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

看板FJU作者 (阿空)時間13年前 (2011/06/13 20:42), 編輯推噓6(602)
留言8則, 7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http://paste.plurk.com/show/506292/ (輔學三字第1000060094號) 輔仁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 九十九學年度第八次行政會議條訂通過 99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7次會議修訂 九十四學年度第六次行政會議條訂通過 九十四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93學年度第10次行政會議通過,試行一年 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落實性別實質平等之教育理念,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預防措施與處理機制,特依 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 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 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 第三條 本校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 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 導活動,並評鑑 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處置相 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 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 處理。 六、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 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條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 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第五條 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 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相關實施辦 法另定之。 第六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 差異。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之情形。 本辦法所稱教師,係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 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職員、工友,係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 員。 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具有學籍、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第八條 本校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以編製手冊或設置網站之方式公告周 知,並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之內容應包括防治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列事項。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於必要時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並應對於當事人提供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 校性平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校應提供足夠措施保護行為人、申請人、檢舉人、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及調查相關人員, 並表明嚴懲報復、恐嚇、誣告及其他不當行為。 第九條 本校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時,應即向學務處指定之專人通報。 本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防治準則第十六條規定,向教育部及其他有關 機關通報。 為前項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 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條 本校教師或職員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本校教師或職員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 校處理。 本校教師或職員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本校應採取適當之處置。 第十一條 行為人行為發生時,就讀或服務於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向本校申請調查。但本校校長為加害人時,應向教育部申請調查。 本校相關人員應主動告知前項被害人,得依本法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應由本校管轄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向本校檢舉。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為學生事務處。 為便利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調查與檢舉,學生事務處應設置專門受理申請調查 或檢舉案之信箱,並為適當之保密措施。 第一項之申請調查及第三項之檢舉,均得依法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惟以言詞為之者,學生 事務處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 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 原則。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必要時得置發言人,統一對外發言。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必要時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前項所稱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防治準則第二十二條規 定之資格。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 校支應。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學校代表。 第十三條 學生事務處於收件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性平會防治組召集人處理。 學生事務處認為無事件管轄權時,應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性平會防治組召集人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 是否受理。 性平會防治組召集人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實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其相關權益;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 人得於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性平會 防治組提出申復,惟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若未收到是否受理之書面通知,亦得向性平會防治組提 出申復。 申復提出之方式,得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性平會防治組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十五條 性平會防治組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性平會防治組認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 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第十七條 性平會係基於公益及教育目的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故其調查不受申請人撤 回申請調查及行為人喪失原身分之影響,亦不受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其處理結果之影響。 第十八條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時,行為人、被害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 ,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接受調查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若為未成年者,得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到場陪同。 本校應適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第十九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 三、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 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 求,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 量者外,應予保密。本校負責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均負有保密義 務。 違背前項保密義務者,依相關法規議處。 第二十一條 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 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 人、檢舉人、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二條 於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法進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期間,本校得依防治準則第二 十五條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二十三條 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 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二十四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 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 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 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本校應於接獲性平會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屬實之報告二個月內,依相關法規懲處 ,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本校為前項懲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二十六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本校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 處。若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校依前項規定為懲處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得僅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 二、前款以外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本校得依相關法律或相關法規規定懲處,並得 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相關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本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 會重新調查。 依前項規定重新開啟調查程序時,性平會應另組調查小組調查。 第二十八條 本校應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及行為人。 第二十九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 限及受理之學校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 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學務處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 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 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 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第三十條 本校得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三十一條 本校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並由性平會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 前項檔案資料應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應包括防治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列資料;前項報告檔 案,其內容應包括防治準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列資料。 第三十二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範者,適用性平法及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 為什麼我覺得第一條就怪怪的.... -- ╭ ╭ ╭╮╭╮http://kong0107.blogspot.com/ Υ ╪ ╭─╮ ─╮ ││││ ╮ ╮ ╭── Υ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0.215.18

06/13 20:43, , 1F
第一條哪裡怪?
06/13 20:43, 1F

06/13 20:51, , 2F
其他條文用到「本法」都是「本辦法」的意思.另請見§24Ⅱ
06/13 20:51, 2F

06/13 21:06, , 3F
文字敘述的問題而已啦 可以向學校建議修正
06/13 21:06, 3F

06/13 21:10, , 4F
感覺原Po有靳老師的感覺
06/13 21:10, 4F

06/13 22:41, , 5F
好多...
06/13 22:41, 5F

06/14 00:30, , 6F
純推全部看完一遍的人
06/14 00:30, 6F

06/14 03:35, , 7F
原PO看的真仔細,對用詞的敏感度好高,但"請見§24Ⅱ"是什麼?
06/14 03:35, 7F

06/14 09:46, , 8F
請見(請你參考)§24(第24條)Ⅱ(第2項,就是第二段句子)
06/14 09:46, 8F
文章代碼(AID): #1DzWMgti (F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