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民事訴訟法 24.55.56.70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unique888)時間10年前 (2015/05/18 10:26), 編輯推噓7(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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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選擇題時有以下法條看不懂 有所疑問 懇請版上先進解惑 1. 應以文書證之,是否為合意管轄的要件呢? 我看書上寫這只是證明的方法,可是不是有應嗎? 第 24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2.請問55和56的利害不一樣 是因為法條所述共同訴訟的種類不同嗎?(訴訟標的?)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3.請問自認是被告對於原告不利益(或利益) 為何訴訟代理人可以自認呢?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82.220.2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31916008.A.8AD.html

05/18 12:13, , 1F
自認是針對事實不爭執未必會輸 認諾是法律爭點等同必敗
05/18 12:13, 1F

05/18 12:15, , 2F
56和55差在56[必合一確定]
05/18 12:15, 2F

05/18 12:25, , 3F
文書證之(非要示)非指文書為之(要示)但證之又需以文書
05/18 12:25, 3F

05/18 12:28, , 4F
結果文書非必要條件,很奇怪吧 非文書如口頭又不能證之
05/18 12:28, 4F

05/18 12:30, , 5F
但法條寫文書為之是要件,證之不是(偏偏也只能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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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8 12:31, , 6F
文書為之小於文書證之 前者是要件 後者非要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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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沒用文書寫明合意管轄還是成立喔 雙方說了算 是有爭執才
05/18 12:33, 7F

05/18 12:35, , 8F
要動用到[文書證之」妙的是當初口頭而已怎麼辦?死無對證
05/18 12:35, 8F
文章代碼(AID): #1LMKteYj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