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水] 預算法28、63條修正
公(發)布日期 102-12-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9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63 條條文
第 28 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
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
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國
民幸福指數變動趨勢、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
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
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
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
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第 63 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
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
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
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來源:全國法規資訊庫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_print.aspx?id=10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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