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保險利益及受益人問題消失

看板Examination作者時間9年前 (2014/08/22 03:05), 編輯推噓3(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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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又同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設若甲銀行對乙債務人有借款債權,而甲銀行即依第16條第3款,向保險公司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甲銀行自己為受益人。 但是,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倘要保人甲銀行,原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而在債權額度內有保險金請求權,此時,債務人得否依第105條第2項規定,隨時撤銷為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同意? 又第16條第3款被保險人,亦得約定受益人,乙債務人得否於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其再以被保險人自己名義另向保險人變更受益人? 以上問題,是我在讀保險利益及受益人時,思考上所遇到的瓶頸。 懇請版友不吝解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6.98.191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08647925.A.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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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思考在哪裡呢,看起來您的問題就是丟出法條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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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照法條、德派的人性尊嚴、美派的雙重防護體,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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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的隨時撤銷權沒有什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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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問題是學說歧異處,如果是貫徹德派乃至歐盟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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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被保險人為主,他自己可另行指定,但是就保險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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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被保險人僅有同意權沒有指定權,偏向以要保人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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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美派解釋類同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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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怎麼找不到被保險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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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法條是沒有啊judical大,是學理爭戰以被保險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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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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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打歐陸打美加的問題~現行保險法就是要保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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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說被保險人可以指定應該不能拿學理論戰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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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遇到留美的法官跟留德的法官一個說變更無效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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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有效那就真的很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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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我國保險法很優秀跟其他小法一樣,國府搬遷來台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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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沒有過來,既不像日又不像德又不像美,說理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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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一貫,不然我又不是叫獸 也不是很想背那麼多國呢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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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二位回答。這問題是我想出來的,被認為只丟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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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很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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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第一個問題是想說,如果債務人為獲得貸款,而向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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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意勉為同意以自己為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俟取得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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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再向保險公司撤銷同意,對銀行似乎不甚公平,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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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人對於債務人有保險利益之立法目的,似乎即失所附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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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問題是,保險法第5條,似乎可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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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現行實務上,隨時更換受益人,似乎亦無不可。倘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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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取得貸款後,又向保險公司另變更被保險人,似乎也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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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所齟齬。這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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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開始列二法條,就是在這二法條上,對於我自己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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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有所迷惑。才在此向先進請教,希能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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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再獲得二位的指點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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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五行,更正被保險人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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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JzaBr09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