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作業第三題(相關法條)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7 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條 (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303 條 (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
五 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1.判例字號: 19年非字第149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
原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
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我覺得
乙所犯的過失傷害罪是絕對告訴乃論罪,
要申告犯罪事實且有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才構成告訴,
檢察官依鑑定報告便逕行提訴,
而甲女並沒有表示請求訴追之意思,
雖然甲女之夫丙有獨立告訴權,
甲女死後變成代理告訴權,
但是丙也沒有對乙提出告訴,
所以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其所科罰金之判決違法。
(當然乙所為之撤回告訴也是沒有效力,未實行告訴,亦無撤回告訴之權)
以上,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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