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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BLOG放音樂事件判決書
時間: Sun May 13 10:26:55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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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BLOG放音樂事件判決書
時間: Sun May 13 10:15:33 2007
【裁判字號】 96,易,741
【裁判日期】 96050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翔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缗年。扣案
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孫國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唱片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授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
業交流基金會(簡稱IFPI)」管理著作權遭侵害之法律事務
,上開歌曲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
,惟孫國翔竟基於侵害各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在其位於○○市○○區○○○
路二四四巷二十號五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上網
際網路,在無名小站架設「はするものじやなくて、落ちる
ものだよ」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wl
ance),並於該部落格內擺放音樂播放器串連如附表所示歌
曲之音樂檔案,以供不特定人線上點播試聽,而侵害如附表
所示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前往孫國翔上揭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其所有供連線上網之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國翔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違法公開傳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IFPI告訴代理人吳彥虢於警詢時所為之指
述相符,並有被告架設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出具
之鑑識報告書、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清冊暨各唱片封面、附表
所示各唱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網路IP位址申登人及裝
機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一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應堪採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孫國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
輸罪。被告係以同一目的,在緊接時間內多次重複上開犯行
,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現仍在高職
就讀,有學生證一紙附卷可參,可知其涉世未深、思慮未週
,法律觀念亦較薄弱,雖其侵害之歌曲眾多,對於被害人公
司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其尚非以營利目的為之,且其於犯罪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為憑,其目前尚在就學,且承認全部犯行,可見其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著作
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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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渴望將來能見你一面,
但請你記得,我不會開口要求要求見你。
這不是因為驕傲,你知道我在你面前毫無驕傲可言,
而是因為,唯有你也想見我的時候,我們見面才有意義。
By Simone de Beauvo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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