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服貿法條正本
因為某些私人原因第三次研讀中(前兩次重點放在附件一,這次本文細讀)
然後有兩個小問題,請高手解釋。
1. 第四條 公平待遇的第二項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不
等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
的限制。
問題:具體是多久?有時間限制嗎?各行業的具體規定呢?
EX:某企業自己判斷,它需要十年來修改不符的措施,但實際上可能只要不到一年
這怎麼辦?
又反過來,該企業確實需要比外界規定更長的時間修改或修正不符的措施
這又該如何判斷?
2. 第十七條 承諾表的修改第四項
四、如雙方無法就補償性調整達成一致,可根據本協議第二十條規定解決。
修改一方根句爭端解決結果完成補償性調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所謂第二十條規定,是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條規定處理。
於是我上網去查了,但看不懂何謂移轉。
這邊我需要有人能幫我解釋一下……謝謝。
第十條 移轉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准許另一方投資人移轉其投資及收益,包括但不限於:
(一) 設立、維持和擴大投資的資本;
(二) 利潤、股息、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及其他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費用;
(三) 與投資契約相關的支付,包括貸款協議產生的相關款項;
(四) 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資所得款項;
(五) 自然人投資人與該項投資相關的收入和報酬;
(六) 根據第七條和第八條所獲得的款項;
(七) 依本協議附件第三款所獲得的補償。
二、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雙方應保證本條第一款移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雙方同意且
按當時規定可匯兌的貨幣,以移轉當日的市場匯率不延遲地進行。
三、基於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一方可於下列情況下,誠信適用相關規定阻止或延
遲移轉,不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 破產、無力償還或保護債權人利益;
(二) 有價證券、期貨、選擇權和其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交易、處理;
(三) 刑事犯罪偵查或行政處分調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 現金或其他貨幣工具必要的移轉申報;
(五) 確保司法裁判或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四、一方對外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可依規定或慣例暫時限制移轉,但實施該
等限制應遵循公平、非歧視和善意的原則。
以上,打擾各位啦。
繼續來作附件一的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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