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
板上好像沒有此規則...所以po出來大家參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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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hb.gov.tw/hw/bus_rule6.htm
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
交通部89.12.05交路字第 012689號函核定
交通部91.05.24交路字第0910005083號函修正
交通部92.01.14交路字第0920000438號函修正
交通部92.11.28交路字第0920068194號函修正
交通部94.07.27交路字第0940032799號函修正
交通部95.01.06交路字第0950000227號函修正
交通部95.10.18交路字第0950051873號函修正
一、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變更起(迄)
點或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及設置轉運站或設站等有關案件之需
要,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名詞定義:
(一)變更路線:係指由營運路線起、迄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二)延駛路線:係指由起點或迄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三)轉運站:係指可由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業者參與營運,同時並與其它運具在路
線、班次和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能夠方便、快速地完成相同或
不同運具間轉運行為之客運場站。
四、國道客運路線:
(一)延駛:
1、起、迄點均位於直轄市或省轄市內之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於該市行政區
域內調整行駛動線。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直轄市或省轄
市境內之一端起(迄)同意延駛乙次(許可證效期超過者,得酌情增加),
延駛里程不得超過十公里,並不得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縣轄市)行政
區域範圍為限。
3、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二)變更交流道:
1、變更起(迄)點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或相鄰之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
審核通過後辦理;變更中途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
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辦理。
2、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變更交流道以乙處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
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
調整者,不受此限。
3、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變更交流道。
(三)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1、高速公路路線,除起(迄)點交流道外,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認定具
有運輸需求且對服務品質無重大影響者,得同意於中途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
站。
2、新增或續營路線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以
乙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營運路線長度在一百
公里以下之路線,最多可上下兩個中途交流道;超過一百公里至一百五十公
里以下路線,最多可上下三個中途交流道;並依此類推,每五十公里得增加
上下一個中途交流道;曾依本處理原則94年7月27日修正前規定申請並經核
准增加上下中途交流道數,已達前揭規定者,不得再申請增加上下交流道並
設站。
3、增加上下交流道最多以二處為限,其範圍以不逾越起(迄)點交流道所在相
鄰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增設之站位,每一上下交流道以一個
為限。
4、增加上下交流道之路線,不得行駛區間班車。發售區間票者之旅次,其一端
應為原核定路線之起(迄)點。距離起點較近者,班車往程僅准上客,返程
僅准下客;距離迄點較近者,班車往程僅准下客,返程僅准上客。
5、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四)設置轉運站:
1、為合併其他路線重疊路段或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供需之整合,以提昇城際
運輸服務水準,有具體事證者,得於交流道附近之一般道路路外設置自設轉
運站。
2、轉運站應具備適當的送客臨停區域、路外停靠月台、候車設備、盥洗設備、
避風遮雨設備等基本設施,及車輛調度空間。
3、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設置轉運站以乙次乙處為限(許可證效期
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設置轉運站。
5、因設置轉運站所增加之營運路線,應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
施要點」申請營運許可,並不得以免費接駁方式行駛,以區隔地區客運營運
範圍,避免擾亂營運秩序。
6、政府規劃之轉運站,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認定具備轉運功能者,不受
前揭第1、3、4目之限制。
(五)增加設站:
1、直轄市境內得同意增設上(下)客壹處;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
最多貳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2、非直轄市境內得同意增設上(下)客貳處;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
,最多參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3、通車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增加設站;惟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
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能提高服務品質者,不受此限。
五、一般客運路線:
(一)延駛:
1、起(迄)點位於直轄市境內之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納入市區公車營運
範圍。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直轄市境內
之起、迄點,在不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同意延
駛貳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
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五分之一,且每次最長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延駛
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如
延駛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
3、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延駛範圍、里
程或次數,不受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二)變更路線:
1、起(迄)點為直轄市境內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得
同意變更營運路線壹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2、前項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在不超過相鄰接之
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貳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
年者,得酌情增加)。
3、變更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路段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
路線。變更里程之計算,應以實際變更路段之總里程為準。
4、每次變更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五分之一。但如變更路線為與原
行駛道路有替代性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
;惟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里程不得超過30公里或佔該線里程三分之一以上者。
5、如變更路線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者,得以部分班次行駛。
6、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變更路線範圍
、里程或次數,不受前五目限制。
7、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者,不同意變更營運路線。
(三)增加設站:準用第四點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六、本處理原則,執行時如有爭議,應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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