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貼則與公然污辱有關的最夯判決~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peca)時間12年前 (2012/03/27 17:11), 編輯推噓6(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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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無關的我有事先刪掉了~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上易,385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xx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71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xx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xx與告訴人廖xx係   鄰居,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2 段77巷3 弄1 號前(按應係上址屋後的巷道),   因被告認告訴人佔用社區公共用地進出而發生爭執,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足以貶損人格「不要臉」、「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   來的、偷來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   xx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為其要論斷之依據。訊據   被告坦認上揭時間有與告訴人對話,期間有口出「不要臉」   、「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等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住處前門與告訴   人屋後共用一道公有牆面,前面則屬於防火巷道,原屬寧靜   空間,告訴人竟然在告訴人屋後的公牆上面設置違建頂棚,   且破壞公牆開了一扇門進出,車子即常在被告家門前進出,   不勝其擾,告訴人甚至想將冷氣主機架設在頂棚上,告訴人   所為不僅妨害安寧,且危害公共安全,當天被告即為此與告   訴人爭執,被告雖有說告訴人「不要臉」,但並無侮辱的意   思,被告是為公義主張,以告訴人的地位竟做這種事,顯然   不尊重鄰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 四、本院查:  (一) (二)恕刪  (三)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   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   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   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   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   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經查:   (1)關於被告使用上揭言論之前後脈絡,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    訴人所提之錄音檔製成之譯文(按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譯    文得作為證據),第一錄音檔:「    被 告:我我我…提出證明的,這不是你家,你不要臉。    告訴人:什麼,你說我不要臉。    被 告:你30,我侮辱你,你自己侮辱你自己,去告去告,        我就等你告。    告訴人:我現在等警察來,你說我不要臉。    被 告:等啊,我等你,我等…來」    第二錄音檔:    「被告:你有手有腳的人,你為什麼不好好工作賺你該賺        的,為什麼要佔大家便宜。    告訴人:你說我佔大家便宜。    被 告:本來就是,你好愛佔大家便宜喔,你30年前開就好        ,為什麼現在大家用好了,你來占的便宜,為什麼        沒有一點道德觀,為什麼只是自私自利。    告訴人:你這麼大聲講...」    第三錄音檔:    「被 告:這也不是你家,是你搶來,偷來的。    告訴人:你說我偷來的。    被 告:本來就是,你本來就是非法的,你本來就是那個逃         生巷。    告訴人:等一下。    被 告:…逃生巷,現在法律規定83年是不拆,但是法律上        規定說來就是違建。    …    告訴人:我站在公共地上面。你說我是偷來的,我要你講        清楚。    被 告:不要臉,逃生巷,逃生巷,這是逃生巷。    告訴人:你說我不要臉,你說我不要臉…」(偵卷第51頁    背面至52頁)   (2)觀諸被告上揭言詞之脈絡「這(指違建)不是你家,你不    要臉」、「你不要臉,你要臉還佔那些東西(指防火巷之    法定空地),你為什麼30年前不開門的」、「這(指防火    巷之法定空地)也不是你家,是你搶來的、偷來的」、「    不要臉,逃生巷,逃生巷,這是逃生巷」,均係指向告訴    人利用公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    面設立門扇之行為,被告所為言論之主題並且事涉公共安    全議題而與公益有關,被告因此加以評斷,亦認符合就可    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其所稱「偷、搶    」等措詞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指摘告訴人上開行    為涉及竊佔等不法之意旨則屬同一,尚在合理範疇之內,    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    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    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至被告出言「不要臉」部分,按    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    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    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1;31;40m「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    ,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    ,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    、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被告與告訴    人2 人住處公用相同之牆面,前臨防火巷,告訴人利用公    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    扇之行為,已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並函令強    制拆除,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相鄰,告訴人所為,    對於被告之住處安寧及公共安全,首當其衝,影響至鉅,    *[1;31;40m被告習慣上所說「不要臉」,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    當可理解,正如告訴人「利用公牆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    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門扇」之行為,對於居住其    旁的被告亦感覺不適,係相同的道理。被告在言語上確有    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    之意圖。  (四)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責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證明告訴人(及其上   利用公牆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設置違建,並且敲掉牆面設立   門扇之行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是一種   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   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1;31;40m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   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   ,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   *[1;31;40m「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   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   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   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   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訴人及其行為應享有良好評   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告訴人名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上告訴人有不應受到「偷、   搶逃生巷」之評價,及被告口出「不要臉」時是否確有「真   實惡意」之意圖,而*[1;31;40m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客觀上   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   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在防   火巷之法定空地上違建」行為之評論,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為   被告的一句話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毋寧是被告與告訴人   於爭吵中刺耳的言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   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   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原審判決不察,就被告所言「不要臉」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已逾法定刑度等   語,則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至原審就被告所   言「這不是你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部分,雖以不能   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惟檢察官聲請   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應撤銷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併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 『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寫的太好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24.41 ※ 編輯: palajuice 來自: 210.69.124.41 (03/27 17:14) ※ 編輯: palajuice 來自: 210.69.124.41 (03/27 17:17) ※ 編輯: palajuice 來自: 210.69.124.41 (03/27 17:24)

03/27 17:24, , 1F
03/27 17:24, 1F
※ 編輯: palajuice 來自: 210.69.124.41 (03/27 17:27)

03/27 17:28, , 2F
為什麼我貼*[1;31m後再貼*[m~沒辦法顯示紅色!!??
03/27 17:28, 2F

03/27 17:33, , 3F
請問要到哪邊查阿?
03/27 17:33, 3F

03/27 17:37, , 4F
※ 編輯: palajuice 來自: 210.69.124.41 (03/27 17:56)

03/27 18:00, , 5F
夯在哪 這類判決不是到處都看的到
03/27 18:00, 5F

03/27 18:07, , 6F
但是寫得好的判決不多啊...
03/27 18:07, 6F

03/27 18:11, , 7F
主要是這則較貼近國民情感~今天新聞報紙都有播吧~?
03/27 18:11, 7F

03/27 18:45, , 8F
那個是要按特殊鍵才會顯示,你要用ctrl+c
03/27 18:45, 8F

03/27 19:17, , 9F
因為*[m是要用ctrl+c打出來的才有用 一般貼上的文字沒效
03/27 19:17, 9F

03/27 22:40, , 10F
引號內的才用雙引號吧 怎麼反在引號外用雙引號?
03/27 22:40, 10F
※ 編輯: palajuice 來自: 210.69.124.41 (03/28 09:22)

03/28 09:25, , 11F
*[m我用C+c還是不行.另外引號懶得去改~我只在乎紅標~==
03/28 09:25, 11F
文章代碼(AID): #1FSOHSJU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