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 民主與公開不適用宗教法人法
2017-07-26 02:40聯合報 李建忠/士林地院法官兼庭長(台北市
監督寺廟條例,只規範佛、道兩教又介入宗教團體財務自主權,
有違宗教平等及侵害信教自由,業經大法官於九十三年宣告部分
條文違憲並於二年後失效,迄今十餘年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行政院
及立法院都難辭其咎。一部制定於民國十八年內容只有十三條的條例,
近九十年從未修改,可說是我國立法史的奇蹟。
日本一九五一年即制定宗教法人法平等規範全部宗教團體,且高度尊重
宗教團體的自治自律;美國也有將近五十個州有制定宗教法人法律。
民主憲政國家都體認到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基於政教分離、聖俗分離及
國家對宗教的中立性等原則,並顧及宗教團體的特例性,其中以民主與
公開並不適合宗教團體為重要,而這也是內政部明白宣示的原則。所以,
民法規範的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大部分都不能適用於宗教團體。
因此,才必須另定特別法並且只針對宗教團體的世俗面事項加以規範。
但應先了解宗教團體的特殊性,否則會過度干涉宗教自由。簡要說明如下:
一、神聖性與世俗性兼備,宗教團體除從事宗教事業的本業之外,尚可從事
公益事業、營利事業。而且憲法上有宗教自由、政教分離原則、聖俗分離原則。
因此,國家不介入宗教事項,不可立法限制,亦不得為審判對象
(例如:教義、聖物、住持身分)。草案第一條有違反政教分離之嫌。
目前宗教行政實務,由政府訂定認定信徒資格及強制寺廟不是採取執事制就是
信徒大會制,違反監督寺廟條例採住持制的立法原意,違法且違憲。
二、宗教團體結社自由緣自宗教自由,非來自結社自由,釋字五七三確認
宗教團體具有人事、組織及財政自治權。
三、限制宗教自由,德、美、日均是憲法保留;故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優於其他
基本人權及結社。有關宗教團體的法制,不可比照公益團體(財團法人法或人民
團體法)或營利團體(公司法)。草案第十七條明顯違反此原則。
四、再從集遊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宗教、民俗…
不在此限。
五、公益勸募條例第三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宗教團體、寺廟、
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日本早期由縣市自治條例方式,採報備或許可制,現幾已廢止。
六、政治獻金法:排除宗教團體,外國亦禁止政治人物捐獻教會。禁止選舉時在
教會演說,或宗教師推薦候選人。
七、強制執行法:禁止查封禮拜之物;日本連宗教建築物及宗教用地也禁止查封;
刑法:妨害祀典罪。民、刑訴訟法規定宗教師可以拒絕證言。
八、外國還有許多可用宗教理由禁止輸血、服戰鬥兵役、不受義務教育,宰殺動物
不必麻醉、割禮不構成傷害罪。
九、要成為宗教法人前,須已是宗教團體(已有從事宗教活動的歷史,日本要提出
三年以上活動證明),並非如公司或其他法人具備法律要件即可成立。
十、外國立法例,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料公開法的相關規定中,宗教團體享有例外。
我們已落後日本六十多年,還要落後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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