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 連法官都可以騙的高中學歷驗光師

看板Bunco作者 (一直微笑)時間15年前 (2010/08/06 08:00), 編輯推噓-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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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稱主任,然而驗光師法尚未通過 報考資格也需專科大學 被告連法官都可以欺騙 桃園地方法院97訴2127號 windfly00告bod58812010等人醫療造謠,為何會有劣文10張? brainfighter版主根本就是要讓台大計中也被告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 共3 筆 / 現在第3 筆 第一筆|上一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97,訴,2127 【裁判日期】 98033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4 日至「合信眼科診 所」進行近視雷射手術,被告為「合信眼科診所」之驗光師 ,嗣兩造因該手術存有糾紛,故原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傷害等告訴(97年度偵字第10720 、18953 號)。惟上開案件偵查期間,於97年9 月23日檢察 官傳訊兩造後,原告隨即至「合信眼科診所」欲印取原告之 病歷資料,被告於診所內即無故以其手機偷拍原告於診所內 之舉止,其間原告於診所內為拒絕被告拍攝時即以手擋住鏡 頭,被告即故意向在場之數名護士誣賴原告向其比劃中指之 手勢,嗣原告走出該診所欲騎乘停放於他人門口之機車離開 之際,被告一路尾隨自診所內追到大馬路上以手機拍攝原告 之舉止。被告上開拍攝原告舉止之行為、誣指原告有向其比 劃中指手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開完偵查庭後,原告先至「合信眼科診所」 等伊要求印取病歷資料,因原告前於偵查庭之言語,故伊乃 質疑原告為何於偵查中說謊,伊恐兩造另生糾紛故欲以手機 拍照以作為存證,但後來都沒有拍到。且原告在診所時有向 伊比劃中指之手勢,伊才會向在場之護士指稱該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以手機欲拍攝其舉止, 被告並向在場之護士數名指稱原告有向其比劃中指之手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而經本 院勘驗後製作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87 頁),足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且伊未比劃中 指手勢而遭被告誣指,侵害其隱私及名譽等語。被告則以稱 當日雖以手機欲拍攝原告,但並未拍到任何畫面,且原告確 有比劃中指之手勢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有以手機拍攝到原告舉止?如有,是否構成 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比劃中指手 勢?如無,被告向在場之人指稱該情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是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致侵害其隱私權, 被告則抗辯並未攝到等語,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確實有拍攝到其舉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已屬不能證明:況縱使 被告確有持手機拍攝原告當日舉止,惟考量當時原告所在地 點為「合信眼科診所」內及診所外之馬路,此等處所均為公 眾得出入之地點,原告於該等處所行走、言語、動作,當屬 公開場合之舉止,尚無何個人隱私可言,且兩造前即有糾紛 未解,被告對於原告至該診所乃至於該診所門外之行為,恐 另生糾紛而以手機拍攝之以為存證,尚非法規範所禁止之範 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當場向在場之數名護士指稱其有比劃中 指手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為該手勢 ,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為證明,即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伊並未為該手勢卻遭被告向在場之 數名護士指稱一情,應堪認定。又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 ,比劃中指之手勢具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相對而言 ,比劃手勢之人,則將使得知該情之第三人對其之品格教養 產生不良觀感,是以原告未為該手勢,被告卻向在場之護士 指稱該情,則有使在場聽聞者對於原告品格教養產生不良觀 感,對於原告名譽當有所侵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對於侵害 其名譽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尚為正當。本 院斟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係於「和信眼科診所」 內,在場聽聞之人僅為數名,且所指稱內容對於原告名譽之 侵害非鉅,復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及經濟地位(原告 為大學會計學系畢業,自承現於捷運局任職,月薪約36,00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驗光師工作,月薪約40,000 ^^^^^^^^^^^^^^^^^^^^^^^^^^^^^^^^^^ 元,而據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原告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股票,價值1,018,100 元, 於96年間所得為435,916 元,被告則名下亦有數筆土地、房 屋、汽車,價值3,705,019 元,於96年間所得為1,045,189 元)等各情,認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允適。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之5,000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5 日(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231.9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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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規不看,另類張爸文,不經同意轉文 沒劣文才奇怪咧
08/06 08:08, 1F

08/06 08:10, , 2F
喔~忘了提醒,windfly00=thinkstr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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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6 09:05, , 3F
版主,送他上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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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6 20:25, , 4F
私人恩怨不需要到處宣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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