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先行/準備行為與程序行為
想請問一樣有在準備行政法的大家,行政處分的先行/準備行為跟程序行為之間有差異嗎?
我是之前是看高點艾律師的函授課程,在行政處分部分的講義裡只提到:
先行行為的意涵是「行政機關做成終局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
」,部分行為具暫時性行政處分的性質,可以提起救濟,如釋字459號的兵役體位判定。
程序行為的意涵則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未達成實體裁決目的的相關行為」,對於其
行為不服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附帶救濟。
想知道兩者的差異與判別標準在哪裡?不都是行政機關做成決定前的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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