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刑訴-§155Ⅱ與§159之三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大螃蟹)時間8年前 (2015/08/23 11:11), 編輯推噓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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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實務對§155Ⅱ的看法:「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是並立的概念, 有證據能力之後,還要經過合法調查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所以依§159之三取得證據能力的證言,它勢必「未經過合法調查」(∵未經詰問)。 我想問:在實務見解對§155Ⅱ的見解之下, 要如何說明依§159之三取得證據能力的證據也是經過合法調查,而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8.197.18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40299493.A.3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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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之3實務認為是例示規定,用以彌補取證困難,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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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必要的情況下,就會用本條來為其解套,以作為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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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例外,臨終遺言和轉述目擊證人的情形,就是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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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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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台上4144,96台上4064跟99台上3378幾則應該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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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後,因為是事實上無法傳喚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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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也是對質詰問的例外,因此就該筆錄朗讀告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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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指的是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後,要再另外踐行朗讀以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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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合法調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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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LsJdbDg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