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班機延誤時航空公司的責任

看板Aviation作者 (Buzzard)時間6年前 (2018/04/09 10:54), 6年前編輯推噓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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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本法律設計班機因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遲延時,航空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 (1)因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遲延時,乘客因班機遲延而實際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航空公 司依民法第654條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對滯留機場之乘客應提供照護服務 由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內容以觀,再參酌航空運送 方式因必須抵達特定起降地點,遇有運送遲延時,礙於往返起降地點所須付出之時間及交 通費用,及對該處所環境使用情形之不熟悉,依一般常情旅客傾向於機場內等候運送給付 提出之可能性較高,與航空運送人為履行運送契約之便,本即於機場配置相當人力、資源 之能力相較,旅客於起降處所等候期間,對自身照護需求資源之尋覓及取得能力等,顯然 陷於較低之狀態,在旅客處於非慣常居住之他國地點時,其對上述自我照護之能力當更為 薄弱,航空運送人遇運送遲延時,為履行送契約而對為受領契約而至該處等候之旅客應提 供必要膳宿、通訊、禦寒、醫療用品等服務,尚屬公平合理,就此必要膳宿、通訊、禦寒 、醫療用品等之提供,堪認係航空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應負擔之附隨義務,且*已形成我國 交易習慣之程度。 故航空公司違反上開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時,若乘客因之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民法第227-1條),航空公司不能證明未履行此附隨義務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時,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8號) * 此判決認為1929年華沙公約第20條、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第19條,無不可抗力賠償責任 規定,非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交易習慣: a. 此所指交易習慣之內涵,本應依我國法律規範為解釋,至於依我國法律規範是否包含 國際公約或國際交易慣例等之適用及參酌,仍應在我國法規範解釋下為之 b. 關於上開公約所得適用之國際運輸對象,仍限於出發地和目的地均為該公約之不同締 約國,或係出發地及目的地在同一締約國但停留地在他國(不論此是否為締約國)者,並 非所有航空運送行為均有該規範之適用 (3)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依民 法第659條,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2. 航空實務 班機延誤時雙方的權利義務: (1)有歐盟 Regulation (EC) No 261/2004適用時 依其規定。 如起飛當日,法航 a. 因其所得控制的事由 b. ,造成TPE前往CDG的班機延誤,致出發 時間較原定時間延遲超出4小時 c. 。依此條例,已辦理登機手續的乘客事後得申請賠 償600歐;法航並應負責延誤期間乘客兩次通話費及合理必要的膳食、住宿、及交通(機場 往返飯店)費用。 a. 所有從歐盟及冰島、挪威、瑞士機場出發的乘客,與從歐盟及冰島、挪威、瑞士以外 機場起飛但乘搭歐盟航空公司航班的乘客,均有適用 b. No 261/2004 係規定航空公司能證明延誤出於特殊情況(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 es)時可不負賠償責任,但沒有明確定義何為特殊情況。僅規定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也無 法避免時,可視為特殊情況。 以致雙方爭執點常發生在,是否航空公司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也無法避免 (which could not have been avoided even if all reasonable measures had been taken)。在Wall entin-Hermann v Alitalia(C-549/07)及 van der Lans v KLM(C-257/14)案中,判 決認為技術問題*不屬特殊情況。 * 「A technical problem, such as that at issue in the main proceedings, which occurred unexpectedly, which is not attributable to poor maintenance and which was also not detected during routine maintenance checks, does not fall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at provision.」 注意特殊情況抗辯,不適用在航空公司對乘客的照護義務。即使存在特殊情況無法請求60 0歐,乘客對延誤期間未盡照護義務的航空公司,仍可請求負擔延誤期間所實際支出合理 必要的費用。例如因班機延誤而有必要住宿,航空公司未安排,則乘客因此支出的飯店住 宿費用與機場往返飯店的交通費用得請求償還 c. 金額 對於 1,500 公里以下的航班,出發時間延誤2小時以上者,賠 250 歐。但若乘客接受航 空公司提供的其他行程方案,而抵達時間延誤未達2小時者,賠償得減半 對於超過 1,500 公里的歐盟境内航班,以及所有 1,500 公里到 3,500 公里之間的其他 航班,出發時間延誤3小時以上者,賠 400 歐。但若乘客接受航空公司提供的其他行程方 案,而抵達時間延誤未達3小時者,賠償得減半 對於3,500 公里以上的其他航班,出發時間延誤4小時以上賠 600 歐。但若乘客接受航空 公司提供的其他行程方案,而抵達時間延誤未達4小時者,賠償得減半 →輸入兩地機場代碼,即可計算出距離 http://www.gcmap.com/dist →若航班預計出發前7天-13天接到航班異動通知,並且提供另外的行程方案,且新方案出 發時間非提早2小時以上,抵達時間不遲於4小時以上;或在航班預計出發時間14天(含)前 通知,則航空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無 No 261/2004適用時 依運送條款定之。有些航空公司會在運送條款中特別記載延誤期間的照護服務,如華航10 .4 ※ 延誤無過失 延誤時乘客僅得接受其安排,或退還未使用行程之票價及行李費用 此之安排,以長榮航空為例,指: 9.2.2.1如果有機位,改搭乘本公司或他航之定期班機,而不另收費,如有必要亦可延長 機票效期。或 9.2.2.2在合理的時間內,根據機票的目的地,以本公司或他航的班機,或其他互相同意 之交通工具艙等,經由不同的路程到達原目的地。如其費用低於原購票價,可退還給您價 差。 *有些航空公司可由旅客任擇其一,如國泰航空10.2.2;但亦有乘客無選擇權者,如華航1 0.2.2 ※ 延誤有過失 乘客除以上權利外: (a)可適用公約(如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蒙特利爾公約等) 如SIN--MLE 航班糾紛在台灣起訴,雙方明示合意以蒙特利爾公約為準據法。 乘客得依公約在責任限額內,請求賠償其損害。如新航運送條款第16條第1項 (b)無公約可適用時 如在台灣起訴時雙方明示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或在台灣起降的航班。 i. 運送條款記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新航運送條款第10條第2項(b)、長榮9.2.3、*國泰10.2.3、阿聯酋15.6…… *如依法庭地國際私法規定應適用某國法律,而該國法律規定過失延誤的航空公司應予賠 償時,依國泰10.2.3、16.4.1規定,其乘客例外在責任限額內,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ii. 運送條款無記載: 如華航、日航、ANA…… 此時倘在台灣起訴,除雙方明示合意適用某國法外,應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2、3項,或第25條規定,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時,因現實上各航空公司運送條款皆記載時刻表不構成契約上的一 部分,民法第654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應如何適用?如何解釋條文「遲到」的意義 ? 3. 航空公司的免責約款有效 (1)不適用民法第659條 在機票上記載對旅客之通知,為我國主管民用航空事業之交通部所准許,此觀交通部所頒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自明,該辦法係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規 定而制訂,亦即民用航空法之延伸,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2)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2項第1款 航空運送之航班起降悉以機場為途,故機場設備妥善與否、天候狀況是否達安全起降標準 、機場周邊空域是否安全無虞等條件,均足以影響航空運送航班起降及準點率,其不確定 因素甚高,究與一般旅客地面運送情形不同,若令航空公司就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之旅客 運送遲到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故系爭旅客運送條款雖排除班機表定起降時間 作為契約一部分,及運送人不可抗力之遲到責任,難認有加重原告之責任而違反誠信原則 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30號) *國內線航空因受消保法第17、56-1條及「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限制,而無法免責 4. 外籍航空「台灣總代理」的問題 自稱外籍航空「台灣總代理」的旅行社,須有就該航空公司履行運送契約部分,負臺灣區 總代理人之責任,始應就航空公司與乘客間之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其實際所從事之法律行為,僅係代理航空公司在台銷售機票業務,而無任何依據可認定 其應與航空公司負連帶責任或負任何獨立責任時,無法要求其負賠償責任。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107年度訴字第 94號) 5. 個人想法 目前班機延誤的規定,多數欠缺延誤期間應如何照護、安排滯留機場旅客(含費用分擔) 的準則規定,甚且免除過失延誤的賠償責任。另雖然乘客可自行加保不便險,但若照4月6 日長榮的處理方式,效果也是大打折扣。 故應有「國際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並包含以下事 項,同時將免責約款列為不得記載事項: ※班機延誤時航空公司的處理準則 準則應明確化,使乘客對違反的航空公司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遲到的賠償標準 可參考歐盟條例(EC)No261/2004,規定賠償要件(如可證明無過失則不賠……等),與 各情形下的最低賠償數額;數額部分宜有修法授權,另建議就民航法第91條第2項的遲到 ,修法作定義。 Ps.民航局去年有修正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航班誤點超過5小 時,乘客若不接受航空公司安排,可選擇退票,航空公司不得收取手續費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2.149.67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Aviation/M.1523242485.A.02C.html

04/09 10:55, 6年前 , 1F
修正一下亂碼吧...
04/09 10:55, 1F

04/09 22:56, 6年前 , 2F
261/2004的問題是,一但延誤超過可延遲時間,就開始擺爛
04/09 22:56, 2F
感謝,那我來修正一下 ※ 編輯: buzzard (36.232.144.216), 04/17/2018 15:26:28 ※ 編輯: buzzard (1.165.142.48), 07/04/2018 10:57:31
文章代碼(AID): #1QojNr0i (Avi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