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行政法- 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的差別
想請問行政處分效力中的「構成要件效力」和「確認效力」的差別
看過課本也上網查過,都是說構成要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存在與
內容(主文部分)」對其他機關之拘束效力;確認效力則是「行政處
分之事實與理由」對其他機關之拘束效力。乍看之下,相當明瞭,
但是看到例子後,我卻傻傻分不清楚QQ
于亮老師的行政法課本p.266,關於「構成要件效力」的例子是:
外國人經內政部許可歸化者,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及取得我國國籍
,其他行政機關即應受此許可歸化之拘束,而應准予戶籍登記。
課本p.268關於「確認效力」的例子是;
華僑及原住民身分於法律上享有若干優惠,其身分認定係分別由
僑務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機關為之。經認定為華僑及原住民者,其他
機關或法院即應受其拘束。
在我看來,這兩個例子都是身分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其他機關即應
受其拘束。看似都是對於受處分"內容"(也就是看起來都像是構成要
件效力的例子) 確認效力在哪呀~QQ
不好意思~打了一篇這麼長的發問文,還想大家幫忙解答一下~
非常感謝~~
在此,先祝大家新年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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