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111年憲判字第1號
憲法法庭連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2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
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2.牴觸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3.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4.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法』。
5. 修法前過渡階段
交通勤務警察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5-1. 情況急迫時,得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
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
5-2.檢察官認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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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想了一下可能會考的摘要應該是這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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