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刑訴159-3的意思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結冰的眼淚)時間4年前 (2019/10/26 10:01), 編輯推噓7(7011)
留言18則, 9人參與, 4年前最新討論串1/1
請教各位大神一下 感謝,本人看不太懂這條的意思… (159-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以上這幾種情況不都是無法陳述嗎?為什麼會有上述說的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然無法陳述為什麼還得為證據? 以第一項為例在審判中死亡是?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140.17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72055274.A.E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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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發文 格式有點奇怪 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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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審判前有陳述後來才不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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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命運很難說的,上個月給檢察官做筆錄,這個月搞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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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死了或是全身癱瘓。這條應該就是為了防止意外而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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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事實的情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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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中是指起訴前,審判中是指起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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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是講完之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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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是說「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但筆錄早在調查階段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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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做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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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證人來說,在偵查階段跟審判階段都會有陳述,這條在說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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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階段已經沒有調查可能性,但在偵查階段對偵察機關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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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在偵察機關的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的情況下,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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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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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先把犯罪調查偵查到審判的流程先順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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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想要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時,在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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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直接性下,應該證人傳喚到法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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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此時證人已無法到庭陳述」,所以例外地把證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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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不利於被告的陳述(筆錄)拿出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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