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刑訴93-1I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各位大大好:
研讀刑訴法第93條之1第1項時,
對於第3款「依103條之3第1項 規定不得為詢問者」產生疑惑,
想請問這款被認定為「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而「不予計入」的,
究竟是「因為103-3I『原則禁止夜間訊問』」所「等候訊問經過的時間」,
還是「103-3I但書 『例外允許夜間訊問』的四項事由」所經過的「實際訊問時間」呢?
我的想法是單純依法條文義解釋,解釋為前者「等候訊問所經過的時間」,
但因而又有一個疑惑,
若在符合「103-3I但書 『例外允許夜間訊問』的四項事由」下,
其所經過的「實際訊問時間」又應該被如何定位呢?
就直接計入24小時中呢,
還是因為是例外情形所以還是排除在24小時之外呢?
我的邏輯在打架QQ,
請各位好心大大幫幫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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