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釋字第716號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德意志帝國空軍)時間10年前 (2013/12/27 15:39), 編輯推噓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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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6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6 號 【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服務機關交易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2月27日 解釋爭點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 金額一至三倍,違憲?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 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 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 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 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 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 。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 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 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 、第六0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 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 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 0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 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 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參照)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下稱上開機關)為 買賣等交易行為,就公職人員而言,乃屬對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而言,乃屬對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系 爭規定二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之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 鑑於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 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制定利益衝突迴 避法(該法第一條參照)。系爭規定一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 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 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系爭規定二乃欲藉由處 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系爭規定一,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 發生,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於上開機關行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苟不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與上開機關交易,易使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或 造成利益衝突情形。系爭規定一一律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系爭規定 二明定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處以罰鍰,以確保系爭規定一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 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一、二係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一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 契約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對象僅及於上開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上開機關以外之對象進行 交易,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交易,以降低其因交易對象受限所遭 受之損失,系爭規定一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 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 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系爭規定一完全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固難謂為違憲。惟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勞,不得有驕恣貪惰等損害名譽之 行為;公職人員亦依法有迴避及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及其關係人 利益之義務,違反者應受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而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因未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並無上開迴避或禁止圖利之義務可言。故國家對公職 人員之要求自應較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高。系爭規定一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 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 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 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 速通盤檢討改進。 系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 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 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 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至聲請人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規範對象過廣,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法政決字第0九三00四一九九八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部分,核其等指摘,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泛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 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3.33.223 ※ 編輯: Luftwaffe 來自: 114.43.33.223 (12/27 15:41) ※ 編輯: Luftwaffe 來自: 114.43.33.223 (12/27 15:41)

12/27 16:04, , 1F
他的意思是第九條要考慮關係人於例外情形的允許嗎?
12/27 16:04,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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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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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的意思就是一年後這條就當作刪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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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4 06:12, , 4F
謝謝分享, 已收錄精華區~
07/24 06:12, 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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