之實,很顯然都沒有申請,然而,
即便改為報備制也沒有辦法解決這樣的問題。
實際上來說,於集會遊行法第 9 條本有所謂的緊急性與突發性集會,
前者乃是有計畫且有負責人之集會,後者則否。
而在第 9 條第 1 項後段本規定,該種集會不受申請許可期間之限制,
因為緊急性與突發性集會要人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實無可能。
在德國的巴伐利亞邦、薩克森安哈特邦等集會遊行法之規定,
與學理上同樣的認為緊急性集會必須要立即報備,突發性集會則無需報備,
因為也不知道要如何報備。
警察局其實常被包圍 不必大驚小怪
至於警察局被包圍引起民眾公憤一事,我想問的是,
各位同胞你們知道我們警察機關常常成為抗議對象嗎?
2012 年 7 月蘆洲分局因錯列民眾為失蹤人口,以至於民眾後辦理其他文書時,
遭已偽造文書送辦,家屬於分局前抗議。
2013 年 9 月又是蘆洲分局因員警自殺,家屬對偵查隊偵查方向有所疑義,
於分局前抗議。
2009 年 6 月澎湖尖山安檢所,因執法不當遭百餘名漁民包圍,縣長王乾發到場協調。
2009 年 11 月 國民黨籍屏東縣長候選人周典綸因率眾抗議縣長施政,
並懷疑縣長施壓縣警察局約談參與抗議者後,
於縣警察局前率眾示威(該案件雖未申請,但屏東分局認為亦未違法)。
2009 年 12 月台南將軍安檢所,因禁止雙拖網船入港,
遭三十搜漁船包圍(安檢所有一面是海)。
2008 年 8 月嘉義東石分駐所因處理民眾婆媳糾紛,遭東石鄉民 200~300 人包圍三次。
舉出上面的新聞,只是要告知作為公權力機關,本來就是會成為抗議對象,
機關本來就有容忍義務,更何況人家是來請願的。
但是我國實務上還有很多抗議私人的情況,例如至醫院門口抬棺抗議,
該私人有沒有相同容忍義務則不免懷疑了。
至於要解決集會遊行擾民的問題,其實不在修法限制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
重點在於警察機關面對集會遊行的處理態度以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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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 we beat on, boats against the current,
borne back ceaselessly into the past.
於是我們奮力前進,卻如同逆水行舟,註定要不停地回到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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