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關於法條,剛才在FB上小筆戰了一下
我不是法律專家,所以請鞭小力一點
某網友L:
中正一分局是依照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公告第11條申請室外集會、遊行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認爲公投盟有違反其中項目:有明顯事
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而取銷公投盟路權!
至於中正一分局有無違憲呢,我們來看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文就可明
白:
(文長,請參照釋四四五本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45 )
我的回答:
你如果看釋四四五的第二段,「主管機關為維護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
得分別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為適當之處置
;又已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猶申請集會、遊行助長其危害之情事者
,仍得不予許可,要屬當然。」
你說的違法事實在4/3 、4/6 、4/7 ,如果中正一分局認為「有明顯而立即危
險之事實發生」,那麼應該在當時就立即撤銷其許可。但是一直到4/11以前,
公投盟的集會遊行都還擁有合法路權到4/19,而且方仰寧在4/10學生離場之際
,還做出承諾將不會硬性驅離。顯然這表示中正一分局並不認為公投盟「有明
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
再來就是看到第三段,「如僅一、二參與者有此情形,是否即得不許可其他參
與人舉辦集會、遊行;又既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
虞,即尚未至構成刑事責任之程度;倘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則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規定可資處罰。以有此情形,即禁止為集會、遊行,亦違反比例原則
。所謂「之虞」認定之標準如何,既欠具體明確,則在舉辦集會、遊行以前,
由主管機關就此為實質上之審查,與憲法保障之旨意,不無違背。」如果援用
此解釋,則4/3 、4/6 與4/7 的違法事實,中正一分局該做的,也應只是把不
符合事先申請內容的部份給勸阻或排除掉,但依照比例原則,亦不應該連公投
盟的主要靜坐活動也一併撤銷。
再來就是看到第二段,「主管機關對此尚未達到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若為實
質審查,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以之為准否之依據,易生干預人民集會自
由之情事,與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限制主管機關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亦有未符。
」也就是說,中正一分局不能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就永遠不准公投盟未來
申請的集會,除非「已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但是就像我上面講的
,4/3 、4/6 與4/7 未符事先申請的部份,中正一分局並未全面撤銷公投盟的
集會許可,顯然其見解是尚未構成「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那麼,就沒有
理由認為公投盟「將來有發生之可能」而拒絕其申請。
所以,先不管釋七一八,就算拿老古董的釋四四五來看,方仰寧這種有違比例
原則,將部份輕微的違法事實擴大解釋,然後逕行驅離並聲明「以後不會再核
准公投盟的任何申請」。依我看,方仰寧不但是昨是今非、食言而肥,而且還
是違憲確鑿。
講句難聽話,方仰寧在議會裡面都說了「就算違憲也要做」,自己都知道自己
違憲了,那還需要我來證明他違憲嗎?更何況,一個民主國家的警察主管,講
出這句話的本身,就構成了下台一鞠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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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y cgi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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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pa~na. Un pa'is, Una ilu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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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9.200.245.125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FuMouDiscuss/M.1397319186.A.B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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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會有點微妙。我們都知道集遊法是惡法,但是惡法亦法,
現行法條就是許可制集遊法/憲法十四條/釋字四四五條
釋字七一八條,只是放寬了緊急集遊事後補辦許可的部份,
離完全廢止集遊許可制,我們還有一段距離。
所以黑名單在現行法條裡,是否違憲,似乎還是比較模糊的,
我還是從中正一分局前後立場的不一致下手討論
※ 編輯: cgi0911 (69.200.245.125), 04/13/2014 00: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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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我所謂的「黑名單」三個字,
指的就是分局宣言的『日後所申請之集會不予許可』這句話
關鍵就在於,這句話違背了憲政精神無疑,但是它的法律效力到哪裡?
如果只是網站的公告,而非行政命令或法條,那麼是否造成違憲的事實?
如果方仰寧聰明點,不講這句蠢話,但是實質上杯葛所有公投盟的申請,
那麼這樣算不算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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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cgi0911 (69.200.245.125), 04/13/2014 00: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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