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司法官二試公法部分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阿良)時間9年前 (2014/10/23 01:43), 9年前編輯推噓2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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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今年沒考,不過不揣谫陋一下,講一下想法,但無法特別講解法 一(一) 乙生應循何種救濟程序,請求何種司法機關審查甲校規定之合憲性?請將乙生依法得 適用的司法救濟管道,分別列出並予說明。 這題有個陷阱是,很容易就解進去釋憲途徑了,可是題目是「司法途徑」 所以也要把行政訴訟考量進去 而且問所有救濟管道,代表不是只有本案訴訟而已 1. 交代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讓乙擴張其法律地位得報考 (考試等救濟完都結束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49號裁定參照) 2. 行政訴訟部分 (1) 定性:甲校招生報考簡章係法規命令 關於招生簡章之定性,向有兩說 A. 少數說:契約條款 B. 多數說:釋字第626號認為「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 考試招生簡章」得為釋憲客體、第715號解釋認為國軍志願役專業預 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事項得為釋憲客體, 比附援引上開釋字,因在我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採取抽象規範審 查制度下,非屬個案性質之契約條款,而為法規命令。 (2) 得否以確認訴訟,確認法規命令違法? A. 少數說:若法規命令係不待作成處分,直接課予人民義務之「自我執行規範」 應得例外為確認訴訟之確認客體,以滿足憲§16訴訟權保障 B. 通說:法規命令不得為確認訴訟客體,因確認訴訟客體限定於已具體化之法 律關係 (3) 就確認乙生不得報考之確認處分,提起撤銷訴願 不服訴願決定時,得提起撤銷訴訟,要求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拒絕適用違憲之甲 校招生簡章 3 釋憲部分 (1) 乙於行政訴訟中,得請求法官,依釋字第371、572、590、687號解釋,對構成 先決問題之甲校招生簡章認有違憲確信,暫停訴訟程序,作好必要之保全處分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2) 如果法官不幫你聲請釋憲,那就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1項2款 (也不合致1125th、1211th決議) 一(二) 這題其實是改編著名的美國法院判決的樣子 1. 所涉基本權:平等權 (分類:原住民/非原住民) 2. 形式合憲性:大學自治規章無須法律保留(J563) 3. 實質合憲性 (1) 審查基準: A. 反方:涉及種族,要嚴格 B. 我方:中度(J649、719要求+大學自治) (2) 目的:透過此一學系大量招考原住民,促進校園內多元族群與多元價值, 實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美國那個判決的重要論理) (3) 目的與手段關聯性 一律排除非原住民報考該學系,雖得大加促進校園內原住民同學人數以增加 其多元性(有助於促進目的),可是在「原住民族法律學系」內,卻只有原住 民族單方觀點,沒有非原住民的觀點,反倒造成觀點單一化,無助於原住民 族社會地位提升與受尊重程度(因為阻礙非原住民族認識與了解原住民法律, 而法律是社會經驗的濃縮)。 所以達到之利益與不利益相權衡,顯無實質關聯 依釋字第649號解釋,一律排除特定人永遠不得參與某項活動之優惠性差別待 遇,未設原則/例外規定,設計過度粗糙,應屬違憲。釋字第711號解釋亦認 為採取一律禁止人民獲取某項利益,而未就個案情形設有原則/例外要件, 有違憲法第23條。釋719認為有給予機會使非特別身分者得參與時,仍屬合憲。 二 我覺得這是改編自最高行102年判字第600號,以及其原審判決北高行101訴442決的爭點 1. 公務員之特別權力關係還是採基礎/經營二分說(釋491) 實務限縮在財產跟身分之得、喪或重大變更者才算是基礎關係(學說採重要性理論) (釋187、491) 本案是財產事務,是基礎關係,可以救濟 2. 基本觀念:違法有效的授益處分也是保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只有當該違法處分被撤銷時,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今年台政法研有考) 北高行101訴442決認為行政機關要求人民繳納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函 是「原違法授益處分的撤銷」+「課予人民繳納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的行政處分」 │ ^^^^^^^^^^^^^^^^^^^^^^^^^^^^^^^^^^^^^^^^ │ 最高行102年判字第600號認為採反面理論違反法 │ 律保留,以及行執§11,所以這邊僅屬觀念通知 │ ↓ 3. 北高行101訴442決案例事實,就有此處有無違反121除斥期間的討論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而且題目也有「因『未確實掌握』核發主管加給之要件,.....」的文字) 時效的話,目前最高行的決議是採人民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是「可合理期待說」,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最高行102判234決同見解 不過這是對人民的優待,國家機關不應該有這種優待 所以國家還是客觀起算說就好,往前算5年 (是說我覺得直接往前算5年就可以了,因為題目根本沒有給合理期待的時點, 而且點也太多了) 三、 本題涉及「主觀公權利」的判斷。這涉及行政法上對於「主觀公權利」的理解一直 沒有很清楚的定義。如果從「保護規範理論」與「主觀公權利」議題上最為重要的釋 字第469號看來,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本即包含法文中「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但是這邊的「自由或權利」,是指侵權責任法的絕對權 卻非主觀公「權利」,而僅是公行政職務義務之第三人關聯性(陳敏的用語)。 從這樣的脈絡理解去提問「主觀公權利」到底是什麼,這就是本題跟101年司法官第4題 的解題核心。 所以第(一)小題的問題有兩個層次: 1. 噪音防制法第9條有沒有賦予乙主觀公權利。(這邊用釋469的保護規範理論很簡單 ,從噪音防制法第1條之本法目的解下去,就可以探出同法第9條至少有在保障乙的健康) 2. 肯認乙的主觀公權利內容後,可是他的權利可否讓他的主張跟請求內容限定在 「命A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 這就涉及乙的主觀公權利的權利表現形態。 一般而言,羈束行政跟裁量收縮至零,都會讓主觀公權利呈現出請求特定標的的權利 型態。 但裁量行政而未達裁量收縮至零,會讓主觀公權利呈現出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的型態 噪音管制法第24條是羈束行政與裁量行政的交錯 羈束部分: (1) 限期改善 (2) 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行政機關應有所作為 裁量部分: 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應當在「連續處罰」、「停工處分」、「停業處分」、「停止 使用處分」選擇其一。 除非肯認這個案子已經達裁量收縮至零,這時候乙當然可以請求A市政府禁止甲繼續 使用擴音設施 (這是可能的,因為題目有線索:期限屆至甲仍未改善、A市政府遂再依同條規定, 對其施以按日連續處罰。縱然如此,甲依舊透過喇叭超標放送音樂。) 不過如果對裁量收縮至零認定嚴格的話,乙的主觀公權利只剩下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第(二)小題的話,涉及到得否以基本權直接作為主觀公權利的依據? 詹鎮榮老師肯認啦 不過通說與實務見解,都是否認的 實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學說:釋字第691號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應先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探討是否以保障個人利益為目的,而判 斷有無公權利之存在;如從「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規」無法發現主觀公權 利之依據,始直接從基本權探討有無公權利之存在。 第四題的第一小題就不用說了,關鍵在於訴願96跟行訴24了 第二小題比較麻煩一點,不過把709涉及的基本權各種功能講好應該差不多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6.110.143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13999809.A.22A.html ※ 編輯: boyofwind (114.39.139.53), 10/23/2014 09:12:49

10/23 10:37, , 1F
時效起算那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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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10:37, , 2F
決議好像是說 ,“機關對廠商”的時效起算以可合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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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時開始,因為構成要件事實多半隱藏在廠商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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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確 這邊確實是本文未附說理的地方,時效問題確實是個滿嚴重的問題 因為對國家機關採「可合理期待說」,那基本上太過優待國家了 如果覺得有疑慮,用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不過即使適用決議見解,可合理期待說亦應限縮於 1. 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人民一方 2. 且未經顯現,猶在人民隱護中 此二要件 但本案的構成要件事實,誰可以負有領導責任,似乎非人民所得隱護者 公務員的職權還是公權力行政的內部指派事項

10/23 10:44, , 4F
推良神大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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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12:36, , 5F
和高_線上解題差滿多的0.0
10/23 12:36, 5F

10/23 12:40, , 6F
真是精彩!
10/23 12:40, 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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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 Brown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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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 是1974年Lewis F . Powell在Regent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 Bakke案 中表示的見解 他承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所保障的學術自由,學校有權選擇不同背景 (包括種族) 的學生以豐富教學經驗。為促進學生組合之多元化 ( diversity ) 所制定的優惠待遇 方案,只要其種族排斥性少,也有其存在的理由。 他舉哈佛大學的招生計劃為例 ,哈佛大學擴大了 多元化的概念 ,可包括經濟、種族、 特殊才能等因素, 在其錄取計劃中並不特別保留名額給特殊種族,但申請人的種族背景 可成為其「加分因素」( plus factor )。學校會綜合考慮所有多元化因素,種族祇是諸 多因素之一,主要取決於每年申請學生的組合情況。 這樣的方式把每個申請人都當作一個個人對待,並沒有用種族加以區別分類 , 侵犯其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所保障的個人權利 ──平等權。 他讚許哈佛的錄取計劃,作為給予種族優待的手段, 比本案更加精緻周詳,而且更為 有效。 引自王玉葉(2003),〈美國高等教育優惠待遇何去何從 ──美國最高法院拒絕審理 Hopwood v . Texas 案之省思〉,《歐美研究》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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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13:52, , 9F
良神必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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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解的很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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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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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Brown案 是另外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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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推文出現了很多公法神(再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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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神必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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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boyofwind (36.236.110.143), 10/23/2014 19:30:25 ※ 編輯: boyofwind (36.236.110.143), 10/23/2014 19: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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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良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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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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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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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長必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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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感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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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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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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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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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神好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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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KH-p18g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