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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連法官都可以欺騙
桃園地方法院97訴2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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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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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訴,2127
【裁判日期】 9803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至「合信眼科診
所」進行近視雷射手術,被告為「合信眼科診所」之驗光師
,嗣兩造因該手術存有糾紛,故原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傷害等告訴(97年度偵字第10720
、18953 號)。惟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於97年9 月23日檢察
官傳訊兩造後,原告隨即至「合信眼科診所」欲印取原告之
病歷資料,被告於診所內即無故以其手機偷拍原告於診所內
之舉止,其間原告於診所內為拒絕被告拍攝時即以手擋住鏡
頭,被告即故意向在場之數名護士誣賴原告向其比劃中指之
手勢,嗣原告走出該診所欲騎乘停放於他人門口之機車離開
之際,被告一路尾隨自診所內追到大馬路上以手機拍攝原告
之舉止。被告上開拍攝原告舉止之行為、誣指原告有向其比
劃中指手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開完偵查庭後,原告先至「合信眼科診所」
等伊要求印取病歷資料,因原告前於偵查庭之言語,故伊乃
質疑原告為何於偵查中說謊,伊恐兩造另生糾紛故欲以手機
拍照以作為存證,但後來都沒有拍到。且原告在診所時有向
伊比劃中指之手勢,伊才會向在場之護士指稱該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以手機欲拍攝其舉止,
被告並向在場之護士數名指稱原告有向其比劃中指之手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而經本
院勘驗後製作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7 頁),足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且伊未比劃中
指手勢而遭被告誣指,侵害其隱私及名譽等語。被告則以稱
當日雖以手機欲拍攝原告,但並未拍到任何畫面,且原告確
有比劃中指之手勢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有以手機拍攝到原告舉止?如有,是否構成
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比劃中指手
勢?如無,被告向在場之人指稱該情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是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致侵害其隱私權,
被告則抗辯並未攝到等語,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確實有拍攝到其舉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已屬不能證明:況縱使
被告確有持手機拍攝原告當日舉止,惟考量當時原告所在地
點為「合信眼科診所」內及診所外之馬路,此等處所均為公
眾得出入之地點,原告於該等處所行走、言語、動作,當屬
公開場合之舉止,尚無何個人隱私可言,且兩造前即有糾紛
未解,被告對於原告至該診所乃至於該診所門外之行為,恐
另生糾紛而以手機拍攝之以為存證,尚非法規範所禁止之範
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當場向在場之數名護士指稱其有比劃中
指手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為該手勢
,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為證明,即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伊並未為該手勢卻遭被告向在場之
數名護士指稱一情,應堪認定。又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
,比劃中指之手勢具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相對而言
,比劃手勢之人,則將使得知該情之第三人對其之品格教養
產生不良觀感,是以原告未為該手勢,被告卻向在場之護士
指稱該情,則有使在場聽聞者對於原告品格教養產生不良觀
感,對於原告名譽當有所侵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對於侵害
其名譽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尚為正當。本
院斟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係於「和信眼科診所」
內,在場聽聞之人僅為數名,且所指稱內容對於原告名譽之
侵害非鉅,復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及經濟地位(原告
為大學會計學系畢業,自承現於捷運局任職,月薪約36,00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驗光師工作,月薪約40,000
^^^^^^^^^^^^^^^^^^^^^^^^^^^^^^^^^^
元,而據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原告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股票,價值1,018,100 元,
於96年間所得為435,916 元,被告則名下亦有數筆土地、房
屋、汽車,價值3,705,019 元,於96年間所得為1,045,189
元)等各情,認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允適。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之5,000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5
日(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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