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課徵遺產稅案例
板上最近出現了幾篇關於保險節稅/避稅的問題
剛好今天有時間把之前遇到的案例拿出來分享
當事者在99/3/25日投保一張躉繳儲蓄險保單,
於103/03/29死亡並課徵遺產稅的例子,當時躉繳保費為260萬
從文中也可看出實質課稅原則在這方面的破壞力 & 強大
希望有意願往這方面處理稅務的消費者要更謹慎思考....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王甲 君103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漏報遺產投資-台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12元及其他-東山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2,796,559元。經本局
桃園分局查獲。核定遺產總額77,556,796元。應納稅額2,005,211元,並經本局處罰鍰
223,745元。申請人不服,就遺產-其他-東山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及罰鍰申請復查。
理由
壹、遺產-其他-東山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為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
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9款所規定 又「本法所稱保險,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務之行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
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規定 。
二、被繼承人 103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未列報繼承人投保東山人壽鑫好利
多多萬能保險(保險單號碼116✽✽✽✽,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796,559元,原查以系爭保險性質屬儲蓄險,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就係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796,559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申請人主張此一儲蓄險規劃是在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的情
況下,由保險公司稽查內部身調人員親自來家中製作相關核保文件,被繼承人應答如流。
並非高齡、重病、短期、密集或舉債投保。應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云云。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已闡明;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
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
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
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
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
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次衡諸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立法意旨,乃基於消化損失分散風
險的前提下,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兔家人因其死亡致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故以
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為目的,其所指定受益人取得之人壽保險金,不計入被保險人
之遺產,並非容讓利用保險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倘該保險行為不符消化損失分
散風險之目的,論之實質,只是遺產在生前之財產型態移轉,亡故後再以保險金予以取回
,從稅捐法制之觀點,該等保險給付之金錢或金錢請求權應併入遺產課稅,合先敘明。
四、查
(一)被繼承人自88年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由其姊A君(即申請人)於99年間受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宣告擔任輔助人監護,其於99年3月25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申請
人為身故保險受益人與東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人壽)訂約購買系爭保
險,保險金額為2,600,000元,採一次躉繳方式支付保費 2,600,000元,依系爭保險保單
條款第2條第7款:「危險保額……若被保險人滿15足歲時,係指保險金額扣除保單價值後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為負值。」第13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
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受益人備齊……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保險
價值與保險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規定,被繼承人所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2,600,000元實係等同保險金額,對保險公司而言,在被繼承人投保當日保險公司實無須
承擔風險。
(二)另依東山人壽103年11月10日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所載,系爭保險與被繼承人死亡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96,559元,故就受益人而言,其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實質上
僅等同返還被繼承人已繳保險費及相關期間利息,系爭保險性質核屬儲蓄保本型之保險商
品,此亦為申請人所自承。換言之,系爭保險理賠性質上實屬被繼承人財產型態之轉換,
亦即僅係將被繼承人原有之遺產存款(即所繳保費)轉換為保險方式持有,實質上等同與
繼承人直接繼承儲蓄享有之實質經濟利益相當,核與保險法所規範消化損失分散風險之保
險目的不符。縱被繼承人無高齡、重病、短期、密集或舉債投保之情形,仍非屬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範疇。爰此,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原查按被繼
承人死亡時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796,559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33.152.19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CFP/M.1457803223.A.10E.html
推
03/13 01:30, , 1F
03/13 01:30, 1F
→
03/13 07:03, , 2F
03/13 07:03, 2F
→
03/13 07:03, , 3F
03/13 07:03, 3F
推
03/13 09:52, , 4F
03/13 09:52, 4F
推
03/13 11:05, , 5F
03/13 11:05, 5F
→
03/13 15:52, , 6F
03/13 15:52, 6F
→
03/13 15:52, , 7F
03/13 15:52, 7F
→
03/13 15:53, , 8F
03/13 15:53, 8F
→
03/13 15:53, , 9F
03/13 15:53, 9F
→
03/13 18:49, , 10F
03/13 18:49, 10F
→
03/13 18:49, , 11F
03/13 18:49, 11F
→
03/13 20:17, , 12F
03/13 20:17, 12F
→
03/13 20:17, , 13F
03/13 20:17, 13F
→
03/17 18:58, , 14F
03/17 18:58, 14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