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少數股東權(1Y,3%)
第一百七十三項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
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
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
第二百十四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
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
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
賠償之責。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
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
董事會為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百二十三條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
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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