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好今天室友在問,我就去把這則訴願給找了出來 …
考試院訴願決定書 96考台訴決字第041號
訴願人
黃OO
訴願人因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訓練事件,前經本院95考台訴
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復以不服內政部民國
95年11月1日台內警字第0950155189號函重為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下簡稱94年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錄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
政部,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訴願人於至該校報到訓練期間,申請
改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前經內政部民國95年4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50046143號
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95年9月8日95考台訴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內政部於95年11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
0950155189號函重為處分,略以經重為調查事證結果認為前處分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基
於要求該部在中央警察大學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係於法無據,只將94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錄取者分配中央警察大學訓練有違平等原則,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27日91年
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00119號判決認為該部將86
、87、8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並無違法問題,而該
部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結訓者開闢有利進修管道等理由,決定94年警察特
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地點,維持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願,並請求偕同其他32位本項考試非警大畢業或結訓之錄取人員到場
言詞辯論,案經保訓會檢卷答辯到院,嗣訴願人復於96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本院為發
現真實並保障訴願人之權益,於本(96)年3月1日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0屆第58次審查會通
知訴願人及保訓會與內政部派員到會言詞辯論。本案因審議之必要,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2個月。
理 由
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
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
願。」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
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
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及94年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94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參
點訓練方式規定:「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除未經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
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前身警察學校)畢業或4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
17個月、實務訓練1個月外,其餘人員均須接受1個月之實務訓練。」同計畫第參點之一、
(三)之2(教育訓練單位)規定:「三、四等考試: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警察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由警政署執行,消防警察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由消防署執行。」
本案訴願人參加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屬未佔缺訓練性質,且尚未訓練期
滿(須屆至96年6月訓練期滿),其不服受委託辦理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機關內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不服委託機關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仍由本院依訴
願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再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
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同法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是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作用,原處分機
關重為處分,除有在訴願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或訴願決定明顯預留餘地外,不得
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查本案前
經本院95年9月8日95考台訴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理由略以:「現行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倘錄取人員已具中央警察大學
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得免除教育訓練,僅須接受實務訓練1個月,即分發
任用,且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均依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將具中央警察大
學畢業學歷者,分發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至於僅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
及未具上開2校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係由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辦理,致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所定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擔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上開實務現況,業
經監察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院台內字第0911900730號公告,糾正內政部警政署以警
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
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
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是以,確有訴願人所指稱之不
盡公平情況。訴願人為維護其權益,申請改至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係為避免造成將來
產生差別待遇之分發情形,且以現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制度下,同為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
格,對於不具警察大學畢業學歷甚或僅具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
錄取人員,僅因不具警察大學學歷,受訓單位之區隔及分發任用之差別,將造成取得(最
高階)任官資格之限制,基於本院舉辦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目的及考、訓、用合一之要求
,訴願人請求改至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其理由應屬合理且正當。」;並指明內政部基
於其受委託辦理訓練權責,固得考量其內部需要而委請訓練單位代訓,惟實際執行時,仍
應受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條:「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原則之拘束
,是已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並非指摘該事實尚欠明瞭而須重為調查事證另
為相同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不得仍
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
查內政部於95年11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50155189號函重為處分略謂:「考試院所為撤銷
原處分之決定,經本部重為調查事證,調查結果認為前處分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本部基
於下列理由,有關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地點,維持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辦理:(一)要求本部在警察大學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依法無據:依據警察教育
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僅辦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並無辦理警察特
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法律依據,因此,台端應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申請改
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於法無據且無先例。(二)只將94警察特考錄取者逕改至
警察大學訓練,有違平等原則:查94年以前報考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其考試等級、
應考規則、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等,均與94年警察特考錄取者相同,因此如僅安排台端至
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相較於先前之相同考試錄取,目前已結業分發之現職人員而
言,實有違平等原則。(三)臺北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部處分為適法之處分,無違
法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4
月28日94年度判字第00119號判決已明示:『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目的在於完成考試
程序,俾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至於完成考試後之分發任用,與先前實施之訓練
之間,要係二事,……至安排原告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對原告等考
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及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辦理訓
練之機關違法及違反平等原則等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
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
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由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已針對相同案例作出判
決,認為本部將86、87、8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並無違法問題,因此,本部之原處分應為適法之處分。(四)本部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
結訓者開闢有利進修管道,使均有陞遷機會:國家設立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培訓
警察人員,係著眼於警察工作之特殊性,非一般公務人員所能比擬,因此,其教育訓練方
式,自然不能比照辦理。警察特考屬於特殊之用人考試機制,所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初
任狀況,容有不同,但既然都屬於同一等級考試,本部對渠等之進修陞遷管道,也特別注
意,並自93年起,已在中央警察大學開辦警佐班第2類訓練,僅同意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結
訓或相同資格者才能報考,使錄取人員也能透過教育方式,取得巡官職務以上(警政三階
以上)之任官資格。」等云云。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1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
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本案保訓會委託內政部辦理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
練,內政部卻不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均將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委託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辦理,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者,得
免除教育訓練,僅需接受1個月實務訓練,即分發任用,且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均將具
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逕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至於僅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歷者
或未具上開二校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係由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辦理,致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所
定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且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
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此實務現況,業經監察院91年11月11日公告糾正內政部警政
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
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
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事實至為明確,已
如上述,無待原處分機關再重為調查事證。鑒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階段為考試
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申請改至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
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
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且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
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所謂「訓練」,依其文義,應作同一解釋,除指警察人
員養成教育訓練外,亦應包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在內,否則無異將同一法條,因區
分考試等級之不同或以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有無,予以切割適用。亦即,內政部對於警察
特考二等考試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錄取人員之訓練,解釋為具有該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得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而對於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錄取人員
之訓練,則又限縮該條項後段「訓練」之解釋,認中央警察大學辦理之訓練,專指警察養
成教育訓練,不包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辯稱中央警察大學並無辦理警察
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法律依據云云,其論理解釋,顯然違背法律一體適用原則。
矧查警察特考開放一般大專以上畢業生報考,函准考選部96年2月27日選特字第
0960001609號函:「係基於憲法第85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以
公開競爭考試方式行之精神,爰94年以前本項考試除警察教育體系學生得以報考外,各等
類別應考資格均列舉部分系科供一般大專以上畢業生報考,自95年起,並再適度放寬應考
資格限制,使本項考試應考資格規定更為衡平,以擴大取才來源及提升警力素質。至基層
警察特考係內政部鑒於基層警察及消防人力嚴重不足,亟需補足警、消預算員額,且為擴
大取才來源,提升警、消人員素質,達成考、訓、用合一之目標,爰配合用人機關需求,
於警察特考外,另報經本院訂定發布考試規則,開放高中職以上學歷者均得報考,以達快
速甄補適任人力之目的。」是警察人員之養成,固然具有其特殊性,惟已不再侷限於教育
用人制度(即先訓後考制度,經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後考試、再
訓練及任用),開放考試用人方式後(先考後訓制度,先考試,經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訓練後任用),其訓練自應配合舉辦警察特考各等級考試之目的及考、訓、用
合一之要求,不得違反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本案保訓會委託內政部辦理94年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對於不具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學歷甚或僅具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
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不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均將其教育訓練委託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同為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僅因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受
訓單位之區隔及分發任用之差別,造成將來無法取得巡官之任官資格,其適法性顯有違誤
。縱內政部辯稱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結訓者開辦有利進修管道,使渠等有晉升巡官職務
之機會,惟此種任職後之在職進修教育,並非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當然享有,須另符
合一定職級資績及考試競爭擇優錄取之條件者始得參加,與本件考試錄取訓練階段所要求
之「入口機會平等」顯然無關。又查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應考須知及訓練計畫亦未對於
此攸關應考人權益之差別待遇事項事先載明於應考須知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使應考人得以預
見,是以,訴願人為維護其權益,請求改至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4個月以上,其訴願洵
屬有理由。再者,保訓會既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責機關,就其委託訓練所為
之指示,受託機關自應遵照辦理,委託機關就委託事件之合法性、妥當性,當然負有監督
之責任與義務。查保訓會於95年9月21日以公訓字第0950009070號函內政部略謂:「三、
據此,請貴部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將應94年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錄取,現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之人員,另行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另
併請據以研訂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且應依訓練時程,提前報送本會核定據以
實施。爾後年度(含95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均應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
,俾免往年三等特考錄取人員因僅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致未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11條所定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而有差別待遇分發之情事。」據此,內政部自不得再以
其他理由重為與上開指示相反之處分,而保訓會就其該項指示負有監督執行之責任與義務
。
至內政部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00119號判決以該部將86、87、8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訓練並無違法之見解,對於本案亦具有拘束力一節,查該二判決原告係以臺灣警察專科學
校之報到受訓通知為訴訟標的,訴請法院確認該通知違法,案經上開法院判決認定該報到
受訓通知純屬意思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其因不備提起
確認訴訟要件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得擴張及於實體部分,不無疑義。是上開判決所為
實體上之見解,或僅具參考性質,尚不得謂對於本案當然具有拘束力,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內政部重為調查事證所為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俊 彥
委員 張 世 賢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湯 德 宗
委員 陳 春 生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李 惠 宗
委員 林 明 鏘
委員 蔡 良 文
委員 呂 理 正
委員 呂 海 嶠
委員 鄭 毅 明
委員 謝 惠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院 長 姚 嘉 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我覺得..就算打行政訴訟,應該也會輸吧..不過應該不會這麼快就有決定..
請學弟妹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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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03.71.2.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