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題] 票據法75年司法官考題
題目:
甲為支票發票人,乙為背書人,丙為執票人。丙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
後,於支票背書將支票轉讓於丁。丁能否對於甲、乙、丙行使票據追索
權?甲能否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丁?分別附理由以對。
(75.司法官)
小弟的問題在第二小題:
高點的答案如下:
(二)甲不能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丁:
如上所述,期後背書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之適用,但此係指票據債務人甲
所得對抗期後背書人丙之事由,得對抗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及執票人丁
而已,但於期前已被切斷之抗辯,不得對抗期後背書人及執票人丁。
但詹森老師上課所說(99年度的錄音):
期後背書確實不可以對抗丁,但問題是丙提示不獲付款才背書,足見
丙是惡意執票人,故甲得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丙,有第十
三條但書的適用,而丁承繼丙之地位,故甲可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丁。
我現在搞不清楚甲到底可不可以對抗丁? XD
因為丙有無提示不獲付款竟然這樣被當惡意,而引用第十三條但書,我
覺得是老師上課誤用,若因為沒有去提示(善意),去提示不獲付款(
惡意),竟因為多一道步驟就變成可對抗XD
所以應該是不能對抗,高點的解法才對?
ps.惡意不是這樣用的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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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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