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主任說的就這個= =~

看板CPU_PA731作者 (褲灰!)時間19年前 (2006/10/17 21:40),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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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CPULAW 看板] 作者: youdoit (ㄓ蛙) 看板: CPULAW 標題: 主任說的就這個= =~ 時間: Tue Oct 3 18:46:01 2006 黃OO因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訓練事件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95考台訴決字第159號 訴願人 黃OO 訴願人因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訓練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95 年4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50046143號函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下簡稱94年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錄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 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訴願人於至該校報到訓練期間,申請改至 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內政部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內授警字第0950046143號函 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同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准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 並申請偕同其他35位本項考試非警大畢業或結訓之錄取人員到場言詞辯論,案經保訓會於 同年6月22日檢卷答辯到院。嗣訴願人復於95年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五、應各種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依其立法意旨,須參 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經權責機關依其考試類科分配占相關機關或公立學校編制職 缺,且報到參加學習或訓練者,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得依該法所定程序提起 救濟。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本案訴願人應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 取,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尚未訓練期滿 ,依上開規定,非屬占缺訓練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程序審理。其不服保訓會 委託內政部辦理訓練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訴願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 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 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 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7條第2項規定:「性質特殊 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及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94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參點訓練方式規 定:「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除未經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 察專科學校(前身警察學校)畢業或4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 訓練1個月外,其餘人員均須接受1個月之實務訓練。」同計畫第參點之一、(三)之2( 教育訓練單位)規定:「三、四等考試: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警察類科 錄取人員訓練由警政署執行,消防警察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由消防署執行。」查本案訴願人 經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於訓練期間,曾數次向保訓會及內政 部等機關陳情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訓練單位及分發任官等相關事由,嗣於95年4月3日向 內政部申請改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內政部於同年月13日以內授警字第 0950046143號函復礙難照辦,其理由略以:「(一)……94年警察特考三、四等考試錄取 人員之訓練目的在於完成考試程序,俾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故本部委請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辦理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於法並無不合,且對其考試及格 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二)次查各警察機關歷年來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巡佐 (小隊長)、警(隊)員計有11,910人,基於警察機關管理幹部(巡官等同職級職務) 預算缺額有限,且中央警察大學短期內亦無法容納渠等人員訓練,如僅針對94年或部分警 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後,派任警正四階「巡官」等同職級職 務者,其餘錄取人員(11,910人)勢必要求援引比照,造成警察機關巡官等同職級職務 預算員額無法容納情形。另為期『符合公平原則』及『暢通警察人員陞遷管道』,本署已 配合中央警察大學積極辦理『2年制技術系』及『研究所』等陞職教育,並於中央警察大 學開辦『警佐班(第2類)』訓練(報考資格為通過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或警正警察 官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透過公開競爭之甄試,以協助渠等取得巡官等同職級職務之任 官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指稱內政部依權責執行94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未將 非警大畢業或結訓之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包含訴願人在內共36人)委託警察大學代訓,係 基於刻意區隔警大畢業生與非警大畢業生之目的,使渠等無法取得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造成同樣通過國家考試三等警察特考之錄取人員,分發派任 職務時卻有兩種不同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94年警察特 考訓練計畫,係由警察特考之請辦機關內政部擬定訓練計畫函報保訓會核定。該訓練計畫 第參點之一、(三)之2(教育訓練單位)規定:「三、四等考試: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是內政部基於其委訓權責,固得考量其內部需要而委請訓練單位 代訓,惟實際執行時,仍應受上開行政法原則拘束。次查有關上開訓練計畫之實際執行, 依據保訓會答辯書所查明之事實,內政部係不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教育 訓練均委託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 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 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 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 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第3款)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4款)普通 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又「警員」之 職務等階係「警佐三階至一階,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警正四階」;巡官之職務等階為「警佐 一階至警正三階」。據此,現行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倘錄取人員已具中央警 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得免除教育訓練,僅須接受實務訓練1個月, 即分發任用,且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均依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將具中央 警察大學畢業學歷者,分發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至於僅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 學歷,及未具上開2校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係由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第11條所定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擔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上開實務現 況,業經監察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院台內字第0911900730號公告,糾正內政部警政 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 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 ,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是以,確有訴願人所指 稱之不盡公平情況。訴願人為維護其權益,申請改至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係為避免造 成將來產生差別待遇之分發情形,且以現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制度下,同為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及格,對於不具警察大學畢業學歷甚或僅具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之警察特考三 等考試錄取人員,僅因不具警察學歷,受訓單位之區隔及分發任用之差別,將造成取得( 最高階)任官資格之限制,基於本院舉辦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目的及考、訓、用合一之要 求,訴願人請求改至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其理由應屬合理且正當。內政部僅以委請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訴願人之教育訓練,對其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及唯恐 其餘錄取人員要求援引比照等由,據此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是否適法妥當,實有再加審酌 之必要,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 至訴願人申請偕同其他35位本項考試非警大畢業或結訓之錄取人員到場言詞辯論一節,因 相關事實及法令規定已甚明確,所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俊 彥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湯 德 宗 委員  陳 春 生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李 惠 宗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呂 理 正 委員  呂 海 嶠 委員  鄭 毅 明 委員  謝 惠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院   長     姚    嘉    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1.79.16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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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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