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971民訴期末考擬答(第一題)
這份擬答是研究生學姐與老師討論過後的答案
至於第二題學長已在黑板上抄寫的很詳細就不打了
(一)法院之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住所地知基隆地方有管轄
權,而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三重,
因此板橋地院亦有管轄權。惟本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台北地院雖無管轄權,但被告乙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並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認台北地院管轄權。
本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通說及實務認為訴
訟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係以民法上有無行為能力為準,丙十九歲又十個月,依民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故應認丙無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當訴訟進行一個月又二十天時,丙係十九歲十一個月又二十天,依
上開規定,丙此時仍無訴訟能力。
其次,依本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本件情形,應向法定代理人甲送達,送達丙似不合法。惟依本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知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
;丙應屬有識別能力的同居人,今對丙為送達,應屬合法送達。甲受合法通知,且無不到
場之正當理由,法院依本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似合法。
然而,依本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丙於
言詞辯論期日已滿二十歲,在民法上有行為能力,訴訟上取得訴訟能力,此時甲之法定代
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於丙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此時法院應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故法院
之判決不合法。
(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上訴不合法
受不利易判決知當事人,依本法第437條規定,得上訴第二審法院。本件當事人
丙於判決時已滿二十歲,須自行提起上訴,不得由甲為之,因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依
本法第48條規定,甲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應得到當事人丙之承認。於此情形,甲為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有欠缺,法院依第49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否則上訴不合法。
(三)因上訴不合法,故不廢棄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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