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限定繼承之例外
我想請問民法限定繼承的例外
我用裕樹上課的課本 沒有寫的很清楚
上網查到的是說 除了1163條以外
1162-2也是限定繼承的例外
我想請問1162-2所謂的違反1162-1的規定是指什麼?
假設甲對乙有100萬債務,甲死亡後有400萬遺產,繼承人丙丁未陳報遺產清冊
直接於繼承開始後拿100萬遺產還給了乙,不料甲的其他債權人戊向乙丙請求300萬元
乙丙應如何清償?
我知道這題要解1162-1跟1162-2
但我不太懂要怎麼用才對
1. 1162-1是說仍要按照比例償還 也就是 乙80萬 戊320萬
所以丙丁還是要還給戊320萬 (但是他們只剩下300萬了)
那剩下的20萬是用1162-2用丙丁自己的財產(不已遺產為限)清償嗎?
2. 還是1162-2的意思是 除果無法按照比例還320萬
就不以遺產為限 必須還給戊400萬(應受償而未受償)
哪一種解釋才是對的呢?
另外所謂的對不當受領的債權人跟受遺贈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意思是戊可以跟乙要多拿的20萬嗎???
抱歉這部分上課老師講很少 所以不懂如何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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