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釋字第 669 號

看板CPU_PA751作者 (微風)時間16年前 (2009/12/25 22:01), 編輯推噓0(000)
留言0則, 0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1/1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 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 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 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 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 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 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 ,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 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四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四四號解釋參 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 槍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 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 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 認前述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 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 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 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 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 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 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 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 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 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 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 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 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      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 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迭經本院解 釋在案。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 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 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 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 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 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 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 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之意 旨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規 定,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妥善運作及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逾期 未為修正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1.2.194 ※ 編輯: lisa541212 來自: 203.71.2.194 (12/25 22:10)
文章代碼(AID): #1BDCM-Ko (CPU_PA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